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22號
TPDV,99,司聲,1122,2011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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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 對 人 孫立龍
      陳榮妹  現應受送.
      陳慶年
      廖金裕
      廖福語(即御生活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黃維賢」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巫滿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 1 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 日由黃維賢變更為巫滿盈,經巫滿盈於100 年5 月3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法務部函、法務 部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已於100 年4 月21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該 停止訴訟事由係發生在本件裁定作成前,且在裁定送達後始 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准許承受後,自應將聲請人 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巫滿盈。從而 ,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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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