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郭彥均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鳳釵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新店區○○路一百九十二號七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住宅火災級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50198 RO100268」,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 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為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系爭房 屋發生火災,放置於廚房東北側入口處之由被告公司所生 產、經銷之烘碗機(型號:SSK-2SU,下稱系爭烘碗機) 因設計不良,致使自燃後延燒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其 內部設施等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系爭房屋及其內部設施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修復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經 原告委請訴外人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後,依據原 告與李鳳釵間之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二百零二萬七 千四百八十七元保險金予李鳳釵,分別為:不動產受損部 分,理賠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動產受損部分 ,理賠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李鳳釵支出臨時住宿費
用部分,理賠七萬元。原告於理賠後即本於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範圍內受讓李鳳釵對於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原告雖已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賠 償責任,惟被告不願給付,原告爰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二 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烘碗機固為被告所生產與經銷之產品,原告雖主張本 件火災事故是因為系爭烘碗機自身起火燃燒所致,然依據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之記載,起火處為「新店 市○○路一百九十二號七樓(現為新北市○○區○○路一 百九十二號七樓)廚房北側入口處烘碗機附近處所」,以 及起火原因為「不排除為機械設備異常過熱引燃之可能性 。」,故該份報告並未指明確實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係 因系爭烘碗機本身燃燒所致。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 告所示,出險原因為「確實之起火原因仍待警方調查」。 而根據被告取得系爭烘碗機後進行分析,所得結論為「1. 經分解機體底部塑膠溶毀包覆住的電子基板、電子基板桿 點正常無碳化跳火點、外露的內部線材、帶電電熱器、點 燈器及其他接點處均無(SPARK)跳火點,包住機板之前 操作控制板(塑膠)外部燒溶,但塑料內層仍保持原白色 系,無燒融情況。」若本件火災事故是由於系爭烘碗機內 部自行燃燒所致,則烘碗機內部應有跳火點,且塑料材質 應全部燒融,然系爭烘碗機內部並無跳火點,且內部塑料 材質並未燒融,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並非系爭烘碗機自燃所 致。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是因系爭烘碗機自燃所造 成,應僅屬臆測之詞。
(二)此外,本件火災事故縱為系爭烘碗機起火燃燒所致,然李 鳳釵自稱其於當天下午五點半開啟系爭烘碗機後即離開現 場,外出接送小孩,則李鳳釵未能及時發現系爭烘碗機起 火而為適當處理,致損害擴大,李鳳釵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扣減。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鳳釵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保 險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 止。
(二)系爭房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發生火災,依據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件火災事故之報案時間為九十 八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 往搶救,火勢於同日十九時十二分撲滅。系爭房屋廚房內 放置由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烘碗機,李鳳釵於上開火災事故 發生前即當天十七時三十分左右開啟系爭烘碗機之電源使 用,後出門接送小孩,返家時經大樓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屋 火災警報器動作,李鳳釵進門後發現大量濃煙,系爭烘碗 機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地面,上開鑑定書第(五)項「結論 」項次記載「1、起火處: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店市○ ○路一百九十二號七樓廚房東北側入口處烘碗機附近處所 。2、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機械設備異常過 熱引燃之可能性」。
(三)原告委請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修復系爭房屋所需 費用後,依據原告與李鳳釵間之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原 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保險金予李鳳釵,李 鳳釵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一週內聯繫原告洽商賠償事宜 ,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依據被告公司對系 爭烘碗機剩餘殘渣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並非系爭烘碗 機自燃所致,被告無庸賠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證一)、公證報告摘要、所有權人賠 款接受書、賠償申請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理賠計算書、損失理算表、損失照片影本(原證二)、 原告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函及被告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函文(原證三)、保險契約(無證物編號)各 一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檢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 可稽,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是因為系爭烘碗機自燃所致, 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 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二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然為被告所不承
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 列事項即:
(一)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何?
(二)如是,則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規定,或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李鳳釵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五、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何?經查: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出具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載,經鑑識後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 或者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及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於「機械設備異常引燃可能性之研判」以下 記載「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鋁櫃內部並無異常或可 自燃物之跡證,屋主則表示該鋁櫃內皆放置碗、盤、乾貨 等雜物,櫃內亦無放置任何電氣設備,僅上方處放置乙部 烘碗機及食品調味料等雜物,調查人員進一步檢視烘碗機 下方處燒損、變色情形較顯嚴重,經與烘碗機原廠三洋公 司人員詢問,該機型主機板、加熱部均設置於烘碗機底座 處,而調查人員於清理起火處時發現烘碗機之主機板、加 熱部均嚴重燒熔、變色。調查人員檢視該烘碗機電源線插 頭係連接於延長線之插座,延長線並經天花板連結至東南 側冰箱後側插座,屋主李鳳釵亦表示其外出前將烘碗機開 啟使用,顯見案發時該烘碗機為通電、使用中之狀態,故 經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機 械設備異常過熱引燃之可能性。」可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鑑識結果,不排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機械 設備異常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而以上開清理火災現場及系 爭烘碗機之受損情狀以觀,應以系爭烘碗機之機械設備異 常導致過熱引燃最具可能性。
(二)經本院進一步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派員就本件火災事 故是否因系爭烘碗機引燃所致,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為以下記載:
1、鑑定分析:
(1)根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屋主李鳳釵描述本案;火災發生之火煙係 自廚房內部竄出,並發現廚房內入口處之烘碗機(廠牌: 三洋,型號:SSK-2SU,使用時間,約六至七年)有燃燒 情形。
(2)復根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由火災現場 檢視廚房東北側處起燃,比西側嚴重,西側機殼上半部變
色較下半部顯著,烘碗機與下方鋁櫃嚴重燒熔、變形。 (3)根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火流係由烘碗機側處向西側延 燒,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廚房東北側入口處烘碗機附近處 所。
(4)據屋主李鳳釵表示當時外出前係將烘碗機開啟使用,火災 發生時該烘碗機為通電使用中。
(5)試點火燃燒同型烘碗機之PVC電源線電線有阻燃而火焰向 上燃燒現象,但將火源移開後約二至五秒即自行熄滅。 (6)經逐一對照比對該烘碗機相關組件,發現送風機馬達啟動 之電容器燒毀狀況最為嚴重疑為火源點。
(7)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剖與同型式三洋烘碗機( SSK-2SU)馬達啟動用電容器(結構相同)之電容器為薄 膜式之電容器,一般薄膜式電容器時常因使用而逐漸劣化 以致層間絕緣不良引發層間短路終至引爆。
2、鑑定結論:烘碗機設備異常過熱引燃,有可能為電容器材 料老化或電容器內部短路故障引起。
(三)是以綜合上述鑑定結果,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系爭烘碗 機之電容器材料老化或者電容器內部短路,造成系爭烘碗 機設備異常過熱,系爭烘碗機因此自燃而延燒所致,應足 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取得系爭烘碗機後進行分析後 認為系爭烘碗機內部並無跳火點,且內部塑料材質並未燒 融,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並非系爭烘碗機自燃所致,然此為 被告公司自行所進行之檢驗,其可信度即非無疑,況且, 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其結果已如前所述,而於 鑑定過程中,為鑑定之技師亦曾分解系爭烘碗機機體底部 塑膠熔毀之包覆住之電子機板,檢視電子機板焊點無明顯 碳化跳火點痕跡、外露的內部線材、帶電電熱器、點燈器 均無明顯跳火痕跡,包住機板之前操作控制板(塑膠)外 部燒熔(見報告書第五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烘碗機內部 並無跳火點等情,於鑑定過程中已一併納入,以為認定本 件火災事故是否為系爭烘碗機自燃所導致之依據,是被告 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六、被告為系爭烘碗機之生產廠商,本件火災事故既因系爭烘碗 機之電容器材料老化或者電容器內部短路,造成系爭烘碗機 設備異常過熱,系爭烘碗機因此自燃而延燒所致,則被告是 否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七條之一 亦規定甚詳。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既然為系爭烘碗機之電容 器材料老化或者電容器內部短路,造成系爭烘碗機設備異常 過熱,系爭烘碗機因此自燃而延燒所致,且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烘碗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是系爭烘碗機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以認定,又李鳳釵因本件火災事故 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烘碗機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衡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產生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甚為明確。
七、至李鳳釵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 告雖辯稱:以一般人使用電器用品之所具備之常識,均可知 悉於外出時,經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生火災,且對於使 用過久之電器,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又被告已於系爭烘 碗機之產品說明書中表示,應觀察烘碗機狀況而為適當之緊 急處理,可知使用者應於使用該產品時應仍處於室內,以便 為因應措施,然李鳳釵開啟系爭烘碗機後即外出離開系爭房 屋,致使未能即時發現失火而為即時處理,包括立即撲滅、 第一時間通知消防隊前往救火等,李鳳釵顯與有過失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 定,惟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裁判要旨 所示「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 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 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 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經查,本件火 災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電容器材料老化或者電容器內部短 路,造成系爭烘碗機設備異常過熱,系爭烘碗機因此自燃而 延燒所致,前已述及,則縱使李鳳釵就系爭烘碗機為維護及 檢查,是否即能發現系爭烘碗機之電容器材料已經老化或有 短路之虞?李鳳釵當時縱使開啟系爭烘碗機後並未離家外出 ,依據社會通念,是否果能察覺系爭烘碗機設備有過熱或者 異常之情事,而得以有效防止系爭烘碗機發生自燃?以李鳳
釵個人力量,是否足以防止系爭烘碗機自燃甚或其後所引發 之火勢?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以李鳳釵縱未檢查或維 護系爭烘碗機,或其開啟系爭烘碗機後即外出之行為,即難 謂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以及火災造成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辯稱李鳳釵與有過失,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予減輕,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 應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依約給付李鳳釵保險金之後,本於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因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代位 李鳳釵就其所受之損害,於其理賠之範圍即二百零二萬七千 四百八十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為本案請 求權基礎,業經本院為有理由之認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 為有無理由之判斷,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審酌,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撰寫上開鑑 定書之技師江長樹、林文崇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以系爭烘 碗機西面外殼較東面外殼焦黑之事實而論,本件火災事故是 否為放置於系爭烘碗機西側之小型冰箱起火延燒所致?然火 災現場狀況應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鑑識之依據,依據鑑識 結果,並未提及上開冰箱為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調查鑑定書可稽,而台北市電機技師 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書,亦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調查 鑑定書列為附件三,此有上開鑑定書為憑,是江長樹、林文 崇於撰寫上開鑑定書時,應以將火災現場狀況列為考量之因 素之一,以製作上開鑑定書,況且該二人為電機技師,對於 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上開冰箱起火延燒所致,應不具鑑 定能力,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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