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48號
TPDV,99,簡上,448,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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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培元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場公司)會計謝慧蓉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東場公司名義向伊 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東場公司簽發面額30萬 元本票1 紙及另紙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7年 7 月2 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崙分行、票號AL0000000 號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謝慧 蓉稱東場公司財務有危機,要求伊暫不軋票,以便該公司周 轉,幾經伊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未果,伊遂於98年4 月9 日持 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詎系爭支票竟因票據提示 期限後經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加計6 %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無權處分交付 被上訴人,而訴外人謝慧蓉因擅自挪用東場公司之款項、支 票及客票,被訴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訴外人謝慧蓉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自不負票據責 任;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確有借款50萬元予東場公司,顯係 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所交



付,詎其於98年4 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上訴人以 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 ,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 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交付之事實 ,業經證人謝慧蓉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據證人謝慧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東場公司向上 訴人借票做銀行票貼,雙方從事票貼合作已久,97年農曆年 過年前,上訴人負責人楊培元致電詢問東場公司是否仍要借 票,我就跟翁淑菊討論,後來決定先借空白支票3 紙,我就 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向楊培元拿3 紙蓋好發票人大小章、未填 載金額日期之支票」、「借票時是因年關近,怕公司資金有 臨時需求,所以先借,公司的作法是票期屆至,會將款項存 入兌現」(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有翼氏公司職員翁淑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東場公 司是有翼氏公司負責人翁天隆與東場公司負責人柯挹帆合夥 經營,其為翁天隆之妹,兩家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系爭支 票是東場公司由謝慧蓉出面向上訴人借來的,金額空白,僅 填載發票人,其他均未記載」、「東場公司內部完全信任謝 慧蓉處理,內部並無控管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若合符節,東場公司既多次向上訴人借票進行票貼,而



謝慧蓉復擔任東場公司會計,負責處相關借票及票貼事宜, 自有權代表東場公司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票據行為 後,並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是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係從無正當處分權人謝慧蓉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慧蓉坦承業務侵占東場公司之款項及票據 而與東場公司成立和解,該和解書內容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足見系爭支票係遭謝慧蓉不法侵占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 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上開和解書第2 條第3 項 記載:「有關乙方(指謝慧蓉)任職甲方(指東場公司)期 間以甲方名義自行向李麗娟小姐借款61萬元部分,乙方同意 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即時主動說服李麗娟小姐同意延期及協 商還款等條件,並應全力協助甲方及翁天隆先生完成上開與 李麗娟小姐間之還款協商事宜」,並未敘及系爭支票係遭謝 慧蓉不法侵占,反而載明系爭支票係謝慧蓉以東場公司名義 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東場公司會計謝慧 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一事為真;遑論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 簽發,交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完成票據行為後,交付被上訴 人,謝慧蓉既經上訴人及東場公司之概括授權完成系爭支票 之票據行為,即非無權處分人;又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 號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謝慧蓉侵占系爭支票,有該判決書可考( 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且謝慧蓉是否侵占系爭支票與其是 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亦無關連,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無票 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既係立於直接前後手之地 位,東場公司顯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 人於受領系爭支票時為惡意,亦不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人的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票款 ,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東場公司會計謝慧蓉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



50萬元,業經證人謝慧蓉證述在卷,證人翁淑娟亦不否認: 「謝慧蓉表示要借50萬元時曾經向我提過對方需要東場公司 簽發本票,要詢問我可否簽發本票,因我未過問東場公司會 計事務,故答稱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參諸上訴人提出前揭和解書附件記載 未協調部分,包括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0萬元支票及東場公司 簽發面額30萬元之票據(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謝慧蓉確 有因東場公司需要周轉而以該公司名義持該2 紙票據向被上 訴人借款50萬元之事。又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31日下午16時 30分許在中和連城路郵局提領69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99年3 月29日板營字第0991801677號函送提款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個 分行均營業至下午5 時可收稅款,東場公司亦於97年1 月31 日利用該銀行忠孝分行繳交稅款共計23萬2,996 元,此經原 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無誤,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95頁),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 3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023021號函送東場公司 97年1 、2 月繳款書查詢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2366號函送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第88至90頁、第95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再參酌被上 訴人係委由江銘偉將上述50萬元借款轉交東場公司會計謝慧 蓉,再由謝慧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交稅金,亦經證人謝 慧蓉、江銘偉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 頁反面、第59頁、第81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 張確有借款50萬元予東場公司,堪信屬實。證人江銘偉雖就 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與上開客觀證據略有不同,諒係其 於本院作證時間距離97年1 月31日受託將款項交付謝慧蓉之 時間已久,記憶有誤所致,上訴人執此細節錯誤,率爾摒棄 證人之證詞不信,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0萬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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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