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8號
TPDV,98,重訴,148,2011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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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眉鈴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高鐵)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四站計程車轉乘區經營 權係由訴外人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快達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得標,快達公司得標後與 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契約書,聘僱原告公司提供評選、招募計 程車隊及經營管理上開台灣高鐵四站計程車轉乘區,約定快 達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為輔導旗下司機參與上開台灣高鐵四站計程車 轉乘運送服務,乃與原告於95年11月9日簽訂「計程車隊提 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由被告提供上開台灣高鐵四站之計程 車轉乘服務,而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任一方因協議 書所知悉他方之任何機密資訊,在協議書有效期間、期滿、 終止或解除後三年內,均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執行 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 告竟於96年8月23日違反上開保密條款約定,於台灣高鐵所 屬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四站公告及散發兩造所簽訂之 協議書,將協議書內容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並於公告上載 明「不了解之第三方速駁(即快達公司)介入阻礙高鐵排班



隊員之正常運作,增設柵欄機並強行向隊員要求更換卡片及 收取費用」等語,致快達公司「解除」其與原告間之管理顧 問契約(實為終止契約),本件既可歸責於被告逕行公告兩 造間協議內容致快達公司終止契約,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第 6 條第1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就①所失利益5,400,000 元、②聯繫業務費及顧問費9,702,600元負擔損害賠償及給 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15,102,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協助發展被告公司車隊業務,遂與快達公司簽約,使 被告公司取得快達公司在台灣高鐵台中、嘉義、台南、高雄 四站之計程車轉乘服務管理權,惟自96年起,原告公司所屬 人員開始阻礙被告對上開四站之計程車轉乘經營管理,被告 公司認為有必要對於各站行政管理人員說明,始提出兩造間 轉乘服務協議書供各站行政管理人員及受調度指揮之計程車 司機說明。
㈡且被告公司揭露兩造間轉乘服務協議書並未將之洩漏予「執 行本契約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知悉:
⒈就揭露對象而言:被告公司揭露之對象,一為行政管理人 員,一為第一線提供旅客轉乘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其等均 為「計程車隊轉乘服務」業務執行不可或缺之人員,法律 上地位相當於民法第224條之「履行輔助人」,是以被告 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
⒉就揭露地點而言:對於行政管理人員揭露地點為被告公司 高雄分公司內部,該處為封閉空間,並無第三人知悉之可 能;而就原告所提出原證3照片觀之,該區域為計程車司 機排班區,一般旅客搭乘計程車並不會行至該區域,且張 貼之公告字體細小,非趨近細觀難以辨識其內容,若無經 過該處即無法得知,難謂被告公司於該處將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張貼公告,即屬違背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 ㈢再者,原告既以被告公司違背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而 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應就被告確有違背保 密義務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就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揭露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 而被告公司於96年8月間將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張貼在台灣



高鐵所屬左營站、嘉義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顧問聘 僱契約書、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公告、現場照片 、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快達公司)函、公告、台灣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資 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張貼協議書之行為屬於違反雙方所簽 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保密義務約定之部分,經 查: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第6條保密 義務約定:「一、甲乙任一方因本協議書所知悉他方之任何 機密資訊,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或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年 內,均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執行本協議書無關之第 三人,否則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二、本協議書所稱 的機密資訊,係指甲乙雙方業務合作過程中,以書面、口頭 或電子等任何形式所提供給接受方與本合作目的有關的所有 訊息或數據,包括但不限於:雙方合作拆帳比例(包括合約 附件)、技術、程式;研究草圖、照片、圖樣、規格、流程 、報告、成果;商業計畫、商業秘密、產品樣品、客戶及經 銷商名單及信息;財務數據;製程、質量標準;雙方訂立的 合約條款以及其技術和商業信息等。」,此有契約書在卷可 按(卷一第8頁),而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第4條乃 約定費用分攤及報酬分配之內容,應屬於「雙方合作拆帳比 例」之內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車站張貼之計程車 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屬於契約所應保密之機密資訊,應 認有據;因此,本件應審酌被告公司張貼協議書之行為,是 否為「洩漏予執行本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或是為其執行 協議書之必要行為,以及快達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顧問契 約、車隊管理契約與被告揭露系爭協議書有無違背保密義務 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㈢其次,①證人鄭清洋於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在何高鐵站轉乘服務區服務?)嘉義區。我只是單純車 隊司機。(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證3號,嘉義站是否張貼 此一公告,原因為何?)公告是有貼,但是內容是不是原證 3號,我不能確定,因為張貼公告的情形太多了。分公司經 理張貼公告的原因是因為有一位叫翁禎祥的人向隊員表示往 後的業務唯一的聯絡窗口就是他,之後不久公告就貼出來了 ,至於是誰貼的我不清楚。」等語(卷一第118頁);②而 證人沈榮哲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何高鐵站轉 乘服務區服務?)嘉義區。我除了擔任司機之外,也負責行 政業務。簽約的部份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只要負責是車輛調 度及新進人員的訓練及管理。對於兩造當初簽約的細節,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的負責人徐伯毅是被告的副總,後來 張貼公告之後,我才知道原告跟被告有合約。(提示本院卷 第11頁、原證3號,嘉義站是否張貼此一公告,原因為何? )有張貼,張貼是我們分公司的經理張貼的,因為那時候隊 員都在爭議,被告是否有經營管理的權利,所以分公司經理 才貼公告,表明被告有經營管理的權限。(翁禎祥出面之前 ,是否有人質疑被告經營管理嘉義站的轉乘服務區?)之前 都是被告在經營管理,翁禎祥96年5月份就在那邊了,只是 沒有對隊員表示他是唯一窗口,因此隊員並沒有質疑,其實 在這之前,因為有人違規,徐伯毅就曾經將柵欄機升起,改 成沒有管制,只要有登記排班的計程車都可以進去排班,即 使違規也一樣可以排班,變成不用去速駁儲值也可以排班。 (受僱於被告時薪資、勞健保由誰負擔?)事情發生的時候 ,我是在分公司擔任主任,受僱期間薪資、勞健保由被告負 擔。(負責車輛調度及人員管理訓練,速駁公司或原告公司 的人員有無介入?)都是被告公司的人。」等語(卷一第 118 頁),從而,依照證人證述之情節,可認:計程車轉乘 服務區經營管理,向來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事費用亦由被告 公司支付,而因嗣後發生計程車隊員對於管理權源之疑惑與 爭執,因此被告公司才張貼協議書,以彌平紛爭,應堪認定 ;而被告公司張貼之地點,證人鄭清洋沈榮哲均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1頁照片,張貼公告的地點會有哪些人進出 ?)張貼的地點是計程車轉乘服務區的3號出口,乘客搭車 要出來右轉直走,乘客會經過照片上所示的地點,但是應該 不會看到公告,因為與乘客是同一方向,張貼公告的紅色物 體是一個櫃台,公告張貼在櫃台的側面,乘客從3號出口出 來後,會沿著櫃台正面往前走,再右轉去搭車,乘客看不到 張貼在側面的公告,櫃台旁邊是司機在休息的地方。」等語 (卷一第119頁),證人沈榮哲並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按(卷 一第123頁),且再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0 、1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左營站區立體停車場轉乘設施配置 區位圖及現場照片(卷一第87-90頁)所顯示之情形,足認 張貼公告之處,在計程車排班區○○○路之方向,並非在於 旅客動線位置,且旅客亦無法進入計程車排班區駐足逗留觀 看系爭公告,再以張貼位置距離旅客動線位置尚有數米距離 ,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字體大小判斷,縱站立於面對計程車排 班區○○路口,亦無法清楚知悉公告內容;再者,被告所屬 車隊計程車司機為執行旅客轉乘運送業務之人,並非為與執 行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是證人沈榮哲所述:公告張貼在計 程車轉乘服務區的3號出口櫃台的側面,即櫃台旁邊司機休



息處,乘客並不會看到公告內容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主 張:張貼公告係起因於經營管理權受他人妨礙,導致所屬車 隊司機質疑其於台灣高鐵計程車轉乘區管理權限,為表明經 營管理權利,因此向所屬車隊計程車司機揭示,但並未向無 關之他人揭示公告等情(卷一第134頁),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之行為,違反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 隊提供轉乘服務契約書第6條保密義務約定,顯非有據。 ㈣再者,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快達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顧問契約 及車隊管理契約原因,雖經訴外人快達公司於99年4月1日以 快達管字第09904001號函向本院表示「本公司確於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公布上揭轉乘服務協議書後,方知曉所 聘-季鈞管理顧問公司有違反專業顧問公司職業道德之不當 行為,因而提出解約」等情(卷一第165頁),惟原告前因 訴外人快達公司於96年12月1日終止契約不合法乙事而與快 達公司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給付 管理服務費等事件審理後,認為「原告(即本案原告)主張 其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顯為被告(即訴外 人快達公司)所知悉且同意,核非無據。被告(即訴外人快 達公司)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其得終止契約云 云,自無足採。」,並經訴外人快達公司當時副總許瀚員證 稱「原告(即本案原告)找台灣大車隊簽約,被告(即訴外 人快達公司)並未反對」等語,此由上開判決書理由欄關於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計 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是否合法?」闡述綦祥(卷一第173 頁),是訴外人快達公司既早已知悉本件兩造有簽訂系爭協 議書,且被告公告協議書內容並未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已 如前述,則快達公司終止契約即顯與被告揭露公告協議書是 否違背兩造間協議書所訂保密義務並無因果關係,故快達公 司稱因被告主動公布系爭協議書後,始知悉本件兩造有簽訂 協議書,並於96年12月1日終止契約等語,自無足採信。準 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告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導致訴外人快 達公司終止車隊管理契約,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屬 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 第4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約定:「一、雙方同意計程車轉 乘服務之營收由乙方負責管理。二、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 之財務盈虧與否,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下列規定,撥支 予甲方(即原告公司)作為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三、 計程車轉乘服務之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 餘金額作為乙方之報酬。四、除本條第二項外,甲方不得藉



任何名義向方請求其他費用或報酬」,被告應支付原告聯繫 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7 頁),因此依照雙方上開有關費用及報酬分配之約定,原告 公司僅能取得定額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之款項, 且不承擔轉乘服務營運虧損之損失,而被告公司之損益則係 依照轉乘服務之營收扣除成本及原告公司取得款項後之結餘 計算,被告公司並需自行承擔虧損,由此可以推論雙方有關 轉乘服務業務之分攤,乃由原告公司負擔聯繫業務及顧問業 務,而經營計程車轉乘管理業務之部分,則為被告公司負擔 之範圍,況且,計程車轉乘服務區之設備設置,乃係由被告 公司委託訴外人合田人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制柵 欄、加值機排班系統等工程之施作,而計程車轉乘服務區之 執行幹部,亦由被告公司指揮調度並支付薪資等情,有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支付申請單、統一發票、送貨單、 交貨驗收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卷一第60-86頁),而原 告公司對此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因此,被告主張計程車轉乘 服務區經營管理由其負責,應足以認定。
㈥因此,就原告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 協議書第2條第1項契約期間「一、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簽約 合作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台灣速駁公 司』如依『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與『台灣高鐵公司 』續約者,本協議書效力自動接續展延,其展延期間與『高 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經續約之期間相同。」及第4條費用分 擔及報酬分配第2項約定「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 虧與否,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下列規定,撥支予甲方( 即原告公司)作為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2.台灣高速 鐵路正式營運後第一年,每月撥支予甲方新台幣二十五萬七 千五百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7頁) ,而被告公司自96年7月起,至訴外人快達公司於96年11月 29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前,並未依約支付每月應支付予 原告公司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共計1,287,500元(每月257,5 00元×5個月=1,287,500元),而被告雖對於協議書第4條 第2項之約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該5個月聯繫業務費用及 顧問費用之請求,答辯稱:該部分請求已因被告向原告解除 系爭協議書,因此無需支付該部分費用等語(卷二第7頁反 面),但是,被告答辯理由中所稱以另一份書狀解除,但被 告公司並未提出或確認其所答辯之書狀或文件,且被告公司 稱將再就解除時間、內容及經過表示意見,惟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公司尚未就該部分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



供參酌,是尚無從僅以被告公司言詞答辯即可認為被告答辯 有據,是原告請求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聯繫業務費 用及顧問費用1,287,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公司與訴外 人快達公司所簽訂之管理顧問聘僱契約書,既已於96年12月 1日終止,亦有快達公司回函在卷可按(卷一第164頁),因 此,自96年12月1日起,原告公司與快達公司已無合作關係 ,原告公司乃無從提供被告公司計程車隊之轉乘服務,是被 告公司答辯認原告公司不能依照轉乘服務契約書請求,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聯繫業 務費用及顧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 費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月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1,287,500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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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田人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