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晨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一般 條款第V.3 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㈠第48頁),雙方合 意契約如有爭議,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國道1 號路竹 科園區○○○○道第564A及564C合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期間,因民國97年7 月17日卡玫趣颱風侵台,造成系爭 工程嚴重災損,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及系 爭工程契約變更E1、E4、E5、E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所代墊鉅額之補償費用及增加鉅額之賭土成本費用、土質改 良費用等,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73萬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99年11月8 日當庭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主張追加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惟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 災損可否請求額外增加工程費用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於99年11月24日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5年12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98年 12月10日完成結算驗收。惟施工期間97年7 月17日卡玫基 颱風侵台,同時挾帶引進西南氣流,造成南部地區持續豪 大雨,而系爭工程工地所位處之岡山及路竹區域內,因持 續豪雨造成土庫大排暴漲水位高達E.L=7.3 M,且適逢農 曆十五漲潮,瞬間豪大雨無法宣洩,導致系爭工程新設排 水渠道遭倒灌淹沒,同時淹沒農路及系爭工程,進而自農 路擋土牆護欄溢流而出,淹沒系爭工程鄰近漁塭(下簡稱 系爭魚塭)造成嚴重損害。而上開災害發生後,被告轄下 之拓建工程處臺南工務所即指示原告先行出面與受災戶協 商相關災損補貼及復舊事宜,以免不必要抗爭致妨礙系爭 工程之施工進度,原告因此先行代墊補償費約1531萬7436 元。被告轄下之拓建工程處另於97年8月5日邀同原告、被 告、監造單位、設計單位等召開系爭工程全區排水系統及 防洪功能檢討會,針對上開災害淹水部分作成辦理提高道 路高程及填築臨時土堤至設計防洪高程等契約變更之結論 ,被告並根據該會議結論於98年5月12日核定系爭工程土 方變更數量,嗣原告據此核算實際購土之竣工數量為 176,760.99立方公尺,幾達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數量 88,854立方公尺二倍,原告因而額外增加購土價差費用 1881萬元,且此額外增加購土數量顯非原告所能預知之重 大差異,況前開土方作業施作期間遭多次颱風及豪雨肆虐 ,致原告增加支出費用160萬6725元,俾以改良土質適於 施工,然前開契約變更之結論,竟未將原告先前補貼鄰近 漁塭災損及額外費用併為考量,對原告顯失公允。是被告 既指示原告與受災戶協商災損補償事宜及變更契約土方數 量,致其代墊支出補貼費用及額外購土費用、改良土質費 用等,自應將前開所額外支付之費用給付予原告,然原告 經於98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拓建工程處針對原告所支 付之前開費用等予以合理補償,均遭被告予以拒絕。 ㈡又原告因被告之指示而代墊漁塭受災戶補償費用、增加之 購土成本及土質改良費用等支出,如下:
⒈原告代墊之漁塭受災戶補償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庫大排因97年7 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 台,暴漲水位高達E.L=7.3 M,且適逢農曆十五漲潮, 瞬間豪大雨無法宣洩,致系爭工程新設排水渠道倒灌、 淹沒新設渠道、農路及全工區,並自已完成之3R、1R農 路擋土牆護欄高程低處溢流而出,淹沒系爭工程工區鄰 近漁溫,造成嚴重災損,系爭工程亦因此自97年7 月17 日起至21日止無法進場施工,原告僅能持續抽排水、搶 修、巡視警戒並協助鄰近漁塭業主救災,並即向監工單 位亞新工程公司提送災害報告,經被告轄下拓建工程處 臺南工務所獲悉上情後,為避免引起漁溫飼主不必要之 抗爭,乃以口頭指示原告先行著手相關災損補貼及復舊 事宜,原告嗣即於無代為辦理受災戶補償相關災損之義 務情形下,而與漁塭飼主協商補貼損失,並達成漁塭養 植物流失及死亡補貼費1240萬元之合意,且原告並另支 出抽排水及復舊費260 萬1256元、漁塭設施修復費31萬 6180元,合計支出1531萬7436元。 ⒉原告額外增加之購土成本價差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土方數量乃係依挖填平衡並外購土方 88,854立方公尺為施工依據,惟因實際現地收方後發現 部分區域契約數量少估或未編列,及因97年7 月17日卡 玫基風災淹水人民陳情及系爭工程排水系統辦理契約變 更影響,致原告必須額外增加購土數量,原告前分別於 97年4 月7 日、97年5 月12日、97年10月9 日及97年11 月28日依程序提報監造單位亞新工程公司申辦取土作業 ,並於97年12月份完成土方填築作業,經被告轄下拓建 工程處於98年5 月12日核定系爭工程土方契約變更數量 追加案,且於98年9 月28日、29日辦理驗收,最後總購 土之竣工數量為176,760.99立方公尺,此與原契約約定 數量較增加一倍,顯非一般承包商所能預知之重大差異 。又被告嗣固擬依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補貼原告價差損失 ,然物價指數僅係反應該時期之趨勢,並未能涵蓋數量 重大差異之不公平問題,被告之補貼方式,完全無法合 理彌補原告購土成本之實際虧損。是就契約土方之購土 數量不足需額外增加之購土費用部分,應以系爭工程契 約購土費單價222 元,加上物價平均指數調整後之購土 數量費單價258 元(97年5 月至12月物價總指數平均值 125.65,開標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03.2 ,經物價總指數 平均值調整後單價為258 ),額外增加之購土費實際市 場行情單價為429 元,加上利潤管理費後購土費單價為 472 元,原告因此增加之購土數量價差費用為1881萬元
【計算式:(176,760.99-88,854)×(472-258)= 18,810,000元】。
⒊額外增加之土質改良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土方作業期間因遭逢多次颱風及豪雨肆虐,造 成土方泥濘致無法順利作業,而需增加機具大量翻曬及 採購大量水泥拌合以改良土質,是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之工作條件改變而衍生鉅額成本支出,被告即應予 合理補償。又原告所增加之費用為伴合水泥材料費用91 萬1500元(水泥300 包×137 元+水泥200 包×144 元 +水泥1300包×158 元+地質改良劑水泥太空包25包× 2800元+水泥太空包190 包×2980元=91萬1500元)、 翻曬用機具及人力費用64萬9650元(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3050立方公尺×183 元=55萬8158元、路堤填築: 3050立方公尺×30元=9 萬1500元),合計土質改良共 需增加施工費用為160 萬6725元。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 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E4、E5 、E8條規定,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萬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及周圍漁塭遭水淹沒,係因颱風引進超大豪雨及 適逢大潮造成倒灌,實為天災,被告機關依法並無因天災 而負擔賠償義務,絕無可能委任原告代辦受災戶補償事宜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標文件補充說明第貳篇一般條款 之修正、補充與增訂,該修正後之一般條第F.10⑵條之規 定,系爭工程因97年7 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所生之天災 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投保以轉嫁予保險公司負責,如原告 未投保或保額不足,被告一概不予補償,原告本不得向被 告請求該項補償。又被告否認有為要求原告先行補償之指 示,原告應具體舉證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代表業已指定 為亞新工程公司,指定工程司則為被告轄下之拓建工程處 ,僅此二單位屬合約執行單位,於授權範圍內可代表被告 ,原告基於契約之約定,顯無可能誤認臺南工務所有何契 約地位,是臺南工務所所召開之協會僅係轉達民眾陳情要 求,並非為任何補償之指示,原告基於何種原因對受災戶 加以補償,均與被告無涉。另有關原告補貼予鄰近漁塭之
費用部分,因原告補償予受災戶之標準、查核狀況均不明 ,被告無法審認其必要性,故予否認之。
㈡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就含水量過高部分添加水泥,且原告 欲添加水泥前既未曾陳報監造單位要求變更施作方式,垂 取得監造單位之同意,此部分被告既未指示,即非契約變 更,原告應不得適用一般條款E.1、E.4、E.5、E.8條及民 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改良土質費用。依系爭工程契 約文件之施工技術規範《一般工程》第3.1.2⑴ 條所定之 應辦事項,施作路堤填築工項時,原告本應進行翻曬土方 或作適當處理以維實壓實度,此部分係原告依約應辦事項 ,則原告先係購入溼土,復就契約應辦事項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其主張顯與契約有違。況由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除 水泥補,即為翻曬用機具及人力費用,所施作的部分係在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與「路堤填築」,益證原告請求 之費用是用溼土填築於路堤之費用,乃原告應約應辦理事 項範圍。又縱認被告應負擔此項費用,然原告進行土質改 良時,均未經被告同意,且添加比例、添加土方數量均不 明,是其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無法審認,不應全 額由被告負擔。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內,已合意係依雙方原工程契 約詳細價目表之金額計算,且原告亦自承所有增加土方量 均已含於該契約變更書內,依約均應生拘束雙方效力。又 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E.13⑵條及第E.5⑴ 條規 定,原告於簽約時即明知原契約工作項目增減數量,仍依 原契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之原則,並經原告簽認同意, 是就相同工項僅數量增減時,即應依相同標準計價,原告 事後主張無法預見,自非有據。另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購 土單價與契約單價之價差證明,被告否認前開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95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國道1 號路竹科園 區○○○○道第564A及564C合併標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98年12月10日 完成結算驗收。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7年7 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台,同時挾 帶引進西南氣流及超大豪雨,上開豪雨造成土庫大排持續 暴漲,適逢農曆十五漲潮,水流無法宣洩,系爭工地新設 排水渠道遭倒灌淹沒,漫入系爭工地及系爭漁塭,造成嚴 重損害。
㈢97年8 月5 日被告邀原告及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召開系爭 工程前區排水系統及防洪功能檢討會,針對前開淹水部分 作成辦理提高道路高程及填築臨時土堤至設計防洪高程契 約變更事宜之結論。
㈣被告於98年5月12日核定系爭工程土方變更數量(原證6, 原告主張根據上開會議結論,98年5 月12日核定土方變更 數量;被告爭執稱依變更理由契約變更顯非單單因為前開 淹水的因素)。
㈤本件工程外購土方之預估數量為88,854立方公尺,此工項 之實際竣工數量為176,760.99立方公尺。 ㈥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針對原告補貼鄰近災損 費用、額外支出購土費用、土質改良費用均遭被告拒絕。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災損費用1531萬7436元,是否有理由? ⒈前開魚塭災損發生的原因為何?兩造是否應對該災損負 擔賠償或補償責任?
2.被告台南工務所有無指示原告補償前開費用?如有,被 告是否應負擔該補償之費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改良土質費用160 萬6725元,是否有理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購土方差價1881萬部分,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災損費用1531萬7436元,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魚塭災損發生的原因為何?兩造是否應對該災損負 擔賠償或補償責任?
⑴兩造皆不爭執因卡玫基颱風來襲造成系爭魚塭發生災 損之事實,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⑵雖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99年2 月4日拓工字第0990000915號函稱:「...㈠有關97 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台,挾帶引進之西南氣流、 大豪雨,土庫大排97年7月17日晚上持續暴漲,經查 土庫支排水位暴漲後水流係自4R農路漫出延3R農路漫 入工區,續而溢流至鄰近魚塭,造成災損;其原因為 天災意外及4R農路擋土牆、護欄未完成所致...」, 有前開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55頁),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工司之監造主任,即證人謝聰 文證稱:卡玫基颱風來襲後,沒有針對災損開過會, 當時97年8月5日開會的目的是針對此次的風災,看是 否有必要做後續的處置,當時系爭魚塭發生災損之主
要原因是土庫大排回漫,4R農路及其左側矮牆圍籬未 完成也是淹水主因之一,系爭合約沒有特別預定承包 商應在何時施作該擋土牆,在完工期限內完成即可, 當時原告完工的期限還沒到,就我的認知,在4R農路 擋土牆未完成的情形,責任歸屬我無法評斷等語(本 院卷㈡22、23頁)、又證稱:原證5的會議內容㈡記 載主要淹水的原因是土庫大排逆流,這是長久以來的 排水問題,至於農路擋土牆不是主要的淹水原因,且 洩水孔數量不是很多,尺寸也不大等語(本院卷㈡40 頁背面);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張勝緯證稱:淹水的 原因有提到路堤的高度是7.13,它的護欄頂是7.95, 在原證3裡提出的報告裡,這次雨災最高水位是7.0, 如果他的路堤與護欄完成的話,可能就不會淹水,4R 農路擋土牆有幾個洩水孔,但洩水孔很小,能流進來 的量不多,至於4R農路擋土牆的工作安排是原告自己 決定,契約只規定完工期限等語(本院卷㈡40頁正面 ),由上可知,縱然4R農路擋土牆未完成係導致系爭 魚塭災損之次因,但依被告原先之規劃尚無不當之處 ,在原告完工期限未屆至時,因颱風來襲致生系爭魚 塭發生災損,乃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甚者,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乃指該設施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用目的之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用」(Widmun g)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為公共設施(參見廖義 男國家賠償法論82年增訂版第75頁,台灣高等法院72 年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農路擋土 牆業經國家機關檢討後交予原告施作,在原告施作完 畢之前發生魚塭災損事件,該經檢討後施作之農路擋 土牆既尚未「供用」,被告亦尚無何國家賠償責任。 準此可知,兩造對系爭魚塭之災損尚無賠償責任可言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魚塭災損應由被告 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2.被告台南工務所有無指示原告補償前開費用?如有,被 告是否應負擔該補償之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雖提出與魚塭養殖戶之補貼同意書、切結書或 和解書(本院卷㈠81-86頁)證明其已補償系爭魚塭 受災戶損害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究何以補償該魚塭受災戶之事,原告係主張「自 始至終魚塭受災戶並未向原告請求補償,反係魚塭受 拆戶向被告轄下拓建工程處陳情請求補償」(本院卷 ㈠181頁),為被告否認,亦與證人張勝緯、王銀樹 之證詞不符(證詞詳后),原告主張魚塭受災戶先向 被告求償之事即難憑採。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台南工務所之人員即證人張勝 緯曾指示原告之職員王智良補償系爭魚塭災損費用, 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勝緯證稱:「卡玫基颱風來 襲後,受災戶只有向原告工信工程反應,沒有向我們 被告國工局反應,所以沒有開過會」、「(魚塭災損 之)災害報告原告工信工程有發文過來,但是這份文 裡面原告並沒有說他們要補償,也沒有叫被告國工局 補償」、「我有看到(裡面提到魚獲損失1500萬等共 計1560萬的損害),但是我不知道原告要怎麼處理, 原告也沒有叫被告國工局處理」、「97年7月21日原 告提出這樣的災害報告,我們合理的判斷受災戶有向 原告反應(災損之事)」、「我有無叫證人王智良處 理受災戶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如果叫他處理受災戶的 事情,我們當然會請他們去處理完善,但不是叫他們 去賠或授意叫他們賠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㈡39頁) ;證人王智良證稱:「我在97年8月中旬路竹工務所 的時候,證人張勝緯說叫我們先去處理有關受災戶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㈡39頁背面);證人謝聰文證稱 :我在97年8月5日開會時,沒有聽聞台南工務所在會 議現場指示原告作魚塭災損的補償事宜等語(本院卷 ㈡23頁);97年間在原告系爭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 ,即證人王銀樹證稱:發生災損就馬上通知公司,但 是居民沒有提出來要賠償多少錢,只說要賠償,公司 就派王智良來處理,所以跟受災戶處理的事情我不清
楚,當時我有口頭轉知證人張勝緯災損之事,但時間 點不記得,證人張勝緯要求我們按照工程的合約原則 ,工地發生事情初期要先安慰受災戶等語(本院卷㈡ 39頁背面、40頁正面),由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張 勝緯僅要求證人王智良處理受災戶之事,並未要求原 告為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轄下之台南工務 所曾指示原告先為賠償之事,核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改良土質費用160萬6725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土方作業期間因遭逢多次颱風及豪 雨肆虐,造成土方泥濘無法順利作業,需增加機具大量 翻曬及採購大量水泥拌合以改良土質,因而衍生鉅額成 本支出,致增加費用160萬6725元云云。 ⒉惟查,卡玫基颱風係97年7月17日襲台,據原告提出購 買水泥之發票,其購入日期僅有97年7月27日(本院卷 ㈠122頁)為較接近之日期,其中96年10月22日(本院 卷㈠119頁)、97年2月21日(本院卷㈠120頁)、97 年5月25日(本院卷㈠121頁),均在前開颱風來襲之前 ;97年8月25日(本院卷㈠123、124頁)、97年9月26日 (本院卷㈠125頁)、97年11月24日(本院卷㈠126頁) 、97年12月16日(本院卷㈠127頁)等日期亦與該颱風 來襲之日有相當時日,衡諸經驗法則,應與該颱風無關 。原告復未再主張有何颱風及豪雨肆虐造成有購買前開 水泥拌合之必要,亦未說明前開水泥之購買究否係用於 本件工程,原告之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原告主張之施 工期間颱風及豪雨肆虐造成有購買前開水泥拌合之必要 ,惟台灣夏季有颱風豪雨之事乃一般人所深知,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前即得以預估該風險,並為成本利潤之經濟 分析,決定施作與否,尚難僅以原告前開購買水泥之證 據,即足證明有何契約成立後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情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E1條「契約變更」請求 被告給付,惟該條款係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 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 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 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 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 示辦理變更」,惟原告復主張「... 顯見原告施作土質 改良之施工方式,被告既認為屬原告自身管理之權責, 則顯無必要經過監造單位審查或呈轉經工程司同意之程
序... 」(本院卷㈠183頁),既係原告自身管理之權 責,難認符合E1條款之請求要件;又既不符合E1條款之 要件,自非E5款所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 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下列原則協 議決定... 」;再者,原告既不否認改良土質係自身管 理之事項,該契約又未對原告自身管理事項予以規範, 自不符合E8款所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契約變更」之 要件,自無法適用該條所謂「若契約中任何部分契約變 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 ,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 ,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原告依前開條 款請求難認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費用,無非主張系爭工程土方作業期間因 遭逢多次颱風及豪雨肆虐,造成土方泥濘致無法順利作 業,故需增加機具大量翻晒及採購大量水泥拌合以改良 土質云云。經查,原告所為如係施工時因翻晒後局部範 圍土石含水量略高,為減少翻晒次數及縮短時程所採降 低土壤含水量之處理措施,乃原告達成其工程進度管控 及成本管控之作為,此乃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成本費用之 一部,原告自得於投標時判斷該等經濟上之風險;再者 ,台灣夏季常有豪雨、颱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究係 何次颱風或豪雨導致土質泥濘?何以該次泥濘有改良土 質之必要?又何以改善土質係原告達成工程進度之最佳 方法?又如因土質泥濘無法順利工作,何以原告未通知 被告該等情事,得自己判斷,自行施作後,原告得僅憑 發票要求被告應接受該等處理結果?又何以原告得以自 身管理之事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皆未陳明;至於 原告引用之被證12僅係被告函覆不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 ,並未自認何時有何土質泥濘之事,原告據以主張,尚 非可採。綜上,土質改量費用既屬於原告自身工程進度 或成本管理之事,屬承攬人依約履行其義務之範籌,被 告若有任何利益乃基於雙方之契約而來,原告主張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即非理。末查,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然據前所述,被告之抗辯既非不符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原告據以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購土方差價1881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外購土方之預估數量為8萬8854立方 公尺,因契約數量少估、因故未估算,或因卡玫基颱風 淹水民眾陳情及本件工程排水系統變更設計等因素,此 項實際竣工數量為17萬6760.99立方公尺,被告僅給付 物價調整款之價差,無法反應原告價差之損失,故依雙 方契約文件一般條款E1、E4、E5、E8條、民法第491條 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 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 ,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 」(本院卷㈠17頁),足徵系爭合約是以「實際驗收合 格數量」計算,並以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原告雖 主張原證6號契約變更書的契約總價與結算驗收總價之 金額不同,足見該契約變更乃被告片面規定之行政程序 云云。但契約變更書係之數量係預估數量為雙方合意基 礎,至於契約總價係以驗收合格數量計算,依原證6號 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略以:「... ⒈564A標,國道高 速公路局部分增加購土量約114380M3。⒉564C 標,國 道高速公路局部分需減少購土量7690M3...」,並依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詳細價目表計算(本院卷㈠ 166-171頁),原告既在契約變更書上用印即表示同意 ,自應同意該單價之計算,故原告稱係被告片面規定之 行政程序即非可採。又系爭工程峻工之日為97年12月31 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3月17日,原告早可預知其外 購土方之數量增加若干,又市場上土方之單價為何,然 98年5月間原告仍簽署前開契約變更書並同意詳細價目 表之單價,事後翻悔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增 加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給付報酬、主張被告不 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請求或依系爭契約條款第E1、E4、E5、 E8條請求即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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