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賴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音茜
被上訴人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62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又前開條 文所稱,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 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 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38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伊胞姐妹即訴外人賴明 珠、賴雅珠、賴惠珠等人關於債權爭議情形,被上訴人已對 渠等基於借貸關係另提起民事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 82號),且賴明珠等亦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告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案 件偵查中,故上訴人所承,其中民事訴訟部分並無犯罪嫌疑 牽涉其中,亦非刑事法院認被上訴人有何犯罪之嫌疑,而上 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詐取系爭支票之罪嫌,目前仍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尚非刑事法院認 被上訴人有何犯罪之嫌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 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審判,並無理 由,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經上訴人胞姐賴明 珠、賴雅珠、賴惠珠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 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紀蔚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賴敏慧等因經營鴻發達 有限公司所需,開立支票向伊調現,後因票據拒絕往來改立 協議分期清償而取得,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關 係,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伊無須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以伊迄未證明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98年12月22日提示,被上訴人於 99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又系爭支票係 因伊妹賴明珠、賴惠珠、賴雅珠為協助姊賴敏慧與被上訴人 間債務糾紛而交付,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顯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且伊與被上 訴人素不相識,亦未與之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迄今未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為何,是被上訴人並 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0萬元之票款,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經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 背書轉讓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及債務關係,故 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抗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為98年9 月30日及98年10月31日,依上開規定, 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算至99年9 月30日及99年10月31 日始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8 月26日即執系爭支 票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其票 據權利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及債務關係,故 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 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 看),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非自上訴人處取得,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亦足 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又無資金往來或 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尚屬有疑云云,亦無 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前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姊妹賴明珠 等人而取得系爭票等情,業據提出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 協議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數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 -3 3、35-40 、60-130、134-152 、154-172 頁),上訴人 亦提出賴明珠等人為清償渠等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往來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05-243 頁),足徵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顯 與賴明珠等人間頻有金錢往來,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 否欠缺原因關係而得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尚非無疑,又被 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縱請求之票款與借款金額不 一,亦無礙其請求之成立,揆諸上開條文及裁判要旨之說明 ,本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對執票人提出 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678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票據,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 訴人係從賴明珠等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故如上訴人係主張票 據法上惡意取得票據抗辯,自應證明被上訴人係從賴明珠等 人處惡意取得票據,但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至 於賴明珠等三人雖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273 號案件偵查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況被上訴人與賴明珠等 人間有資金往來及清償之情,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外,依 卷附協議書及債務承認及清償協議書均記載:「緣債務人賴 明珠因夫營業周轉上需要等事由,向林碧春融資,以致共積 欠林碧春三筆債務,分別係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七十 九萬五千元、六百一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一百三十三萬 元……」、「賴明珠前因夫紀蔚俊營業周轉需要等事由,曾 向林碧春借得款項,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簽署分期償還協議,因未能遵期償還 而喪失期限利益,經與林碧春結算結果,賴明珠茲確認結算 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時,共積欠林碧春新臺幣(下同)壹 仟玖佰肆拾玖萬元整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頁 ),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所稱賴明珠等人因經營公司周轉需 要向其借款一節,即非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屬臆測之詞,不能憑此設疑減免應 盡之舉證責任,且由本件被上訴人另案仍堅持採取法律途徑 向賴明珠等人如數追討借款,此為上訴人到庭所自承,更足 證明其係因確有因借貸予賴明珠方取得系爭票據。綜上,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自賴明珠等三人處詐欺或惡
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兩造並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既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與賴 明珠等人間關於取得系爭支票所生糾紛,自不影響被上訴人 為執票人所得享有之票據上權利。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 支票,於到票日後經提示不獲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 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為 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均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不得以此即免其所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98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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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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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新臺幣)│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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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 月30日│40萬元 │98年12月22日│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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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31日│40萬元 │98年12月22日│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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