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99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
求確認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原告得受之利益即本件保險金額
而核定之,而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美元, 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579萬6000元(3000000x31.932=000
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萬5040元, 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2萬998元,尚欠新臺幣83萬40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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