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9.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12日間向被告承攬施作臺灣鐵路更新軌 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94年5 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7,800,000 元,嗣變更為135,492,805 元,系爭 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完成,經被告確認無逾期之 情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護欄(不銹鋼方管)、H =16M,SPⅢ鋼 鈑樁、50N 鋼軌、H =9M鋼鈑樁及120CM φ全套管鑽掘工項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958,423 元:
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有物價波動之情事,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 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告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 成後調整工程款,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2.3條約定調整工 程款之計算應以工程開標月即94年5 月為基準月。詎被告就 其所要求新增之H =9M鋼鈑樁及120CM φ全套管鑽掘二個工 項,以及變更合約項目增加護欄(不銹鋼方管),H =16M, SPⅢ鋼鈑樁、50N 鋼軌工項部分,未依前開約定計算物價指 數調整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 數調整款958,423 元如下:
⒈護欄(不銹鋼方管):本項原單價為3,388.52元,數量448
公尺,金額1,518,057 元;惟依96年4 月估驗月份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為107.69% ,較之94年5 月系爭工程開標月(下稱 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 調整12.8968%,可得物價指數調整款195,780 元。 ⒉H =16M,SPⅢ鋼鈑樁:本項原單價為13,931.85 元,數量為 252 公尺,金額3,510,826 元;96年4 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 為107.69% ,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 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原告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 款為452,784 元。
⒊50N 鋼軌:本項原單價為256.20元,數量為3,020 公尺,金 額773,724 元;96年4 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107.69% ,較之 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 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99,786元。 ⒋鋼鈑樁擋土H =9M:本項原單價為8,036.96元,數量為16公 尺,金額128,591 元;96年4 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107.69% ,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 後,應調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16,584元。 ⒌120CM φ全套管鑽掘:本項原單價為2,120 元,數量1,584 公尺,金額為3,358,080 元;95年5 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 101.03% ,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8.2619% ,扣 減2.5%後,應調整5.7619% ,增加物價調整款193,489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生之價 差損失1,883,280 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284,819 元,共計為 2,168,099 元: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方須舖設石碴墊,此並與 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碴墊及舖設」名稱一致,惟工程 施工說明書第65章所定「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規範,並未載 明石碴墊之施工規範,復以石碴墊材料依單價分析表每平方 公尺僅147.65元,再加上安裝費及工料合計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96 元;至於軌道專用防震橡膠墊每平方公尺則達680 元 ,加上安裝費及工料合計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28 元,如設計 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明定之石碴墊改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將 致原告受有每平方公尺532 元之損失。就此原告於94年9 月 26日曾發函向被告專案工程處嘉義施工隊表示價差過大,然 被告仍依設計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函文,要求原 告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規定辦理 ,致原告須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專用防震橡膠墊,依工程採 購契約第2.1 條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時 ,被告自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依工程採購契約 第16.1條約定,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之變更未辦理契約變更,
自應補償原告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另此部分差額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⑴原告使用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單價為728 元,而兩造間石碴 墊契約單價為196 元,差額每平方公尺532 元,施作數量為 3,540 ㎡,原告可依約得請求價差1,883,280 元;況且,此 亦屬因被告接受由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而增加之 必要支出,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6.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增加 之必要費用。
⑵物價指數調整款:本工項係分別於96年3 月、96年4 月、97 年5 月進行估驗,上開估驗月份物價指數分別為106.08% 、 107.69% 及128.94% ,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比 例分別為13.6734%、15.3968%、38.1697%,扣減2.5%後,應 分別調整11.1734%、12.8968%及35.6697%;又各該月份之估 驗計價數量分別為1,293 ㎡、1,803 ㎡、及444 ㎡,合計物 價指數應調整金額為284,819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有關石碴墊工程款價差部分,依 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2 條約定應於估驗計價時給付,至於 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因系爭工程係採三期計價一次之方式 ,故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計價時,原告各請求之款項遲 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㈤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2.1 條及第16.1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就軌道用防震橡膠墊 工項給付契約差價或必要費用,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 條、第2.1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護欄、鋼鈑樁、鋼軌、 檔土鋼鈑樁、全套管鑽掘、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等工項,給付 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522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護欄(不鏽鋼方管)、H =16M,SPⅢ鋼板樁、50N 鋼軌 、H =9M檔土鋼板樁及120CM φ全套管鑽掘工項之物價指數 調整款:
⒈兩造對於護欄(不鏽鋼方管)、H =16M,SPⅢ鋼板樁、50N 鋼軌、H =9M檔土鋼板樁及120CM φ全套管鑽掘等屬新增或 變更工項並無爭議;惟有關120CM φ全套管鑽掘工項,為原 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係由兩造於95年5 月份完成議價;至 於其他部分,兩造曾於95年8 月辦理議價,但因對於價格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重新檢討 修正單價後,兩造於96年3 月27日議價成立,則參照行政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暨交通部 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 七點規定,各該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議價成立當月為基準月 ,而非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⒉況物價指數係依多數物價漲跌之平均值計算而得,故物價指 數雖有變動,不表示單項原物料價格市價一定有調整,原告 雖謂其於兩造議價時之報價與原契約相同,但其原因可能是 該單項物價並未變更,被告依法定程序訂底價(包括參考原 告報價)後已與原告完成議價,依法即應以議價當月為計算 日後物價調整之基準月。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對相關採購 規定應知之甚詳,如採購價格有變而卻未依實報價並進行議 價,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原告承擔,其請求被告以系爭工程 開標月為基準月,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可採。此外, 兩造於議價當時業將物價上漲之情況考量在內,原告既未有 先行議價待日後再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保留,則各該工項既經 兩造議價完成,原告事後辯稱係為避免阻礙付款及工程進度 ,始同意先議價,並未放棄請求物價調整款,顯屬無據。 ㈡關於石碴墊部分,自始即非變更工項,原告請求防震橡膠墊 之差價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均不足採:
⒈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1.4 條、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第1 章總則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與施工說明 書應相互為用,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解釋為 準。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已清楚標示在道碴(即石碴)下方需 鋪設「石碴墊」,此與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碴墊及鋪 設」名稱一致,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石碴軌道示意圖上 說明及石碴軌道斷面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均為石碴 軌道,石碴下方需鋪設石碴墊每公尺軌道需3.0M,與施工說 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第1.2 .1條約定「軌道用防 震橡膠墊適用於舖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道碴墊 」、第2.2 條材料約定「…尺寸(寬×長×厚)最小1,000 ×3,000 ×25」所述施作位置及內容相同,又第2 節「產品 」第2.1 條「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須能符合放置於道碴軌道底 層道碴以下,亦需能配合契約圖說相關尺寸及設計後,進行 設計及製造」之功能說明亦與設計標示施作位置相同,另第 4.1 條計量及第4.2 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品 暨石碴墊以M2計量」,此與設計圖說名稱均屬一致,且石碴
墊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材料規格特性均涉及抗拉強度、伸長 率及撕裂強度等,應均為橡膠製品,足見,就石碴墊與軌道 用防震橡膠墊鋪設之位置(道碴正下方)、功能(緩衝防震 )、大小(每公尺軌道需3 公尺)、材質等比對勾稽,可知 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即為石碴墊,該工項設計及標的並無變更 。
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所有投標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載 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標,業 主亦係以該總價係針對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思辦理招 標,進而簽約,則就前開投標須知之解釋,自須以所有招標 文件顯示於外之客觀文義,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為一致之解釋 ,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且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所有投標者就 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縱契 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 同等機會,於此狀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 圍,不僅剝奪業主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 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 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均屬招標文件,早於領標 期間即公開,等標期間內並無任何人(包括原告)就施工說 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不適用於設計圖說之石碴墊 、或設計圖說之石碴墊不是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 墊請求釋疑,或要求增訂設計圖說石碴墊之施工說明及刪除 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施工說明,足見設 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第65章並無衝突。且與系爭工程同時設 計發包之石牛溪工程採購案,契約文件相同,承包商均依約 以石碴墊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執行,並無爭議。準此,系爭 工程既係總價承攬,原告於參與投標之初,即應對系爭工程 需用之石碴墊或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否則 顯無從估計其成本並決定投標價格,現竟於得標訂約後再為 翻異,要求增加工程款,委不足採。
⒊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有不明確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 條、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十一款約定,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 ,施工說明書第65章對石碴墊之材料規格規定極為詳細,即 要求抗拉強度老化前25kgf/c ㎡以上,老化後22.5kgf/c ㎡ 以上,伸長率老化前100%以上,老化後80% 以上,撕裂強度 老化前10kgf/㎝以上,老化後9kgf/ ㎝以上,均較原告擬變 更之抗拉強度老化前20kg/c㎡以上,老化後18kg/c㎡以上,
伸長率老化前80% 以上,老化後14.4 %以上,撕裂強度老化 前8km/㎝以上,老化後7.2km/㎝以上為佳,可認原告所提擬 採用之石碴墊規格,不符合施工說明書規範,被告自無同意 原告另為解釋,提供劣質品充數之餘地。
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市價每㎡為728 元, 被告否認原告所為計價金額2,577,120 元及物價調整款數額 之主張。
㈢原告所稱其暫時同意被告於結算驗收時再行處理物價調整款 及價差損失事宜,實則其從未向被告提出結算驗收再行處理 之要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一方面主張物價調 整款及價差損失之請求,應自結算驗收時始得行使,一方面 卻以原各期估驗時點計算請求遲延利息,顯有矛盾。故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6年4 月估驗時即可行使,迄其起訴時 止,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5 月12日間向被告承攬施作臺灣鐵路更新 軌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兩造於94年5 月30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37,800,000 元,嗣變 更為135,492,805 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 完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開標決標記錄、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對於⑴120CM φ全套管鑽掘工項,及⑵護欄(不銹鋼方管) 、H =16M,SPⅢ鋼鈑椿、50N 鋼軌、H =9M擋土鋼鈑椿工項 ,⑴為新增工項,⑵為變更工項,兩造分別就⑴於95年5 月 、就⑵於96年3 月27日完成議價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工程詳細表、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議價決標紀錄 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㈢若系爭工程關於前述㈡之⑴、⑵所列全套管鑽掘、鋼鈑樁等 工項,應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原告可 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958,423 元;若應以議價月為基 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故 原告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節,經兩造於本院99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
四、原告主張120CM 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方管)、H =
16M,SPⅢ鋼鈑椿、50N 鋼軌、H =9M擋土鋼鈑椿等工項,為 新增、變更工項,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有物價波動之情事, 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告 應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原契約設計圖 說所載之石碴墊事後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後者價格較 高,被告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價差或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亦有物價波動情形,另應計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120CM 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方管) 、H =16M,SPⅢ鋼鈑椿、50N 鋼軌、H =9M擋土鋼鈑椿等工 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⒉上開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開標月或議價月為基準月? 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中所指之石碴墊,與施工說 明書第65章規範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否為同一材料?施 工中有無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而致產生價差 ,被告是否應就此給付價差、增加之必要費用予原告?再者 ,原告請求被告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 有據?
㈢原告之石碴墊物價指數調整款、石碴墊價差等請求權,是否 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 而消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120CM 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方管) 、H =16M,SPⅢ鋼鈑椿、50N 鋼軌、H =9M擋土鋼鈑椿等工 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⒈原告就此則陳稱略以:
⑴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並非單純取決於工作,而係根據計價 月份之物價指數高低為計算,且其係為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之物價上漲,造成原告成本支出增加非報酬所得彌補,為避 免對原告顯失公平,乃基於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所為之補貼 ,其性質並非承攬報酬,而是對於物料價差之補貼,為依契 約所發生之契約上獨立之權利,不適用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⑵系爭工程全部分二十五期估驗計價,物價指數調整款則係自
第十期開始,每三期請款一次,其中有關護欄、鋼鈑樁、鋼 軌、全套管鑽掘等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本係以開標 月為基準月,而於各期估驗給付原告,嗣卻於第二十五期結 算時自保留款中扣除部分物價調整款未予給付。至於各期估 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 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 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 不能起算。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12月16日結算驗收,時效期 間自此時起算自未罹於二年。
⑶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價差損失,被告本應於各期估驗時給 付,惟原告為不拖延工程進度,且避免被告藉詞拖欠其他工 程款,乃暫時同意被告於結算驗收時再行處理,其間兩造並 有協商討論多次。何況,於工程實務上,承包商處於較不利 之地位,殊難於工程進行當中與業主討價還價,為使工程順 利進行,縱有工程款爭議,亦多留待結算驗收時處理,準此 ,原告之請求權自結算驗收時始得行使,此亦不影響原告遲 延利息之請求。
⒉關於原告所為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之性質,為承攬報酬,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規定,說明 如下:
⑴依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闡述表示:「按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 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 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 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 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 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 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應自94年5 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 責任,而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 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並為 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而就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 給付承攬報酬者,認為該項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性質屬於承攬
報酬,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
⑵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工 程契約當事人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訴請給付物價指數調 整款之訴訟,亦認定:「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 ,乃基於承攬工程所生,係避免工期過長以致原物料成本因 物價波動,依原約定金額計算工程款有失公平,而賦予承攬 人得按物價指數請求定作人調整工程款,性質與一般工程款 項無異,均屬承攬工作之報酬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七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等情。
⑶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2條就 工期達一年以上之工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 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條約定,係為避免工 程工期過長以致原物料成本因物價波動,在仍依原約定金額 計算工程款之情形,將導致對原告而言有失公平所設之工程 款數額調整條款,俱不爭執;適用本條約定計算結果,將使 原告可獲得較依原契約約定報酬數額為高之工程款,揆諸前 開說明,其性質與一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無異,自有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其此項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⑴卷查,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係在估驗完成後調整,及第2.12.3條就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費之計算,其中第3 款約定所採取之物價指數係以估驗計 價月份指數為分子計算增減率,及第4 款約定:「調整工程 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 減百分率所得」(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徵,原告應於 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調整工程 費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始得予以計算,另 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估價指數公布後,始據以核 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中增減 ,亦即,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在原告所完成之該工項當期估 驗時,即得依前述約定計算方式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次查,關於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 條約 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 次」及「本局(即被告)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應扣除 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 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可見,系爭
工程乃每15日估驗計價一次,各期估驗時扣留5 ﹪部分作為 保留款,保留款須俟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給付。
⑶綜前之契約約定,可見,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於各 次估驗時即得行使,僅保留款須待被告驗收合格始得請求, 是以,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各次估驗時起算 ,與保留款請求權須待驗收合格時方可行使有別。 ⑷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理由,而主張各 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 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 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即不能起算等語。然則,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252 號判決中已表示:「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 百零五條第一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 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㈠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 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 致乙(即參加人)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見一審卷第 一宗第一二一頁)。即每期工程款經縣府核發後每十五日參 加人應以書面申請,經上訴人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 清(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上訴人亦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若有遲延並應負賠償之責。則是否上訴人與參加人已就付款 方式另有約定,即每期工程款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 始得請求。若然,則每期工程款之時效,是否必俟全部工程 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即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認為承攬 報酬請求權可否行使之認定,仍應探求當事人間契約約定真 意等相關事實而為論斷。
⑸原告已然自陳:系爭工程全部分二十五期估驗計價,物價指 數調整款則係自第十期開始,每三期請款一次,而鋼鈑樁、 全套管鑽掘等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前已於95年6 月 27日、95年12月12日、96年4 月19日、96年5 月30日、96年 12月7 日等期估驗時計價給付於原告,但被告卻於第二十五 期結算保留款時,將已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應付保留款 中扣除等情綦詳,並有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65 、171 頁明細表),此節為被告所肯認者(見本院卷第234 頁)。故如前開⑴至⑷所述,當認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 求權於各次估驗計價時即得行使(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1號判決意旨),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6年12 月7 日起算,迄其於99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 二年時效期間無訛,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得拒絕 給付。
⒋職是之故,原告就鋼鈑樁、全套管鑽掘等工項之物價指數調 整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二年 短期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因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兩造其餘關於四 之㈠2所列上開全套管鑽掘等各該工項物價指數應以開標月 或議價月為基準月之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方法 ,即於本項爭點論斷結果無影響,不再予以論述。 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中所指之石碴墊,與施工說 明書第65章規範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否為同一材料?施 工中有無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而致產生價差 ,被告是否應就此給付價差、增加之必要費用予原告?再者 ,原告請求被告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 有據?
⒈原告就此再陳稱: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名稱明顯不同 ,自不能以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施工說明書,作為施作石碴 墊之用,遑論施工說明書乃施工之指導規則,並非承商應施 作項目之說明,況一般工程實務上,設計圖說之效力應優先 於施工說明書,故應以設計圖說所載石碴墊為準,原告應施 作之項目為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所列石碴墊,而非軌道用 防震橡膠墊;又依據臺灣採購公報網,被告其他招標公告中 所列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決標金額所列單價,與原告使用之軌 道用防震橡膠墊成本每平方公尺680 元相近,反與系爭工程 中石碴墊單價差距甚大,顯見二者並非相同之材料,被告要 求原告施作價格高出數倍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卻拒絕增加 給付,已違背公開招標制度之意旨甚明等語。
⒉據查,原告在系爭工程招標、投標階段業已審視過工程說明 書、契約條款及招標相關文件,所謂招標相關文件包括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等在內,此 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即已載明甚詳(見本院卷 第12頁及第13頁下方所載招標文件清單第3 、7 、8 、10項 )。又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 條約定將契約條款、 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均列為契約附件,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第1.3.5 條約明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此外, 第1.4 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詞 (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施工說明書為兩造間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兩造即工程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施工說明書之拘束。
⒊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方須舖設石碴墊,而 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亦有「石碴墊及舖設」之工程項 目,已據原告提出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觀諸設計圖說之圖示及說明第1 點,可知,系爭工程均為石碴軌道,所謂之石碴墊係鋪設在 軌道道碴下方,軌道每公尺長度需鋪設規格為3M之石碴墊。 ⒋訊之證人廖永忠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受僱於臺灣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石碴軌道主要是在當橋樑做好後必須在橋面板上鋪 石碴墊,然後再鋪道碴,然後再鋪軌枕,然後再安裝鋼軌, 承包商的工作再這裡就告一個段落,之後就是作試車等等… 」、「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放在道碴的下面,如施工說明書 1.2.1 所載是作為防震的效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 是一樣的東西,石碴墊所表明的是位置,軌道用防震橡膠墊 所表明的是功能…」、「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 確表示出應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原 證六的圖關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一般 專業的投標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第198 頁背面筆錄),益 徵,系爭軌道工程需於軌道道碴下方鋪設石碴墊,設計圖說 所設計石碴墊之功能係為作軌道防震之用。
⒌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65章係屬於「軌 道用防震橡膠墊」之規範,使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文字 與「石碴墊」不同,而主張其二者為不同之材料云云。然查 ,施工說明書第2.1 條工作範圍已詳載:「軌道用防震橡膠 墊適用於鋪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道碴墊」、第 2.2 條材料即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尺寸為「(寬×長×厚)最 小1,000 ×3,000 ×25」,即長度為3M(見本院卷第89頁施 工說明書),與前述設計圖說及證人廖永忠所述石碴墊鋪設 位置、功能、尺寸相同。
⒍又兩造對於石碴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均係屬於橡膠材質, 均予以是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輔以施工說明書第 4.1 條計量及第4.2 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品 暨石碴墊以M2計量」,與詳細價目表之計價方式相同(見本 院卷第96、36頁)。而證人廖永忠對其何以在第4.1 條、第 4.2 條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石碴墊兩個名詞並列,所為說 明為:「(問:施工說明的第四點計量與計價裡面把軌道用 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同時放在一起,這二者是同樣的東西或
是不同的東西?)是同樣的東西,被告鐵路局之前標案使用 的名稱都是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但是原證六的圖是使用石碴 墊的名稱,為了使投標廠商能夠知道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 碴墊是相同的內容,因此才會在施工說明書第四點把這二個 名稱同時放上去,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確表示 出應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施 工說明書裡面有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應該施作的位置寫出來 ,而原證六的圖關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 ,一般專業的投標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 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原告固以證人廖永忠僅見過石碴 墊照片,未曾見過實品,據此否認證人廖永忠證詞之證據力 ;但以證人廖永忠在系爭工程之前,亦曾在被告招標之石牛 溪橋改建工程中主辦設計與系爭工程規格相同之石碴墊(見 本院卷第198 頁),當無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誤認 之可能。
⒎原告再以其實際施作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本價格高於系爭 工程石碴墊單價,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材料之成本價額,或 因採購時之物價水準、出產地、品質優劣等而有高低不同; 觀以原告對於其所述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為兩項不同 之物品、材料乙節,迄未提出相關實品比對說明之資料,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