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得鑽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均原名:謝碧.
訴訟代理人 謝興讚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黎明
訴訟代理人 朱嘉瑋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97 年間承攬被告「台北縣淡水地區○○○ ○道系統工程-用戶接管第一標」之大樓改管、佈設直 管工程。該工程內「直管佈設」(下稱系爭工程)之總 米數為 606.9 公尺,分別為「 8"436.2 公尺」、「 6"69.5 公尺」、「 5"11.1 公尺」、「 4"81.6 公尺 」及「 2"8.5 公尺」。原告於同年 4 月 24 日提出工 程估驗計價單,並就系爭工程依各管徑尺寸不同之管線 價格向被告報價,兩造協議被告先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 原告,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因兩造就報價尚有 爭議,故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即「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號碼:CV-0000-0000、下稱系 爭合約書)遲於 97 年 12 月 25 日始簽訂。詎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求補足原約定系爭工程如 附表之差額共新台幣(下同)74萬6,520元竟遭拒絕。 另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扣留原告之歷次工程款10%, 總金額為33萬3,656元,迄未給付,然上述日期之工程 均已完工,惟被告仍拒絕返還扣留之10% 工程款。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及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76 元,及自100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開口合約訂約時係接近過年,原告急需現金,被告要求 先以 750 元價格簽約,嗣後再協調,並非被告所稱係
兩造協商後始簽定。兩造嗣後並未就價格達成協商,原 告主張以報價單價格計算。⒉原告係承接洗孔、探測繪 圖及佈管工程,訴外人林要文係於接管工程受傷,非原 告承攬範圍。因林要文未設立公司承攬工程,被告遂要 求原告代為點工,薪資由被告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發放 予林要文,被告透過原告開立發票。保留款與工人賠償 係不同承攬案件,被告不得為不當連結,拒絕付款。⒊ 98 年 5 月 7 日及 98 年 4 月 16 日之會議記錄所稱 之代墊款云云,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始讓原告請款, 此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且依該等會議紀錄係記載 「……原則上由工程保留款或保險理賠金扣除」等語, 顯見被告對原告取得之抵銷債權,仍因其無法確定係由 工程保留款或保險金中扣除而無法確定,故其主張抵銷 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系爭合約係兩造 協調後簽立的,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給付價差。(二)因原告 之工人即訴外人林要文在原告承包範圍內之工地受傷,但未 受到賠償,故林要文已向鈞院另案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 依兩造間之承攬條款第 7 條第 8 款規定,保留款部分被告 自得暫緩付款。(三)退言之,如認被告應立即給付保留款 ,依兩造於 98 年 5 月 7 日及 98 年 4 月 16 會議記錄 ,原告已同意被告代墊之林要文請求之相關費用 15 萬0, 096 元部分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 97 年間承攬被告「台北縣淡水地區○○ ○○道系統工程-用戶接管第一標」之大樓改管、佈設直管 工程。該工程內「直管佈設」(下稱系爭工程)之總米數為 606.9 公尺,分別為「 8"436.2 公尺」、「 6"69.5 公尺 」、「 5"11.1 公尺」、「 4"81.6 公尺」及「 2"8.5 公 尺」。原告於同年 4 月 24 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並就 系爭工程依各管徑尺寸不同之管線價格向被告報價如附表所 示之開口合約價;另被告自 97 年 4 月 1 日起,扣留原告 之歷次工程款 10%,總金額為 33 萬 3,656 元,迄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當初協議被告先以如附表所示之開口合約單 價給付原告,其他差價即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嗣完工後再 行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二)被告得否依約暫緩支付保留 款?(三)被告稱原告業已同意自保留款中扣除或抵銷有無 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係兩造協議被告先 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原告,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被告否認兩造有協議被告先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原告, 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 兩造有協議「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 ,其所列之單價表均係如附表所指之開口合約價之單價,又 原告所提出之 97 年 4 月 24 日之新得工程估驗計價單, 其上僅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並無被告公司之 任何人員簽認或蓋章,故而該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同意於開口合約價以外另行同意給付其他金額,再 者,原告所提之兩造於 98 年 10 月 27 日之協調會,其中 就計價模式係記載:「①目前已完成管段先以開口合約單價 處理②有異議部分,另行召開協調會,預計 11 月 3 日上 午 10 時」等字句,此有會議紀錄在卷供參。然衡諸兩造亦 不爭執其後有再召開協調會協調是否給付該次協調會所稱「 有異議部分」之情,自無法以前揭之 98 年 10 月 27 之協 調會保留性之字句認定被告已同意給付「除開口合約外之金 額」。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開口合約以外 之金額業已約定同意給付之事實,其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共74萬6,520元即無理由。六、至原告另請求保留款 33 萬 3,656 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 因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林要文在原告承包之工地受傷,但未 受到賠償,故林要文已向另案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依兩 造間之承攬條款第 7 條第 8 款規定,保留款部分被告自得 暫緩付款。縱認被告應立即給付保留款,依兩造於 98 年 5 月 7 日及 98 年 4 月 16 會議記錄,原告已同意被告代墊 之林要文請求之相關費用 15 萬 0,096 元部分自工程保留 款中扣除,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稱林要文於 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原告員工,且該協調會之內容係因被告向 原告公司人員稱如不簽名則不付款云云。經查,訴外人林要
文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屬原告僱傭,並自原告處領取所得之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242 號核閱 卷內相關之所得稅扣繳資料屬實,且該案依訴外人林要文之 主張,係在原告承包之工地受傷,但未受到賠償,故林要文 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諸被 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8年4月16日與98年5月7日之協調 會紀錄中亦載明協調意旨為:「1.新得應給付林要文98年3 月份相關職災補償費用,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如期給付, 明細如下:……3月份代墊款,原則上由工程保留款或保險 理賠金扣除」、「……4月份代墊款,原則上由工程保留款 或保險理賠金扣除」(參卷內第106頁、107頁)是依前揭事 證判斷,足徵原告確有同意認定就原告應給付林要文之相關 職災補償或賠償,係屬兩造承攬條款第7條第8款規定之範圍 內,故而被告以該款規定主張林要文案尚在進行中,其得依 約暫緩支付保留款以待清算等語,亦有依據。原告雖稱林要 文係被告要求代為點工,且該協調內容係因被告向原告公司 人員稱如不簽名則不付款云云,然均未舉證以明其說,其此 點陳述自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短少 金額共計 74 萬 6,520 元及保留款 33 萬 3,656 元,共 108 萬 17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和其餘爭點,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附表:
┌─────┬──────┬─────┬──────┬──────┐
│名稱 │數量(公尺)│原告估驗價│被告給付部分│短少金額 │
│ │ │(每公尺)│之開口合約價│ │
│ │ │ │(每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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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佈設8"│436.2 │2,000元 │750元 │54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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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佈設6"│69.5 │1,800元 │600元 │8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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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佈設5"│11.1 │1,700元 │500元 │13,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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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佈設4"│81.6 │1,600元 │450元 │9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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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佈設2"│8.5 │1,400元 │140元 │10,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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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06.9 │ │ │746,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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