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杜惠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黃顏昌即靚咖哩.
吳麗娜即南台虱目魚之家
陳寶連即山西刀.
上開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耕一
黃河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顏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各為四十三、二十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被告吳麗娜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一0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被告陳寶連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一二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告黃顏昌、黃耕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被告黃河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伍拾元。
被告黃顏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黃顏昌即靚咖哩(下 稱黃顏昌)、被告吳麗娜即南台虱目魚之家(下稱吳麗娜) 、被告陳寶連即山西刀削麵館(下稱陳寶連)應自坐落台北 市○○區○○段2 小段第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 地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復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顏昌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請求被告吳 麗娜、陳寶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原告於民國99 年3月4日追 加現分住於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加蓋鐵皮建物之黃耕一 、黃河汕為被告,並先後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安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 10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測量被告佔用系爭 房屋之範圍,及被告黃顏昌與被告吳麗娜、陳寶連間之租賃 契約或土地法第97條規定,擴張或減縮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額,最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顏昌應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各為43、28㎡)遷讓返還房屋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73元;㈡被告吳麗娜應將系 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100㎡)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㈢被告陳寶 連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12 0㎡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 被告黃顏昌、黃耕一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
分(面積170㎡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 最後被告收受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61元。㈤被告黃河汕應將系爭房 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8㎡)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收受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49元;㈥被告黃 顏昌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分 見本院1 卷第165至166頁,本院2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顏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詎黃顏昌未徵得伊同意,擅自佔用系爭房屋 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43、28㎡)開設靚咖哩,並將 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100㎡)以每月 租金4 萬元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另將如 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120㎡)以每月租金3 萬元出租予被告陳寶連開設山西刀削麵館。另被告黃顏昌與 黃耕一佔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170㎡ )。被告黃河汕則自行搭蓋並佔用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8㎡)。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 年息10% 計算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每月佔用致伊受有相 當租金損失。又被告黃顏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陳寶連經營南台虱目魚之家及山西刀 削麵館,其向被告吳麗娜、陳寶蓮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 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黃顏昌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租金共計21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黃顏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 (面積各為43、28㎡)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3,173元。㈡被告吳麗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A、B、C、D、E部分(面積合計100㎡)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㈢被告陳寶連應將系爭房屋如附 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120㎡ )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被告黃顏昌、黃耕一
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為170㎡)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61元 。㈤被告黃河汕應將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49元。㈥被告黃顏 昌應給付原告210萬元。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顏昌、吳麗娜、陳寶連則以:訴外人黃江海、黃坤炎 及黃則錂係三兄弟,因早年由黃江海支付祖父母之喪葬費, 故黃江海、黃坤炎及黃則錂於42 年3月15日簽立興建房屋同 意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同意書),約定黃坤炎、黃則錂同 意由黃江海自行籌措經費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 但為避免旁人閒語,故將黃坤炎掛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而與黃顏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但黃坤炎並無實際所有權,則黃坤炎事後將此部分贈與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未經黃顏昌承認自不生效力。 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以 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靚咖 哩使用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南台虱目魚之家使用如附圖 一所示C 部分、山西刀削麵館使用如附圖一所示F、I部分, 乃係被告黃顏昌之子即黃浩洋於83年間自費所增建之鐵皮屋 ,另黃河汕自行搭建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即如附圖二所示 A 部分,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再者,靚咖哩如附圖一所 示L 部分僅係夾層供置物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黃耕一、黃河汕則以:祖父黃金井育有三子即黃江海、 黃坤炎及黃則錂,而系爭房屋係黃江海獨自出資興建,黃坤 炎係因系爭興建同意書之約定,始掛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但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顏昌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 第7頁)。
㈡、被告黃顏昌現於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 (面積各為43、28㎡)開設靚咖哩,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9頁)。
㈢、被告吳麗娜自本件起訴日回溯前5年即以每月4萬元向被告黃 顏昌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 部分(面積 合計100㎡ )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單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0頁,本院2 卷第80頁至第83頁)。
㈣、被告陳寶連自本件起訴日回溯前5年起即以每月3萬元向被告 黃顏昌租用如附圖一所示F、G、H、I 部分(面積合計120㎡ )開設山西刀削麵館,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1頁,本院2卷第76頁至第 79頁)。
㈤、被告黃顏昌、黃耕一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即如附圖一所 示K部分(面積170㎡)。
㈥、被告黃河汕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三層之頂樓加蓋鐵皮屋即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8㎡)。
五、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興建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增建部分是否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 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㈣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妥適?茲分項析述如后 :
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興建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受贈成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⑴查訴外人黃江海、黃坤炎、黃則錂三人為兄弟,黃江海前以 其妻即被告黃顏昌之名義與黃坤炎共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即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黃江海、黃坤炎、黃則錂 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台北市○○區○○段2 小 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大安區○○○段668之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並於48 年8月10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黃顏昌及黃坤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黃坤炎於92 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043營06687號建築執照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1卷第4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2卷第33頁至 第51頁、本院1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⑵被告辯稱:黃坤炎、黃則錂於42 年3月15日簽署系爭興建同 意書,載明黃江海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黃坤炎並非實際 所有權人云云。查系爭興建同意書固載稱:「一、和平東路
2 段所興建樓房,將由黃江海本人出資興建,本人黃禮和見 其侄輩努力向上將借新台幣15萬元于黃江海助其興建。二、 周而孫先生提出興建完工房屋所有權應掛名二兄弟二人,以 免落人閑言閑語,往後說其兄霸佔二兄弟土地財產,決定房 屋由黃坤炎掛名,黃則錂則免掛名,才能證明不是由祖產興 建,也不是三兄弟合資興建,以保障黃江海之權益,往後才 不會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1 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原 告及證人黃坤炎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系爭興建同意書之真正 (見本院1卷第117頁),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但被 告具狀表明系爭興建同意書所列見證人黃禮和、黃金鳳、黃 則興、周而孫均已歿,而鄭昌炎則因重殘無法到庭等情(見 本院1 卷第96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見證人李宇宙到 庭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興建同意書,對於同意書上「李宇 宙」印文及簽名部分並無印象,也不記得黃江海是否請伊當 見證人,黃江海雖然蓋系爭房屋,但不知道是黃江海出錢或 與兄弟合蓋以及登記於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1卷第211頁至 第212 頁),證人李宇宙既否認簽名見證系爭同意書所載情 事,被告復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系爭興建同意書 辯稱黃坤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理由。另 證人黃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江海是大堂哥,黃坤炎是 二堂哥,因為黃江海徒弟很多,房屋不夠住才興建系爭房屋 ,當時伊剛從師大附中初中部三年級畢業,伊並不清楚係由 何人申請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只是認為黃坤炎當時才21歲 尚未賺錢,所以推測是由黃江海出資興建。伊事後聽黃顏昌 說系爭房屋係由黃江海出資興建,因為黃坤炎具有基地持分 ,所以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黃坤炎名下,但伊未看過謄本, 也不知是否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黃坤炎云云(見本院2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證人黃萬生依其主觀臆測及事後聽聞被告 黃顏昌轉述所為傳聞證詞,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興建房屋同意書為真正,則被告辯 稱黃坤炎僅係掛名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 可採。從而,黃坤炎既擁有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則其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 處分,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堪予認定。㈡、增建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
⑴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 例參照)。是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 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 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
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 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倘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顏昌於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如附圖一所示 J、L部分(面積各為43、28㎡)開設靚咖哩,且於本件起訴 日回溯5年起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 面積合計100㎡ )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 另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 部分(面積合計120 ㎡)出租予被告陳寶連開設山西刀削麵館;而系爭房屋第二 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170㎡)現由被告黃顏昌、黃耕 一共同居住使用,被告黃河汕則加蓋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48㎡)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 院1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2 卷第76頁至第83頁),復經本 院分別於98年10月16日、100 年1月6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一、二在卷可參( 見本院1卷第140頁、第152頁,本院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辯以靚咖哩使用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南台虱目魚 之家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山西刀削麵館使用如附圖一 所示F、I部分,及被告黃河汕自行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 之第三層鐵皮屋,均係事後自行增建非屬系爭房屋範圍云云 。被告雖僅辯稱上開部分係事後增建,惟本件依附圖一所示 ,其中南台虱目魚之家使用B、E及山西刀削麵館使用H部分 所坐落土地皆逾系爭土地範圍(同地段9 地號土地),顯亦 係事後增建所致,本院一併敘明上開增建部分之屬性。查本 件如附圖一所示J、L、B、C、E、F、H、I等增建部分,在構 造上係利用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往外擴建,縱打除牆壁另開設 門戶對外營業,但增建部分既依存於系爭房屋主體之上,本 身並無獨立性可言,自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而非獨立建 物。而附圖二所示A部分,係在系爭房屋原有二層樓結構往 上搭建之第三層鐵皮屋,必須經由屋內梯通道進出,並無其 他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1卷第164頁,本院2卷第178頁、第181頁、 第195 頁),則被告抗辯上開擴建部分,既仍屬系爭房屋之 構成部分,自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並非由增建者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
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 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92 年9月24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而與被告黃顏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彼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有關係發生於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惟原告與被 告黃顏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並無協議等情,亦為原告及 被告黃顏昌所不爭執事實(見本院2 卷第63頁),則被告黃 顏昌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使用及出租等管理行為,須得原 告之同意,惟被告黃顏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除在系爭房屋 經營靚咖哩外,另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陳寶連營業使用,並 與被告黃耕一共同佔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 使用。另被告黃河汕搭蓋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如附圖二所 示A 部分居住使用,自屬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黃顏昌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 示J、L 部分,被告吳麗娜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 、D、E 部分,被告陳寶連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 、I 部分,被告黃顏昌及黃耕一共同自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 圖一所示K 部分,被告黃河汕自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 示A 部分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 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侵害房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 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經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經營商號或居住使用,
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 顏昌、黃耕一、黃河汕上開侵害行為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顏昌、黃耕一、黃河汕分別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由。雖被告黃顏昌辯以附 圖一所示L 部分僅係夾層供靚咖哩置物,原告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金云云,惟查,被告黃顏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 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開設靚咖哩,本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行 為,自不因用途不同而解免其侵害之事實,是被告黃顏昌上 開辯詞,自無足採。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 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步行5分鐘即可抵達捷運 科技大樓站,沿途一樓商家林立,鄰近臺灣大學、國立台北 教育大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並設有多線公車站牌, 四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及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2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4頁至 第20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實。是本院斟酌系 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週遭環境及商業繁榮程度,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另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見 本院2卷第25頁),而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128, 119元/㎡,換算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02,495元/㎡(計算 式:128,11 9×80%=1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 1 月起公告地價調漲為140,166元/㎡,換算法定地價即申報 地價為112,133元/㎡(計算式:140,166×80%=112,133)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2卷第182頁)。從而,原告依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請求被告黃顏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使用靚咖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 ,10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 應給付之損害金11,0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另原告請 求被告黃顏昌、黃耕一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6,476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二)。又原告請求被告黃河汕自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佔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 A部分,按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23,050 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查,被告吳麗娜以每月4萬元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 、B、C、D、E部分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被告陳寶連以每月 3 萬元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開設山西 刀削麵館,惟被告黃顏昌未徵得原告同意所為上開出租行為 ,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麗娜、陳寶連佔用系 爭房屋特定部分營業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 有損害,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並 依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計算請求被告吳麗娜、陳寶連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一半租金損害金即2萬元、1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⑸末查,被告黃顏昌未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特定部分別 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陳寶連供作營業使用,被告黃顏昌向被 告吳麗娜、陳寶連所收取之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黃 顏昌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98年4月21日起回溯5年間向被告吳 麗娜、陳寶連收取逾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合計210 萬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自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顏昌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被告吳麗娜自系 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 部分,被告陳寶連自系 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被告黃顏昌、黃耕一 自如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被告黃河汕自系 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復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黃顏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19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10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58元;被告吳麗娜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陳寶連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 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黃顏昌、黃耕一自被告黃耕一收受 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76元;被告黃河汕自收受99 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5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黃顏昌給付210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一:
被告黃顏昌使用靚咖哩部分按月應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
│年 度 │申報地價×10%×面積㎡÷12個月×1/3(系爭土地應│
│ │有部分比例)×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每 │
│ │月應付金額 │
├────────┼───────────────────────┤
│被告黃顏昌自98年│ │
│5月19日起至98年1│102,495×10%×71÷12×1/3×1/2=10,107元。 │
│2月31日止 │ │
├────────┼───────────────────────┤
│被告黃顏昌自99年│ │
│1月1日起至返還房│112,133×10%×71÷12×1/3×1/2=11,058元。 │
│屋之日止 │ │
└────────┴───────────────────────┘
附表二:
被告黃顏昌、黃耕一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 按月應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自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
│年 度│申報地價×10%×面積㎡÷12個月×1/3(系爭土地應│
│ │有部分比例)×1/2(系爭房屋有部分比例)=每月 │
│ │應付金額 │
├────────┼───────────────────────┤
│被告黃顏昌、黃耕│ │
│一自99年3月9日起│112,133×10%×170÷12×1/3×1/2=26,476元。 │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
└────────┴───────────────────────┘
附表三:
被告黃河汕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按月應給 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自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損害金計算式: │
├────────┬───────────────────────┤
│年 度 │申報地價×10%×面積㎡÷12個月×1/3(系爭土地應│
│ │有部分比例)×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每 │
│ │月應付金額 │
├────────┼───────────────────────┤
│被告黃河汕自99年│ │
│3月9日起至返還房│112,133×10%×148÷12×1/3×1/2=23,050元。 │
│屋之日止 │ │
└────────┴───────────────────────┘
附表四:
原告請求被告黃顏昌返還逾其應有部分向被告吳麗娜、陳寶連 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自起訴日(即98年4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
├────────┬───────────────────────┤
│商 號 │每月租金×12×年數×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
│ │)=應付金額 │
├────────┼───────────────────────┤
│被告吳麗娜開設南│ │
│台虱目魚部分 │40,000×12×5×1/2=1,200,000元 │
├────────┼───────────────────────┤
│被告陳寶連開設山│ │
│西刀削麵部分 │30,000×12×5×1/2=900,000元 │
├────────┼───────────────────────┤
│總 計│2,100,000元 │
└────────┴───────────────────────┘
附表五:訴訟費用之負擔計算式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列計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現值: │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
│註:建物單價及年折舊率,則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布之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主體│
│ 構造之均價,及建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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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主 文│主體構造│計算式 │訴訟費用│
│ │ │ │ │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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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顏昌│第一項│輕鋼架造│ 9,950×【1-(1.8%×50)】×71= 70,645元 │2/25 │
│ │ │J、L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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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娜│第二項│加強磚造│ 17,900×【1-(1.8%×50)】×95=170,050元 │1/5 │
│ │ │AD部分 │ │ │
│ │ ├────┼──────────────────────┤ │
│ │ │輕鋼架造│ 9,950×【1-(1.8%×50)】× 5= 4,975元 │ │
│ │ │BCE部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