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倪子庚原名倪麗臻.
馬美倫
王昭文
李薏青
胡芝華
高金陵
林 霽
陳孟哲
干詠龍
徐洪倫
楊嘉怡
林守仁
石漢彬原名石志忠.
劉奕宏
黃翠玲
徐林淑貞
陳郁蕙
李采穎
周羿宏
江慈華
劉怡秀
羅源彰
華美琳
徐文益
吳靜宜
紀佳榆
許鳳娥
李雲航
陳京羚
朱碧珍
吳祥筠
彭世州
呂雅婷
曹世倫原名曹志堅.
利麒勳
陳鈺羚
謝雅賢
伍建安
楊政霖
郭孟瑩
范毓麟
李素日耎
徐丞希原名徐鳳儀.
曾鵬文
王如玉
劉定萍
李昭慧
吳幸臻
羅湘怡
陳正宏
林亭萱原名林睿婷.
林坤毅
戴文文
蔡裕貞
周昭男
鄭淑端
陳許瑩
陳奕欽
莊淳馨
李依璇
張嘉芬
林欲德
李聖峰
陳蕾安
林幸一
徐蕙慈
李正蓉
趙婉婷
徐竹君
吳曉林
蔡佩珊
鄭心綾
洪紹玲
楊如珮
莊琇雅
黃珮婷
盛冬梅
許盈珠
朱怡貞
陳美穎
蔡秀月
劉佳祥
花季正
蔡米華
林吟玲
張麗珠
于 奐
謝燕蓉
王紹華
洪瑞銘
陳秀秀
黃菀瑜
前列九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CJ
GROUP INT.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WONDERSW
AN COMPAN.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宜 住同上
被 告 許待明 住同上
鄭家纓 住同上
張惠娟 住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21弄29
號7樓
崔丹瑜 住臺北市○○區○○路4段179號7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洪欣儒律師
李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淑宜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CJ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WONDERSWAN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CJ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WONDERSWAN COMPANY LIMITED)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判決後,於99年11月10日送 達前,均已於99年11月3日由許待明變更為廖淑宜,有送達 證書、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廖淑宜100年3月15日聲明承受訴 訟狀、100年5月23日陳報狀、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2-164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49-50 頁及陳報狀),雖被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惟本院一審判決 既然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其訴訟代理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 故其訴訟代理權於收受本院判決時即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爰裁定命廖淑宜為被 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CJ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WONDERSWAN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