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345號
TPDV,99,勞訴,345,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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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何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黃淑怡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呂寶珠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具經濟上利益之同 一性,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 額即新臺幣(下同)581萬3640元定之,又其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97萬876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 4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221元,原告於民國99年10 月20日、99年12月24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7萬3369元(15850+57519=73369),溢納5148元( 00000-00000=5148),原告聲請本院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 領取退費。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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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