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0188號
TPDV,99,事聲,10188,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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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8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契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
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一、受扶 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 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 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 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 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 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 ,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則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 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 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 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 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 3規定之拘束。且我國第一、二審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 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 令敗訴之人賠償。是以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法律 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 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 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 法之限制與拘束。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受扶助人林建功與相對人安 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給予 民事第一、二審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九在案,嗣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遭本院以99年司聲字第1646號裁定 駁回,惟依照同法第35條法文及立法理由觀之,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酬金,得依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於必要限 度內令敗訴人賠償。異議人酬金數額係由異議人三位審查委 員審查後訂之,有完整公開之核定機制,絕無濫行支付律師 酬金,造成相對人不合理負擔之問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83萬5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臺北分會准許受 扶助人之法律扶助,而指派曾郁智律師擔任受扶助人之第一 、二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 字第5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受扶助人76萬6340元,及自9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受扶助人其餘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受扶助人負擔等情,有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 1646號卷第6至26頁),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指之酬 金,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之情形,始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系爭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 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而生,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 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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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