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梁惠淑
被上訴人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0年5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年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