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時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複代理人 蕭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零七 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 訴訟標的(工程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 一(兩造間訂有「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 中央監控系統工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契約,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全額承攬報酬)、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 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 無不合。
(三)原告嗣於一00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依序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 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 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二次變 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 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通電腦公司) 因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 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 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以總價五千萬元轉交被告承作, 被告乃於同年間與該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以 稅前總價一千八百萬元(台鐵隧道部分一千一百萬元、高 鐵隧道部分七百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 之北隧道部分工項,總價百分之九十按月結算工程進度付 款、百分之五於設備啟用後付款,剩餘百分之五於完工經 被告驗收並交付百分之十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如完工後因 被告其他事由無法經業主驗收,三個月後視同完工驗收, 被告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該公
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倘因被告變更計畫,該公司需廢棄已成之工程之一部或已 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被告核實驗收後參照合約所訂單價 或比照訂約時工料價計算之。
2該公司遂依約履行,並依工程需要辦理追加,原工程台鐵 隧道部分已依工程進度領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九百九十 萬元,剩餘一百一十萬元為保留款,惟原工程經追加減帳 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被告尚 應給付工程款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經該公司於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迄未獲置理,經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開會 協調結果,仍無結論。
3另追加工程四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業已給付追 加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零九十三元,尚餘不斷電設備七萬 八千二百元(未稅)、隧道內通風告示牌四十四萬一千六 百元(未稅)、運雜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未稅)、計 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未稅)工程款未付,該部分 營業稅額為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 款,尚應給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二萬六千八百九 十二元營業稅,共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 八年三月三日協調會中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給付,但迄 未履行。
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增減帳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六百二 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支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工程數量之增減及追加相關會議均係神通電腦公司、兩造 及該公司之保證人昂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昂鋒公司)參 與議定,且該公司施作工項材料均由被告提供,並需被告 配合,增減數量被告並非不知情,被告並已就該公司增減 施作之數量向神通電腦公司請領工程款,且已領得部分工 程款,顯已同意該等增減數量,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神 通電腦公司是否給付被告工程款,與該公司無關。至新增 項目附表編號三五至三七項,均為本件工程施作所必須之 項目,單價並參照市場價格,甚且低於被告向神通電腦公 司申報價格,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工程慣例、法理,被告 應負擔費用。
2該公司為下包商,係按被告所提供圖面為施作,施作之工 項業已列載工程估價單內,第二十二條所定「提送施工計 畫、測試報告、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並非該 公司所應履行事項。
(四)證據:提出(聲證二)工程合約、(聲證三)工程估價單 、(聲證四)工程請款單、(聲證五)原告97.12.03函、 (聲證六)原告97.12.26函、(聲證七)原告98.02.17函 、(聲證八)神通電腦公司98.02.27函、(聲證九)會議 記錄、(聲證十)工程計價單、(原證四)點收字條、( 聲證十之一)工程請款單、(聲證三之一)工程追加單( 追加減帳部分)、(原證五)原告98.04.23函、(原證六 )價目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專案經理徐智 佑、員工葉少杰、史美娟、楊宗成、張啟勇、何忠憲、陳 騰森、被告公司員工林純鑫,及命被告及神通電腦公司提 出雙方間工程合約及被告向神通電腦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現 場竣工數量統計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工程契約確以實做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該公司依 契約第七條約定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詎 原告屢次自行與神通電腦公司人員接洽,逕自追加增減合 約設備及管線數量,再要求該公司付款,該公司曾多次抗 議、提醒神通電腦公司注意,並要求神通電腦公司議定追 加減帳款,神通電腦公司迄未具體處理,該公司從未同意 原告追加減帳之工程項目,亦未向神通電腦公司請款或受 領追加減帳部分之工程款,所提現場竣工數量表僅係要求 神通電腦公司儘速就追加帳之計價事宜召開協調會議,並 非請款。兩造間工程契約所訂工程為監控設備及管線安裝 工程,用料項目明確,無動輒重新施作之危險,且第四條 已明定合約總價,雖不排除細部數量追加減帳之必要,但 無可能毫無節制允許追加工程款,且依約新增項目應由雙 方協議合理單價、由該公司確認後方可施工,另依工程慣 例,承攬人遇有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須先與上包協商數 額。材料部分,該公司並未提供,係原告擅自與神通電腦 公司接洽挪用該公司為另案高鐵隧道工程所備材料。 2就追加火警系統等工程,該公司確已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九 萬零九十三元工程款,尚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含 稅為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未付,但否認於九十八年三
月三日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支付該筆追加工程餘款,神 通電腦公司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不實。
3又依契約第二十二條,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於 施工期間提送測試報告,竣工時提出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 關竣工文件予該公司,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施工圖面、竣工 文件,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通知該公司保留 延誤施工圖送審核可之損害賠償追訴權,復於同年十一月 四日以該公司未交付經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為由終止該公司 與神通電腦公司間系爭工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高鐵隧道 部分工程契約,該公司不得已乃自行耗費龐大人力資源製 作原告應交付之圖說等文件,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交 付合約數量及追加數量表,七月八日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 、十日提出整體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及電腦檔 案予神通電腦公司,九月十八日再次要求神通電腦公司辦 理追加、計價事宜,未獲回應,仍遭神通電腦公司扣工程 款百分之九‧五七,致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爰 就該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97.10.31函、電子郵件列印、 (被證二)被告98.01.15函、電子郵件列印、98.07.08函 、(被證三)神通電腦公司97.06.09函、臺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審查意見表、(被證四)神通電腦公 司97.11.04函、(被證五)神通電腦公司施工及竣工文件 交付證明書、(本院卷第九五頁)付款明細表、(被證六 )協議書、(被證七)合約變更同意書、(被證八)被告 98.09.16函、(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工程合約、 (被證九)被告97.05.15函、(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電子 郵件列印、(附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工程請 款單、原告97.12.03、97.12.26、98.02.17、98.04.23函、 神通電腦公司98.02.27函、會議記錄、工程計價單、點收字 條、工程追加單(追加減帳部分)、價目表,並引用證人徐 智佑之證述及被告向神通電腦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現場竣工數 量統計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徐智佑之部分證述 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 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97.05.15、97.10.31、98.01.15、98 .07.08、98.09.16函、電子郵件列印、神通電腦公司97.06. 09、97.11.04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審查 意見表、神通電腦公司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付款明 細表、協議書、合約變更同意書、工程合約、電子郵件列印
、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神通電腦公司訂立工 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神通電腦公司承作之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 監控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 一頁工程合約)。
2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聲證二)工程合約, 約定由原告(乙方)承攬系爭工程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 。
第四條「合約總價」約定:「經議價以一千八百萬元(未 稅)承包,含:①台鐵隧控案:一千一百萬元(未稅); ②高鐵隧控案:七百萬元(未稅)。訂單先下台鐵隧控案 ,甲方(即被告)保留以議後價格發包高鐵隧控案之權利 ‧‧‧本合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 漲落、匯兌之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圖說,但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 缺者,亦已包含於前述總價中」。
第五條「工程期限」約定:「‧‧‧㈡完工期限:①台鐵 隧控案: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配合現場實際時 程)‧‧‧」。
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㈠台鐵隧控案①總價百分之 九十:按月結算工程進度請款‧‧‧②總價百分之五:設 備啟用後‧‧‧③總價百分之五:於完工甲方驗收後、百 分之十保固保證金後‧‧‧」。
第七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 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 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單價未 議妥而停工‧‧‧」。
第八條「工程圖說」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 明書、估價單、單價分析及補充說明書或隨後陸續發給之 各項施工詳圖,經乙方詳細審閱充分瞭解,如發現任何疑 義,或各文件彼此間互有差別時,由甲方解釋說明之。如 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為 之事項,乙方仍應照辦,不得要求加價」。
第十七條「環境品質」約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賸餘 土方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儘速清除‧‧‧」 。
第二十二條「文件資料」約定:「㈠乙方應於施工前提送 本合約範圍相關施工計畫予甲方,,且經業主核可後始得 進場施工。㈡乙方應於施工期間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提送 本合約範圍相關測試報告予甲方,並經業主核可後得作為 合約請計價依據。㈢竣工時,乙方應將本合約範圍相關施 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交付甲方,文件應包含書面 資料及電腦磁片檔案」。
第二十三條「逾期賠償」約定:「㈠乙方應依甲乙雙方所 議定之工程進度施工,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業 主終止或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或乙方逾期達三十日以上 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乙方應全部 或依比例退還已收款項,並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 ‧㈢乙方遲延施工或工程落後嚴重工程進度時,甲方得逕 招他廠商完成本工程,甲方改招他廠商完成本工程所生之 一切費用,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之,並願賠償甲方因此所 生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害。㈣乙方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 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曆天償付甲方合 約總價千分之四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罰金或 費用時,亦由乙方負擔。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 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 ‧‧」。
工程合約報價單附註欄記載:「①本報價單以標單數量為 準,現場如有變更另行辦理追加減帳。②如本報價單因現 場變更而無項目或單價,則另行報價由甲方確認方可施工 ‧‧‧⑤所有設備及管、線均由甲方提供」。
3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已就兩造間 工程契約台鐵隧道部分依工程進度支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 款九百九十萬元及營業稅五十五萬元(參見第九五頁付款 明細表)。
4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工程追加,合計工程款為四百 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一 十九萬零九十三元,尚餘不斷電設備七萬八千二百元(未 稅)、隧道內通風告示牌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未稅)、 運雜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未稅)、計五十三萬七千八 百四十二元(未稅)工程款未付,該部分營業稅額為二萬 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尚應給付四 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營業稅, 共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參見聲證三工程估價單、聲
證四工程請款單、聲證三之一工程追加單),被告於九十 八年三月三日協調會中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給付,但迄 未給付(參見聲證九會議記錄)。
5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寄發(被證三)函文予 被告,以被告提送之施工圖與現場不符、製圖品質不佳、 未依合約規定繪製,要求被告儘速提送依約所需提送之施 工圖。
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被證四)函文 予被告,以雙方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達成終止高鐵隧控工 程案共識,且依雙方間契約該公司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 利,而被告違約私自將工程分包或轉讓他方承包、迄未能 交付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為由,終 止雙方間系爭工程高鐵隧控案工程合約。
6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二十六日寄發(聲證五、六 )函文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追加減帳工程款七百零一萬 零八百七十五元。
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寄發(聲證七)函文予被告, 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一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八十九 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追加減帳款七百零一萬零八百七十 五元,合計九百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
7兩造及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在神通電腦公司 召開協調會,會中確認原告就原契約範圍工程已施作完畢 並領得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追加工程部分扣除保留款外, 尚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未稅)未付,被告同意於 同年月十五日前支付;追加減帳部分由被告提出數量於下 次會議中討論釐清(參見聲證九會議記錄、本院卷第一二 六頁電子郵件列印)。
8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寄發(原證五)函文予被告 、神通電腦公司,載稱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約 定施工工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完成施工機具撤離及現 場清理,要求被告協同神通電腦公司現場查驗點交。 9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就系爭工程核發竣工及 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予被告(參見被證五)。
10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寄發(被證八)函文檢附(附 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工程追加報價單予神通電腦 公司,略載稱:「主旨:‧‧‧請貴公司儘速就追加款之 計價及竣工結算等事宜召開協調會議‧‧‧說明:‧‧‧ 本公司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已提出『現場竣工數量統計 表』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亦提出本案『工程追加報價單』 予貴公司,以利辦理本案相關追加工程之計價進度‧‧‧
本公司迄尚未接獲貴公司召開本案相關會議之通知,隨文 檢附相關文件,敦請貴公司儘速召開會議協談追加款之計 價事宜‧‧‧」。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留款之追加工程款五十一萬 零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追加減帳款六百三十七萬九 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九成即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以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則否 認原告所提追加減帳款數量,以未同意附表所示追加減帳 工程數量、原告係自行與神通電腦公司接洽,新增項目亦 未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經其確認,且原告未依約交付施工 圖面、竣工文件,致其遭神通電腦公司扣工程款一百五十 萬元,得予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固約定「合約總價:經議價以一千 八百萬元(未稅)承包,含:①台鐵隧控案:一千一百萬 元‧‧‧本合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 之漲落、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 要求增減。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圖說,但為工程技術上所 不可缺者,亦已包含於前述總價中」等語,但第七條約定 :「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 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 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 妥而停工‧‧‧」,工程合約報價單附註欄並記載:「① 本報價單以標單數量為準,現場如有變更另行辦理追加減 帳。②如本報價單因現場變更而無項目或單價,則另行報 價由甲方確認方可施工‧‧‧」,有(聲證二)工程合約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兩造間工程 合約第四條僅係限制原告嗣後不得以工資漲落、物價波動 、匯率、稅捐變動等因素,或漏估項目或數量等原因,要 求增加原報價單、估價單所載工程價款,並非限制被告嗣 後變更、增減工程數量、材料、項目之權利,亦未令原告 放棄就被告變更、增減工程數量、項目之工程款債權,殆 無疑義。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工程追加,合計 工程款為四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業已給付追加 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零九十三元,尚餘五十三萬七千八百 四十二元(未稅)工程款未付,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 尚應給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 元營業稅,共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有(聲證三)工 程估價單、(聲證四)工程請款單、(聲證三之一)工程
追加單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自非無憑。
3原告另主張就原工程合約有如附表所示項目、數量之追加 減帳款,固為被告否認,然:
①其中附表編號一「項次一1複聯式PLC」、編號四「項 次二鋁製梯型電纜架300×100」、編號九「項次十三鍍鋅 厚鋼導線管28mm∮」、編號二一「項次十四12/C-1.25m ㎡耐熱電纜」、編號二八「項次十四4 3/C-5.5m㎡電力 電纜」共五項、工程款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六元 部分,係原工程合約報價單已記載之項目,而原告主張完 成之數量低於或與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寄發予神通電 腦公司函文檢附之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上所載數量相符, 有(被證八)函文暨(附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在卷 可考,並經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專案經理徐智佑證述翔實 (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筆錄),被告既已向神通 電腦公司主張完成之數量如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所載,並 自承該等工項並未由原告以外之人施作,自應認原告確有 完成該等數量。
②附表編號五「項次二電纜架300×100三通」、編號六「項 次二電纜架300×100 90°平彎」、編號七「項次二電纜 架300×100 90°上彎」、編號八「項次二電纜架300 × 100 90°下彎」、編號十一「項次十三28mm∮防水軟管」 、編號十二「項次十三28mm∮防水軟管頭」、編號十三「 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2〞」、編號十四「項次十三2〞 防水軟管」、編號十五「項次十三 2〞防水軟管頭」、編 號十六「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 3〞」、編號十七「項 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 3〞90°彎頭」、編號十八「項次 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 3〞45°彎頭」、編號十九「項次十 三3〞防水軟管」、編號二十「項次十三3〞防水軟管頭」 、編號二三「項次十四21/C-1.25m㎡控制電纜」、編號 二四「項次十四2 16/C-1.25m㎡控制電纜」、編號二五 「項次十四2 30/C-1.25m㎡控制電纜」、編號二七「項 次十四43/C-2.0m㎡ 電力電纜」共十八項、工程款合計 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係原工程合約報價 單未記載之新增項目,性質屬工程追加,而原告主張完成 之數量低於或與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寄發予神通電腦 公司函文檢附之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上所載數量吻合,有 (被證八)函文暨(附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足徵, 並經證人徐智佑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 筆錄),參諸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所有設備及管、線均
由被告提供,工程合約報價單附註欄第五點記載詳明,業 如前敘,被告如不同意新增該等工項,應不致提供該等設 備、管、線材料予原告施作,被告既向神通電腦公司主張 新增如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所載之工項,自承該等工項並 未由原告以外之人施作,復提供設備、材料予原告施作,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亦未高於市場價額,有(原證六) 價目表可參,則本件工程經兩造合意新增前述十八工項內 容、數量,且均經原告完成,亦足認定。
③另編號二「項次一10介面箱」、編號二二「項次十四2 2/C-1.25m㎡控制電纜」、編號二六「項次十四34/C-2. 0m㎡ 耐熱電纜」共三項、(減帳)工程款合計二十二萬 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完成之數量較約定數量 為低,非唯於被告無不利益,且較被告所提竣工數量統計 表所主張之數量為低,自非無可採。
④至編號三「項次一11拉線箱」、編號十「項次十三鍍鋅 導線管28mm∮90°彎頭」二項、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 零五元部分,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並無增加或未申報此項 數量,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誤載或漏載,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參,是縱被告確有誤載或漏載情事,亦無從遽認原告 所指數量為正確。編號三五「項次二一配合現場測試」、 編號三六「項次二二現場會勘及放樣」、編號三七「項次 二三打鑿及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清理」三項、工程款共四十 五萬元部分,除「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清理」已含括在「清 安費」內,不得重複為請求外,均係原工程合約報價單未 記載之新增項目,且被告所提數量表中亦未列載該等工項 及數額,參諸原告自承「配合現場測試」、「現場會勘及 放樣」、「打鑿」均為完成本件工程所必須,而兩造間工 程合約第四條末段明定:「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圖說,但 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亦已包含於前述總價中」,迭 已載及,原告就該等項目猶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工程款,難 認有據。
⑤剩餘編號二九「項次十五五金另料」、編號三十「項次十 六配管另料」、編號三一「項次十七配線另料」、編號三 二「項次十八搬吊運費」、編號三三「項次十九清安費」 、編號三四「項次二十利管費」共六項、工程款合計一百 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均為依原工項占工程款 比例計算增加,經核尚無不妥。
Ⅰ其中「五金另料」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一至十三項 總金額百分之一‧五,而現第一至十三項次金額增加二百 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附表編號一至二十項之數額
相加,扣除編號二、十項之數額),所必要施作之五金另 料應比例增加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5% × 2,592,539≒38,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其中「配管另料」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十三項「鍍 鋅厚鋼導線管」總金額百分之四八‧五,而現第十三項次 金額增加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附表編號九至 二十項之數額相加,扣除編號十項之數額),所必要施作 之配管另料應比例增加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 式:48.5%×1,326,239≒64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Ⅲ其中「配線另料」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十四項「電 纜電線」總金額百分之九‧一二,而現第十四項次金額增 加一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附表編號二一至二八項 之數額相加),所必要施作之配線另料應比例增加十萬二 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9.12%×1,129,035≒102,9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Ⅳ其中「搬吊運費」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一至十七項 總金額百分之八‧一,而現第一至十七項次金額增加四百 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第一至十三項次金額增加二百 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第十四項次金額增加一百一 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第十五項為「五金另料」增加三 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第十六項為「配管另料」增加六十 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第十七項為「配線另料」增加十 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所必要之搬吊運費應比例增加三 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計算式:8.1% ×4,506,656 ≒ 365,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Ⅴ其中「清安費」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一至十八項總 金額百分之二‧七,而現第一至十八項次金額增加四百八 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第一至十七項次金額增加四百 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第十八項為「搬吊運費」增加 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所必要之清安費應比例增加 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7%×4,871,695≒ 131,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Ⅵ其中「利管費」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 而現工程合約總價即第一至十九項次增加五百萬三千二百 三十一元(第一至十八項次金額增加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 百九十五元,第十九項為「清安費」增加十三萬一千五百 三十六元),所必要之利管費應比例增加五十萬零三百二 十三元(計算式:10%×5,003,231≒500,32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五十一萬零九百五 十元;又原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九、二一、二八共五項 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六元,編號五至八、十 一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共十八項之工程款二百二十 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五金另料」三萬八千八百八 十八元、「配管另料」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配 線另料」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搬吊運費」三十六萬 五千零三十九元、「清安費」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利管費」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三元,扣除附表編號二、二 二、二六共三項之工程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合計 五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得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施工圖面、竣工文件,致其 遭神通電腦公司扣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得予抵銷云云, 並以(被證三)神通電腦公司97.06.09函、臺灣世曦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審查意見表、(被證四)神通電腦 公司97.11.04函、(被證五)神通電腦公司施工及竣工文 件交付證明書為據,然為原告否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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