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林佑聲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陸歷民律師
被 告 余志倫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 理 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余志倫請求,而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亦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余志倫請求,就此一追加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此一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余志 倫駕駛汽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公司為余志倫之汽車 責任險保險人,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無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余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 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百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九十條、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保險金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余志倫駕駛汽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公司為余志 倫之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復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 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臨龍於本院審 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鄒政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余志倫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 ,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被告余志倫駕駛 車牌號碼二九二一-E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號前,因找尋路旁停車位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在該路段行走,余志倫所駕車輛 右前車頭遂撞及其,致其受有下背挫傷、第十二節胸椎骨 折之傷勢,永久無法復原,無法久站及負重工作。 2其經送醫治療,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共支出醫療費 用八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奉醫囑購置之輔助器材、營養品 支出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推估後續每月醫療費用一千七 百五十四元,則三十年醫療費用達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元, 亦即其得請求醫療費用七十三萬八千零一十二元。 其原以教授插花為業,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因本件車禍傷 勢無法繼續工作,減損工作能力達百分之三十,自事故發 生時起至六十歲退休時止,共十一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三十,以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其共減損收入一百二十六 萬七千二百元。
其甫受傷時一個半月期間無法自理行動,聘僱鄰人梁惠玲 協助照顧,支出報酬四萬九千五百元。
又其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為往來住處、醫療 院所就診需要,復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搭乘計程車, 支出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另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永久無法痊癒,疼痛不堪,夜間 仍時而痛醒,無法工作,甚且無法外出,長期進出醫院, 喪失自我實現機會,甚且無與他人交流、散心機會,生活 匱乏,其學歷為高商畢業,曾任會計人員,嗣教授插花為 業逾二十五年,名下有不動產房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 百五十萬元。
總計其所受損害達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 3其與余志倫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由余志倫給付其六萬六千元,其則拋棄關 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撤回對余志倫之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余志倫乃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調解內容 載明該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理賠給付」,故余志倫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即一百七 十萬元範圍內,其對余志倫之請求權並未拋棄,被告公司 既拒不給付其保險金,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余志倫給付,依保險法第九十 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如任一人 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其急診之際並未發現胸椎骨折,僅診療為單純挫傷,故其 除返回西園醫院治療外,僅前往中醫診所治療,迄至九十
六年十月間方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發現受有第十二節 胸椎骨折傷勢,進而住院治療,該等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武俊傑醫師以車禍當日X光片診斷結果,確係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
2其係沿路旁行走,遭余志倫駕駛汽車自後方撞擊,並無過 失。
3余志倫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其經調解成立,余志倫已 經承認對其所負之債務,時效中斷;又保險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乃代位請求性質,其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認為係代位 余志倫為請求,其復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亦已 中斷。
4被告余志倫年收入達五百餘萬元。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至三、七、八)診斷證明書、(原證 四)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證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0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證六)臺北莒光郵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 函、(原證九)證明書、(原證十、十三、十四)醫療費 用收據、(原證十一)醫療單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 據、(原證十二)統一發票、收據、(原證十五)字條、 (原證十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七、卷㈡第二 九四頁)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 (外放)X光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學員吳素秋、看 護梁惠玲,及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原告傷勢及調取原告 就醫記錄。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余志倫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余志倫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六萬六千元 予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今原告就同一車禍事件起訴 請求余志倫賠償,顯不合法,原告對余志倫知其餘請求權 已經拋棄,請求亦無理由。原告對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九 十四條第二項有獨立請求權,被告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 金、是否賠償原告,與余志倫無涉,如被告公司抗辯有理 由,原告未獲給付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原告不得以被告 公司不賠償請求余志倫賠償其損害。
2被告公司與余志倫間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係約定:「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之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 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如余志倫對原告之賠 償責任已終了,被告公司亦無庸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既已 與余志倫調解成立,由余志倫賠償六萬六千元,並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余志倫對原告已無任何責任,被告公司亦 不負任何責任,至原告與余志倫間調解書內關於「不含任 意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給付」之約定,因被告公司非調解當 事人,不受拘束。
3原告車禍當時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並無第十二節胸椎 骨折之傷勢,第十二節胸椎骨折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而 係因骨質疏鬆所致,因第十二節胸椎骨折所產生之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與本件無關。
4否認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原告無固定收入, 亦未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損失,慰撫金數額則過 高。原告所受傷勢既僅有下背挫傷,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內容為:①急救費用、②診療費用、③接送費用、④ 看護費用,被告公司僅需給付原告急診醫療費用四百元, 縱加計第十二胸椎骨折傷勢,以骨折至多六個月可癒合估 計,診療費用為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長期持續看診而 請求給付,違反常理,至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
5本件事故當日余志倫係找尋停車位,車速緩慢,原告稍加 注意即可避免碰撞,且原告跨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6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7余志倫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麻醉師,年收入約三百萬元 。否認原告教授插花為業。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五九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卷㈠第六十、六一頁)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卷㈡第一一九、一二0頁、第一七三至一八0頁)骨質疏 鬆參考資料、(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保險資料查核 單、(卷㈡第一六0至一六五頁)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卷㈡第三一二至三一四頁)骨髓炎參考資料,並聲請鑑 驗原告之病歷、X光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 調偵字第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莒光郵局第一七八號
存證信函、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門診處方收 費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字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X光片, 並引用證人即醫師武俊傑、學員吳素秋、看護梁惠玲之證述 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明書、字條及證人武俊傑之證 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 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自用汽 車保險單條款、骨質疏鬆參考資料、保險資料查核單、骨髓 炎參考資料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余志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止,余志倫因所有、使用車牌號碼二九二一-E 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公司對余志倫負賠償 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 二十萬元,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僅就超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部分賠償,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一 百五十萬元(參見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保險資料查核 單、卷㈡第一六0至一六五頁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2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余志倫駕駛車牌 號碼二九二一-E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號前,因找尋對向路旁停車位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擬自興義街西側東向穿越興義 街,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距離興義街上東西向行人 穿越道約十一公尺處逕由西向東穿越興義街,余志倫所駕 車輛前保險桿遂撞擊原告之背部、腰部、臀部(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四八七號案件 卷第二十至二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第三 十至三二頁現場相片、車輛相片),原告當日經送西園醫 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參見原證一 診斷證明書)。
3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下稱中興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第十二節胸椎有陳 舊性壓迫性骨折,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二十三日
並因前述骨折症狀在中興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參見原 證二、三、七、八診斷證明書、卷㈠第一0七頁中興醫院 北市醫興字第0九九三0五三一一00號覆函)。 4原告與余志倫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經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聲請人(即余志倫)同意 給付對造人(即原告)六萬六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給付)‧‧‧㈡對造人撤回對 聲請人本事件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有關本事件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參見原證四、卷㈠第五九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以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為由,就余志倫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九二一-EX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證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0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6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原證六)臺北莒光郵 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為理賠之 申請。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㈠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余志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二九二一-E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號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暮光 、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或障礙, 依余志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志倫竟 因為察看、尋找對向路旁之停車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原告未經由十一公尺外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逕由西向 東穿越興義街,余志倫所駕車輛前保險桿遂撞擊原告之背 部、腰部、臀部,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四八七號案件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車輛相片、(原 證一、二、三、七、八)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除原告所 受傷勢是否含括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外,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余志倫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反覆爭執原告當日所受傷勢僅下背挫傷,至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中興醫院醫師診斷發現之第十二節胸椎 壓迫性骨折,並非本件事故所致,而係因自身骨質疏鬆所 致云云,然脊椎壓迫性骨折與其餘部位骨折不同,一旦發 生即無法回復,病人並因而產生長時間持續疼痛症狀,骨 折位置並隨時間產生骨刺,得以判斷骨折發生時間長短, 胸椎、腰椎骨折發生原因以跌倒居多,年長者則可能因骨 質疏鬆所致,但年齡五十歲之女性尚不至於因骨質疏鬆造 成脊椎骨折,而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時起 產生長時間持續疼痛症狀,且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 興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經持以與原告事故當日在西園醫 院拍攝之X光片比對,第十二節胸椎均有骨折壓迫狀況, 僅事故當日之X光片所示骨折壓迫狀況輕微,十月二十九 日之X光片所示骨折壓迫狀況較為嚴重,據以推斷原告之 第十二節胸椎係於事故當日造成壓迫性骨折,符合醫理, 此經證人即中興醫院復健專科醫師武俊傑到庭證述詳明, 證人武俊傑於八十五年取得醫師執照,為復健專科醫師, 與兩造俱無故舊交誼或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 證人武俊傑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 所述自屬客觀可採,參諸原告於車禍前僅曾於九十六年一 月間前往牙科就診,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後, 即密集因腰部疼痛前往鄰近住家之瑞生診所、漢方中醫聯 合診所、中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有(卷㈡第一一二至 一一四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0九 九00三五四七五號覆函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卷㈡ 第二七0至二七四頁)漢方中醫聯合診所覆函暨門診費用 明細表、(卷㈡第二七五至二七九頁)瑞生診所覆函暨病 歷影本可考,是原告事故當日除下背挫傷外,並受有第十 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因過 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背挫傷、第十二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共支出 醫療費用八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推估後續每月醫療費用一 千七百五十四元,則三十年醫療費用達六十三萬一千四百 元,已經提出(原證十、十三、十四)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十一)醫療單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憑。經 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下背挫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傷勢,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至西園醫院(急診、骨科、外科)、中興醫院(骨 科、疼痛門診、復健科、中醫科、放射診斷科)、漢方中 醫聯合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自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至中興 醫院(中醫科、復健科、骨科、疼痛門診)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至中興醫院(中醫科、復健科、骨科、 疼痛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有(原證十、十三、十四)醫療費用收據、(原證十一) 醫療單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附卷可稽,計至九十 九年十二月底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八萬零八百五十六 元(原告僅請求八萬零八百三十二元)。
②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已經三年六月,猶因本件傷勢密集赴醫療院所治療, 參以脊椎壓迫性骨折無法癒合,終身疼痛機會頗大,此經 中興醫院函覆說明翔實,有(卷㈠第一0七頁)中興醫院 北市醫興字第0九九三0五三一一00號覆函可佐,並與 證人武俊傑證述情節一致,原告主張餘生仍須支出醫療費 用,非無可採。而原告為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出生之臺北 市成年女性,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八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所載,五十一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三五‧三七年,則 自一00年起算,原告餘命仍有三三‧三七年,以原告三 年六月支出醫療費用八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原告每年 支出醫療費用約二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一00年起向後三十年之醫療費用,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四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 ③購買輔助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依醫師囑咐購買輔助器材、營養品,支出二萬 五千七百八十元,雖據提出(原證十二)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但前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購買之項目為「維骨力 」、止痛藥、貼布、成藥等,以及二次腰椎X光攝影,而 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即密集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前業提 及,如有必要,醫師自當開立處方指示原告服用藥物,何 需原告自行在外購買成藥服用、拍攝X光片?前開支出尚 難認為必要。
2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主張原以教授插花為業,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因本 件車禍傷勢無法繼續工作,減損工作能力達百分之三十, 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六十歲退休時止,共十一年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三十,以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其共減損收入一 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雖據提出(原證九)證明書、( 原證十五)字條並引證人即學員吳素秋之證述為憑,經查 :
①原告所受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因無法癒合, 勞動時、站立、彎腰等動作均會造成疼痛,約減損百分之 二十至三十之勞動能力,已經中興醫院函覆明確,有(卷 ㈠第一0七頁)中興醫院北市醫興字第0九九三0五三一 一00號覆函立卷足憑。
②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受傷前後報稅資料,原告從未申報 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參見卷㈠第八一至八八頁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如確有在國小 教授插花,學校為帳務需要,應無未申報此項支出之理, 至證人吳素秋所述,縱為可採,僅可證明原告所收取之學 員學費每月約為二萬四千元(即學員吳素秋、莊馥萍、蘇 淑惠三人,每人每週二千元),以原告為四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出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時年四十九歲四 個月,迄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十年八個月,而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三十即每月減少收入約七千二百元、每年約八萬六 千四百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 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甫受傷時一個半月期間,無法自理行動,聘僱 鄰人梁惠玲協助照護,支出報酬四萬九千五百元,已經證 人即看護梁惠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卷㈡第一八六頁筆錄 ),證人梁惠玲亦與兩造無任何親誼冤仇,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亦非無 可採,參諸第十二節胸椎骨折造成劇烈疼痛症狀,迭經敘 明,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四十五日期間因本件事 故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而有聘僱專人照護之必要,
因而支出報酬四萬九千五百元,亦足認定。
4交通費用部分
又其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為往來住處、醫療 院所就診需要,復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搭乘計程車, 支出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主張自難遽採。
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曾任會計人員,嗣教授插 花為業,名下有現住所不動產房地,每月收入約二萬四千 元,余志倫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麻醉師,年收入二百 餘萬元至五百餘萬元,名下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不動產 房地及汽車,有(卷㈠第八一至一00頁)司法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下 背挫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法癒合,造成終身 疼痛、減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勞動能力,需密集前往醫 療院所復健、治療,身心痛苦甚鉅,被告迄今已近四年仍 拒不給付保險金,致原告怨憤難平,但本件事故原告非無 過失、請求賠償之際未考量、擔負自身過失,數額過高致 被告難以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訴訟方延宕迄今等情 ,認為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止醫療費用八萬零八百三十二元、自一0 0年起向後三十年之醫療費用四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 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十年八個月期間減損勞動能力金 額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看護費用四萬九千五百元 、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擬自 臺北市○○街西側人行道東向穿越興義街,該處距離興義 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約十一公尺,而當時天氣晴、暮光 、視距良好、依原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未由行人穿越道,貿然逕行穿越興義街,適被告余 志倫駕駛車牌號碼二九二一-E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號前,因為察 看、尋找對向路旁之停車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余志倫
所駕車輛前保險桿遂撞擊原告之背部、腰部、臀部,致原 告受有下背挫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前業 敘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之過失,亦足認定。
3本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 四八七號案件卷第二十至二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第三十至三二頁現場相片、車輛相片,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余志倫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亦即余志倫得減輕賠償數額至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一十五 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
(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 六十五條固有明文。
1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 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 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 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
2本件原告固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時起即已知悉 賠償之發生且得對被告余志倫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惟余志倫於九十七年四月 八日與原告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事故進行調解 且經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聲請人(即余志倫)同意給 付對造人(即原告)六萬六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給付)‧‧‧」,有(原證四、 卷㈠第五九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余 志倫既就本事件同意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且約定該金額 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給付, 已承認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存在甚明,則原告 對余志倫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重行起算二年,原告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余志倫賠償,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至被告公司部分,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 原證六)臺北莒光郵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向被告公司為理賠之申請,時效期間中斷,原告嗣於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 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六)然查,原告與被告余志倫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聲請人(即余 志倫)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原告)六萬六千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給付)‧‧‧㈡對 造人撤回對聲請人本事件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有關本事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迭經載明,原告既已明文「拋棄對 余志倫有關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就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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