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訴人即附帶 嘉豪生技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青含國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嘉豪生技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章家豪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章家豪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章家豪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第一審既肯認 備位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上訴人對該先、備位 被告即上訴人嘉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章家豪之請求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得因 對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 係源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與章家豪,有爭執者僅係上訴人章 家豪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以嘉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借支 ,況章家豪個人於被上訴人尚未追加備位之訴前,即已以嘉
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親自出庭為攻擊防禦,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而生「攻防對 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章家豪、嘉豪 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被 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9年12月15日 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青含國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章家豪於民國97年4月9日設立嘉豪公司,邀同伊出資入 股為股東外,並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豪公司之名義向 伊借款周轉,故伊除於97年4月28日以匯款方式出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嘉豪公司之入股金外,另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及數額,共借款65萬1,200元與嘉豪公司,並由 章家豪收受,嘉豪公司後亦有陸續還款,惟尚餘41萬1,200 元未清償。嗣伊欲與嘉豪公司結算借款並請求清償,竟遭嘉 豪公司以該款項均係章家豪以其個人名義借支為由否認,故 縱章家豪非以嘉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伊借款,該消費 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伊與章家豪之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嘉豪公司返還借款,若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實 際係存在於伊與章家豪間,另備位請求章家豪應負清償責任 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豪公司、章家豪則以:被上訴人確 為嘉豪公司登記名義所列股東,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除有部分並非屬實 外,其餘均屬章家豪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支,與嘉豪 公司無涉。此外,嘉豪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另決議變更股東 及增加股東,被上訴人亦未繳交股款,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股 款應為抵銷。且嘉豪公司經營初始,未向各股東收受股金, 公司營運調度均以期票支票和章家豪個人調借支應,因此截 至97年12月,即因98年1月1日兩筆貨款金額(1,313,942元 及1,134,871元)屆期之貨款支票應行兌付,而在97年12月 間有股東成員變動,加入新股東時,為因應當時嘉豪公司股
東成員及股份比例之變動(原初始股東章家豪出資額65萬元 ,被上訴人10萬元,陳永沛25萬元),後出資變更為章家豪 15萬元出資額由新股東林世芳承受,章家豪原出資之10萬元 由新股東戴素華承受,另原股東陳永沛出資25萬元則由新股 東戴素華承受,有股東同意書可憑。由於公司須向各股東收 齊股款和填補公司應付貨款之資金缺口,因而向新股東戴素 華之母親「傅思晉」女士籌款,傅思晉女士在97年12月31日 匯入章家豪之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同日計 匯入5筆(50萬元、50萬元、76萬9,230元、35萬元、32萬9, 670元),其中一筆50萬元為章家豪向傅思晉之個人借款, 用以作為公司週轉使用,另筆50萬元作為原有股東應到資股 款(餘留既有股東章家豪出資40萬元,青含國部份占10%應 付10萬元但始終未付,章家豪因而多支此10萬元),76萬9, 230元係新股東戴素華應分擔貨款,35萬元係新股東戴素華 所支付35萬元之股金,另32萬9,670元則係傅思晉代新股東 林世芳所應分擔之貨款。當時計算全體股東應分擔貨款總額 為219萬7,800元,故若要按比例分擔貨款金額,被上訴人名 義上占有10%股權,應分擔貨款金額為21萬9,780元。若連同 其未給付之10萬元股金部份,被上訴人未給付而不得不由上 訴人墊支之金額有31萬9,780元,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 抵銷。又就判決附表編號8之12萬6,000元匯款乙節,即便被 上訴人將之匯入嘉豪生技公司之帳戶內,亦不過只是借款人 受貸款人之指示,而匯入第三人帳戶之內,並不能將之認為 係第三人借款。退步言之,嘉豪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匯款15 萬元予被上訴人,嘉豪公司已返還該12萬6,000元之欠款。 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上僅於科目欄中 記載「軍聯標」,但並無日期之記載,故能否認該支出證明 單上所記載20,000元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7年10月28日由 其帳戶中領出20,000元,再透過張麗娜小姐所交予章家豪之 20,000元等情,實非無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各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嘉 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章家豪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萬1,000元及自民國99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其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章家豪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萬4,20
0元及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
四、經查,嘉豪公司於97年4月9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1,000,00 0元,由章家豪任董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出資100,000 元、被告章家豪出資650,000元、訴外人即證人陳永沛出資 250,000元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嘉豪公司於97年12月24日 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股東、出資額及修改章程,並於98年3 月24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變更以被上訴人出資100,000元、 章家豪出資400,000元、訴外人林世芳出資150,000元、訴外 人戴素華出資350,000元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嘉豪公司設立登記表、嘉豪公司章程及97年12 月24日嘉豪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7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 )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1頁),堪認屬實。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嘉豪公司向其借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清 償,縱非嘉豪公司所為,亦為章家豪所借貸,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嘉豪公司返還借款,若認先位請求無 理由,備位請求章家豪清償債務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否屬實;若認屬實,係由何人所借支。經查:㈠、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各項金額項目,均係 由章家豪以嘉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支,並 由被上訴人助理即證人張麗娜自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與章家豪收受,並舉如附表所示單 據、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及證人張麗娜之證述為據 ,經查:
⒈證人張麗娜於原審之證述「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跟被告 (即上訴人)之間有金錢往來的關係,都是我經手的。(附 表)是我製作的,之後的匯款單據也都是我經手的,當時匯 款的時候,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有我都在場,我當時有 聽到說這筆錢是公司的匯款,是公司要用的」等語(參原審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麗娜上開證詞,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與章家豪間有金錢往來及交付,尚難基此認定附 表所示各項目之金錢交付中,章家豪係以何身分與被上訴人 為往來,亦無從基此確認款項交付之具體情況,是尚難僅以 證人張麗娜所為證述即概括認定附表所示各項借款均屬存在 ,且均係由嘉豪公司所借支等情,尚須參酌其餘證據綜合評 斷。
⒉就附表編號1之匯款5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97年4月28日匯款 中之10萬元屬被上訴人對嘉豪公司之出資額,業據其提出嘉 豪生技公司97年4月9日之設立登記表,該登記表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亦記載為10萬元,被上訴人為嘉豪公司之原始股東, 亦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雖被上訴人匯款給章家豪之時間略 晚於嘉豪公司登記成立之時間,惟章家豪為嘉豪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實務上,公司股東應繳之股款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股東先予墊支再返還,實所常見,參以被上訴人與章家豪、 陳永沛原始股東就合意設立嘉豪公司辦理登記及變更,有公 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97年4月24日嘉豪公司股東退股 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章家豪、被上訴人及原始股東陳永沛 ,均有同意入股設立嘉豪公司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 款中之10萬元為對嘉豪公司之出資額等語,應堪採信。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嘉豪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云云,尚非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4、編號10之項目金額,被上訴人固舉97年9月19 日匯款委託書、97年11月6日支出證明單及其帳戶存摺影本 各1紙為據,惟該部分主張已為嘉豪公司所否認,且上開97 年9月19日匯款委託書係以嘉豪公司為匯款人、訴外人一零 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為收款人,難 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嘉豪公司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而97 年11月6日支出證明單上並無章家豪或嘉豪公司之簽名或用 印,亦難認章家豪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該款項。另被上訴 人之帳戶於97年9月19日及97年11月6日固均有提領現金之紀 錄,惟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斯時領取現金,尚難以此 推認被上訴人確有貸與金錢予嘉豪公司,並交付現金予章家 豪收受等情,且9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所提領之金 額為20,000元,與其所主張貸與嘉豪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金額4,200元亦未吻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4 及編號10所示款項確與嘉豪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 借款等情,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該部分項目金額即 應予剔除。
⒋就附表編號6之支出證明單,章家豪固有領得現金20,000元 ,惟該支出證明單載明係軍聯標,顯見該現金之用途係為嘉 豪公司之用,應係章家豪為嘉豪公司之借款,而非章家豪個 人之借款。又編號8所示項目金額,被上訴人確自其帳戶匯 款126,000元與嘉豪公司等情,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 人為嘉豪公司、收款銀行為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匯款金額為126,000元之97年10月31日匯款委託書及 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嘉豪公司抗辯此係 章家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支,除與上開匯款委託書所載
名義不符外,復未就其何需以嘉豪公司之名義及帳戶向被上 訴人為個人借支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就此筆款 項確與嘉豪公司具金錢借貸之關係。惟嘉豪公司已於97年12 月31日兌現入被上訴人帳戶15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恆法律聯合事務所分類帳在卷可憑 ,堪認嘉豪公司已清償上開20,000元及126,000元之借款。 ⒌就附表編號1、2、3、5、7、9、11所示項目金額,被上訴人 主張均係由章家豪以嘉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其借支, 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嘉豪公司間等語,並舉 附表所示單據及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各1紙為據,然為嘉豪 公司所否認,嘉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章家豪復以證人身分於 原審證稱該等金額均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支等語( 參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97年4月28日匯款 委託書、98年2月23日存款憑條均係以章家豪個人為受款人 ,並未以嘉豪公司名義;97年8月27日、97年9月1日、97 年 10月27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3日支出證明單亦係由 章家豪簽具其個人姓名,均未以嘉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 收,是難憑以認被上訴人與嘉豪公司間就上開項目金額有金 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帳戶固於97年4月28日、97 年8月27日、97年10月28日、98年2月23日等日有匯款轉支或 現金提領之紀錄,惟此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 為匯款轉支或現金提領之行為,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確有 貸與金錢予嘉豪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確 信被上訴人與嘉豪公司就上開款項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即屬無據。
⒍是被上訴人借款予嘉豪公司之款項,僅有附表編號6、8之部 分,惟嘉豪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嘉豪 公司給付41萬1,2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附表所示金錢項目係由 章家豪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支,則備位請求章家豪清償借款等 語,章家豪固不否認確有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就附表所示除編號4、10以外之項目,亦確已收受匯款或 實際拿取現金,惟有部分現金是章家豪委託張麗娜由章家豪 所有帳戶內所領取,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支等語,經查: ⒈章家豪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支附表編號1、11所示項目金額, 被上訴人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97年4月28日匯款委託書、98年2月23日借款憑條、被 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章家豪固不否認附表編號2、3、5、6、7、9之項目款項,均
係委由張麗娜提領現金並由其收受,惟抗辯有部分係張麗娜 由章家豪之帳戶中提領,非向被上訴人所借支等語,並舉嘉 豪公司所有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嘉豪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紙為據。惟查,章家豪既自 認確有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復未 能證明附表所示項目何部分非屬借款,且就附表編號2、6、 7之項目金額,係張麗娜分別於與該支出證明單相符之日期 ,自被上訴人帳戶中提領與支出證明單相符金額之現金給付 予章家豪,有證人張麗娜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1 紙可稽,另就附表編號3、6、9所示項目款項,於被上訴人 帳戶內亦未見相符或日期相近之現金提款紀錄,堪認上開項 目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以張麗娜提領現金以交付章家豪借款 之方式,與章家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章家豪上開抗辯, 即難憑採。
⒊章家豪復抗辯被上訴人除於嘉豪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出資外, 嗣嘉豪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決議增資時亦未繳交股款,爰以 被上訴人欠繳之股款10萬元及應分擔之貨款21萬9,780元為 抵銷云云,並舉97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1紙及證人即嘉豪 公司原始股東陳永沛之證述為據。然查,嘉豪公司上開抗辯 除與嘉豪公司設定登記表所載不符外,且證人陳永沛僅證述 其個人於嘉豪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出資及於97年12月24日確有 同意轉讓股權等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出資及 與嘉豪公司有另行增資之約定(參原審9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既經認定事後已有實際出資,已如前 述,且觀97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亦僅記載章家豪及陳永 沛將其出資額及股權轉讓與林世芳、戴素華承受,並未有被 上訴人須另行增資之約定及決議。且嘉豪公司應負擔之貨款 ,本應由嘉豪公司支出,如有不足,亦應經各股東同意增資 以為支應,而非按股權比例分擔,章家豪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經同意另行增資,其抗辯被上訴人欠繳增資之股款 及應分擔之貨款,並以之與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抵銷云云, 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3、5、7、9、11等金額 ,合計為48萬1,000元,均已匯款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 借款予章家豪,屬章家豪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而章家豪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金額請求章家豪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借款予嘉豪公司之款項,僅有如附表編 號6、8之部分,惟嘉豪公司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嘉豪公司清償借款之部分,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備位請
求部分,被上訴人借款予章家豪個人之款項,為如附表編號 1、2、3、5、7、9、11號,合計為48萬1,000元,章家豪亦 已清償9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光恆法 律聯合事務所明細分類帳可憑,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被 告章家豪給付391,000元(計算式:481,000元-90,000元= 391,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消費借 貸既未定有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有定期催告章 家豪返還,是當以被上訴人對章家豪所提民事追加聲請狀當 庭交付章家豪之日即99年6月3日,作為被上訴人催告之日, 並以該催告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99年7月4日作為本件借款 返還之期限。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章家豪給付 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嘉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26, 000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請求章家豪除原判決所命給付261, 000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暨上訴人章家豪上訴部分,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嘉豪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章家豪上訴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楊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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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單據 │金額(新臺│給付方式│備註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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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月 │臺北富邦銀│400,000元 │以被上訴│ │
│ │28日 │行匯款委託│ │人為匯款│ │
│ │ │書證明聯(│ │人,匯款│ │
│ │ │下稱97年4 │ │500,000 │ │
│ │ │月28日匯款│ │元至日盛│ │
│ │ │委託書) │ │銀行內湖│ │
│ │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577600號│ │
│ │ │ │ │、戶名章│ │
│ │ │ │ │家誠(即│ │
│ │ │ │ │章家豪之│ │
│ │ │ │ │原姓名)│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2 │97年8月 │支出證明單│20,000元 │現金給付│ │
│ │27日 │ │ │ │ │
├──┼────┼─────┼─────┼────┼────┤
│ 3 │97年9月 │支出證明單│3,000元 │現金給付│ │
│ │1日 │ │ │ │ │
│ │ │ │ │ │ │
├──┼────┼─────┼─────┼────┼────┤
│ 4 │97年9月 │臺北富邦銀│4,200元 │以上訴人│ │
│ │19日 │行匯款委託│ │嘉豪公司│ │
│ │ │書證明聯(│ │為匯款人│ │
│ │ │下稱97年9 │ │,匯款至│ │
│ │ │月19日匯款│ │兆豐銀行│ │
│ │ │委託書) │ │新店分行│ │
│ │ │ │ │帳號0460│ │
│ │ │ │ │0000000 │ │
│ │ │ │ │號,戶名│ │
│ │ │ │ │一零四資│ │
│ │ │ │ │訊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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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支出證明單│3,000元 │現金給付│ │
│ │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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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支出證明單│20,000元 │現金給付│支出證明│
│ │28日 │ │ │ │單上載有│
│ │ │ │ │ │「軍連標│
│ │ │ │ │ │」之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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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0月│支出證明單│24,000元 │現金給付│支出證明│
│ │30日 │ │ │ │單上載有│
│ │ │ │ │ │「短借」│
│ │ │ │ │ │之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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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0月│臺北富邦銀│126,000元 │以被上訴│ │
│ │31日 │行匯款委託│ │人為匯款│ │
│ │ │書證明聯(│ │人,匯款│ │
│ │ │下稱97年10│ │至三信銀│ │
│ │ │月31日匯款│ │行板橋分│ │
│ │ │委託書) │ │行帳號20│ │
│ │ │ │ │00000000│ │
│ │ │ │ │號、戶名│ │
│ │ │ │ │為嘉豪生│ │
│ │ │ │ │技有限公│ │
│ │ │ │ │司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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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支出證明單│1,000元 │現金給付│ │
│ │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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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1月│支出證明單│20,000元 │現金給付│支出證明│
│ │6日 │ │ │ │單上載有│
│ │ │ │ │ │「軍連標│
│ │ │ │ │ │之履約保│
│ │ │ │ │ │證金」之│
│ │ │ │ │ │事由,且│
│ │ │ │ │ │無章家豪│
│ │ │ │ │ │之簽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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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2月 │日盛銀行存│30,000元 │以被上訴│ │
│ │23日 │款憑條(下│ │人為存款│ │
│ │ │稱98年2月2│ │人,以現│ │
│ │ │3日存款憑 │ │金存入至│ │
│ │ │條) │ │日盛銀行│ │
│ │ │ │ │帳號0041│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戶│ │
│ │ │ │ │名為章家│ │
│ │ │ │ │豪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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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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