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212號
TPDV,99,家訴,212,2011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坤喜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兼後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富榮
      林富楠
      吳林美嬌
      尤林美惜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祖父陳禎於民國35年7月19日死亡, 因其四女林陳敏(民國84年9月20日歿)曾於日據時代大正 10 年(即民國10年)7月25日出養給訴外人張贊(歿)、張 闕花(歿)為養女,然林陳敏最新戶籍資料僅記載生父母姓 名,而漏載養父母姓名,又無證據顯示已終止收養關係,致 原告原告無法完成陳禎遺產繼承登記手續。被告等為林陳敏 之子女,不願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提出說明,故林陳敏張贊 、張闕花間有無終止收養關係及林陳敏對陳禎有無繼承權均 屬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 禎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母親林陳敏雖於幼年時出養給訴外人張贊 、張闕花當養女,而從養父姓叫「張氏敏」,嗣因養父母有 親生子女,遂對林陳敏不重視,非但不供其唸書,還命跟著 養父母做工賺錢養家,直至民國29年間,被告父親林水源能 提供新台幣6000元給張贊、張闕花,林陳敏遂遭養父母賣斷 與林水源結婚,當時怨氣很深,遂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因雙 方都不識字,乃由戶政人員代為辦理直接刪除養父母欄,林 陳敏從此回復本姓「陳」,並冠夫姓「林」,嗣於台灣光復 初設戶籍時登記為林陳敏,同時恢復與本生父母關係,與母 舅方面親戚恢復往來超過70年,與養家則終生未再往來。林 陳敏既恢復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其父陳禎之遺



產自有繼承權,其因繼承取得財產,於其死亡後,自應由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林陳敏曾經出養,因無終止收養記事,致陳禎遺產 迄未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 統表、土地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 同年7月15日函、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 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區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林陳敏已與張贊、張闕花終 止收養關係,並回復本姓、冠夫姓,且恢復與本生家庭之關 係,子女輩亦持續往來之事實,亦據提出99年11月30日台北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林陳敏除戶戶籍謄本、林富榮結婚 喜帖、陳木泉參加林富榮婚禮坐大位照片及林富楠娶媳陳木 泉參加喜宴禮金簿等件為證,而陳木泉於94年8月20日過世 時,亦有被告林富榮林富楠之妻代表到場,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被告辯稱林陳敏早已恢復與本生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事實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林陳敏張贊、張闕花 間是否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林陳敏之戶籍登記所載內容,顯示林陳敏曾於民國10 年間為訴外人張贊、張闕花收養,從養父姓張登記其姓名為 「張氏敏」,嗣於29年間因婚姻入籍林朝戶內為林水源之妻 ,即將姓名登記為「林氏敏」,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 改用新名為「林陳敏」,於80年7月22日補註記事,其後沿 新名林陳敏直至84年9月20日死亡除戶為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相關檔卷附卷可稽。雖然該 戶政檔卷內資料曾有林陳敏具名補填養父母姓名申請書,然 終因其不願辦理而撤銷申請,是以林陳敏之戶籍資料自29間 結婚起即無養父母記載,足見林陳敏確實已經恢復其與本生 父母之關係,不從養家姓,改從生父姓「陳」,並冠夫姓「 林」,之後終生未再變更姓名。再者,陳禎共有七名兒子, 次男、三男、四男均無子嗣,其餘有子嗣者,皆與林陳敏有 往來,被告林富楠之子林耀能結婚時,大房陳和尚之三子陳 貴枝代表大房參加,五房陳新地之次男陳政其代表參加,七 房陳木泉是原告父親,身為母舅,亦親自參加致贈禮金(參 本件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林富榮75年間結 婚時,依習俗母舅陳木泉坐大位,舅媽亦到場祝賀,亦有照 片為證,此皆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具體表現,符合臺灣社會習 俗;參以林陳敏婚後初設戶籍即回復本姓並冠夫姓,與養家 再無互動往來等情,堪認林陳敏張贊、張闕花間收養關係 應已經終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母林陳敏為陳禎之女,既已終止收養



關係,恢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則其於生父陳禎死亡後之遺 產,自有繼承權;林陳敏嗣後死亡,其繼承陳禎取得之財產 ,即應由被告等再轉繼承。因此,被告等對陳禎之遺產雖不 能直接繼承,但非不得透過林陳敏繼承後,再轉繼承。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陳楨之遺產無繼承權為無理由,其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