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75號
TPDV,97,建,7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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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弘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 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儀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元馨
被   告 廖蘭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代 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羅元馨(下稱被告一)或廖蘭珍(下稱 被告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200元,及自起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定期存款單作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聲明為:「㈢被告一或被告二 應給付原告11萬1250元,並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先後聲明均係依 兩造間之同一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 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獨資經營凱翔工程行,96年11月16日與被告一簽訂臺北 市羅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單,裝修被 告一之母即被告二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02巷10號8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攬總價為220萬元。原告依約進 行且依被告一要求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羅家如期搬入居住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一給付第三期工程 款(即工程完工時,應付之30%總工程款)。惟被告一以手 頭上有現金20萬元先付,過幾天再付餘款。嗣後原告再向被 告一請求付款時,竟以工程有瑕疵未修補拒絕付款,而該瑕 疵僅係細微之收尾工作。原告即速派人前往修繕,然遭拒門 外。被告一顯係拒絕配合原告履行債務,藉以拒付68萬6200 元之欠款。乃檢附「凱翔工程追加減帳計價單」(下稱追加 減計價單),委託律師於97年2月4日函請被告一給付欠款。 詎被告一收受後,於同年月6日回函表示:「…郭弘凱先生 於函到三日內完成並驗收核可如附表及合約未完工之項目, 如逾期未完工將訴諸法院其所衍生之法律後果將由臺端全數 負擔。…」。原告之律師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通知原告,原 告即於第二日與工程人員前往系爭房屋修繕,仍遭被告一以 重新訂約等理由拒於門外。原告復又委託律師函請被告一於 函到3日內通知原告核驗。惟郵局投遞不成,故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另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原約定不指定品牌之工程費用約10 萬元,由原告免費增送。惟被告一嗣後指定壹太及凱薩品牌 ,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萬125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項合計79萬7450元(68萬6200元+11萬1250元)。 ㈢系爭房屋為被告二所有,雖未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無法律 關係。但系爭房屋因原告之施工而增值,被告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返還 所受之利益。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有一人 給付,債務即告清償。
㈣並聲明:1.被告一或被告二應給付原告68萬6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一或被告二應給付原告11萬1250元,並自9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原告願提供合作 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符合工程承攬單之約定,未達應符合老



人生活起居水準之要求,存有瑕疵、損害、漏水及尚未完成 之項目云云。惟被告所提,係屬驗收之收尾工作、或原本即 存在之損害、或非系爭工程範圍、或應於驗收時提出之項目 、或已非完工現狀、或係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施作,均不影響 完工之認定。且完工之定義為不影響生活起居,原告已將工 程交由被告使用,後續收尾原告亦願意做,係被告拒絕原告 進入施作。被告應依工程承攬單之約定,給付完工階段30% 之工程款及尾款。
㈡追加減計價單之工程項目中,「八樓婆婆房烤漆氣密窗」係 雙排設置,被告以單排氣窗計算數量,以致有差距。「插座 電源配置(110V)」部分,單插座有1個110V插座,雙插座 則有2個110V插座,現場確實已裝置141個110V插座。「室內 水泥漆(改二底六度)」部分,係因被告要求方改為二底六 度,原告不可能未經被告要求或同意而任意施工。追加減計 價單符合系爭工程之現況。
㈢被告稱已給付原告179萬3000元工程款,惟其中96年12月23 日嘉士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士德公司)20萬元匯款,係 嘉士德公司匯款與原告,與被告無關。本件承攬總價實際為 240萬元,並經雙方確認,因被告不希望其父親知道金額那 麼多,故要求記載為220萬元。差價20萬元則由其表哥即嘉 士德公司之葉維中先行代墊匯入原告帳戶。故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僅支付159萬3000元,非179萬3000元。三、被告則以:
㈠按工程承攬單第(15)點約定:「完工定義為不影響生活起 居。」。然原告之施工已造成房屋內多處漏水及損害,不但 無法符合老年人生活起居之水準,甚而嚴重影響一般人平日 之生活起居。原告未依合約施工完畢且未達合約所約定之品 質,存有瑕疵、損壞及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依民法第492 條及工程承攬單第15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另被告一原居住之房屋,於97年1月11日已移轉登記並 交付訴外人黃麗霓,不得已方搬遷至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工 程已完工。另被告一於97年2月6日以木柵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繼續施工,惟原告自此未再施工。 ㈡被告一除於96年11月2日以現金交付14萬3000元外,陸續於9 6年11月9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9日分 別匯款70萬元、5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支 付原告179萬3000元。而原告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2萬565 0元,浮報工程數量及金額部分為24萬3165元,均應予以扣 除。
㈢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當,存有多處瑕疵。故縱認原告之工



作已完成,其所完成之工程因施工不當,而存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瑕疵,於瑕疵修補前,被告一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工程存有可歸 責於原告之多處漏水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495條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㈣被告一並未為任何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亦未與原告簽訂追 加工程契約。原告稱有追加工程款項35萬7820元之情事,被 告1係於97年2月4日接獲原告97年2月4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 5號存證信函時,方為得知。原告請求追加實屬無據。且原 告函中所附追加減計價單,其中工程項目及數量皆有浮濫不 實。
㈤按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非以兩造間無 法律關係即屬之。縱認被告二受有房屋增值之利益,惟其利 益係因被告一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之之原 因。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一主張:
㈠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月10日,預定完工日期屆 至,惟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一即多次聯絡原告修補瑕疵,並 於97年2月6日以木柵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其始 終不理。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系爭 工程總價為220萬元,因尚未驗收,故原告對保留款22萬元 並無請求權。另未施工部分之款項為50萬2760元及未收尾工 程費用7萬3250元(收尾費用11萬7100元-修復漏水導致之瑕 疵費用4萬3850元)。則承包金額應為140萬3990元(220萬 元-22萬元-50萬2760元-7萬3250元)。而被告一已支付原告 179萬30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一38萬9010元(179萬3000元 -140萬3990元)。
㈡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防水抓漏工程,惟系爭房屋卻因原告施工 不當,造成多處漏水。漏水修繕金額為21萬元。且漏水已侵 害至樓下7樓住戶,已賠償7樓租金損失4萬3867元,及7樓修 繕費用4萬5000元。合計29萬8867元(21萬元+4萬3867元+ 4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 ㈢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97年1月10日,故自97年1月10日起 至反訴狀送達日即97年6月23日止,共計162天。以系爭工程 總價220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罰款為6600元,故 原告應給付106萬9200元(220萬元x0.3%/天x162天)。 ㈣被告一並未拒絕原告施工,於97年1月24日、26日及28日均



有開門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然其非但不欲繼續施工, 反而於97年2月5日,聚眾於系爭房屋樓下要脅付款。 ㈤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一197萬3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期,被告一依約應給付第三期工程 款,然卻拒絕付款且不配合驗收,原告方於97年2月4日發函 催其付款。被告一嗣於97年2月6日函覆,要求原告於3日內 驗收並完成尚未完工之工作。原告因電話聯絡不上被告一, 便帶師傅前往,惟遭訴外人羅縱拒於門外。僅得再次函請被 告1於函到3日內通知原告核驗。惟郵局卻投遞不成。被告一 藉此要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實屬無理。 ㈡被告一於97年1月10日完工搬入後,原告即須得其同意及開 門始得進入施工。依系爭房屋監視器擷取相片,除97年1月2 1日氣密窗廠商、1月26日冷氣廠商進入外,原告於1月24日 及28日,進入屋內查看被告一所稱牆壁油漆及插座之瑕疵後 ,請被告一指定可前來修理之時間。惟被告一嗣後並未通知 原告前往施工。
㈢被告一97年1月間即住進系爭房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2 月2日勘驗系爭工程時已逾交屋二年,100年2月11日會勘, 又距第一次勘驗超過一年,不應該將事後之瑕疵全歸咎於原 告。且工程完工後始有瑕疵之問題,此觀民法第492條規定 自明,如果被告一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則不發生瑕疵擔保 責任,其主張扣除瑕疵、收尾費用,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一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獨資經營凱翔工程行,96年11月16日與被告一簽訂系爭 工程之工程承攬單,裝修被告二所有之系爭房屋。工程承攬 單約定:「付款辦法:預付總工程款30%,木作進場乙週時 付總工程款30%,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付總工程 款30%(現金匯款)甲方驗收確認無誤於三十日內支付剩餘 10%。乙方需於請款前三(漏載日或週等)通知甲方。」、 「工程期限:12/28/07需可將物品搬入,八樓完工日期為12 /30/07,九樓完工日期為1/10/08。」、「(7)逾時罰金: 八樓逾時每日罰款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九樓逾時每日罰款工 程款千分之三。」、「(15)完工定義為不影響生活起居」 。此有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之工程承攬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見卷一第5頁)。
肆、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被告一應依工程承攬單付款 辦法給付剩餘及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逾 時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存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請求減少報 酬、損害賠償及逾時罰款。則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工程 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含追加)之工程款?剩餘( 含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給付?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 告一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㈢系爭工程是否遲延? 被告一得否請求逾期罰款?其逾期罰款之數額為何?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含追加)之工程款 ?剩餘(含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給付?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工程承攬單約定:「 付款辦法:預付總工程款30%,木作進場乙週時付總工程款 30%,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付總工程款30%(現金 匯款)甲方驗收確認無誤於三十日內支付剩餘10%。乙方需 於請款前三(漏載日或週等)通知甲方。」、「工程期限: 12/28/07需可將物品搬入…」及第(15)點:「完工定義為 不影響生活起居。」,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係為因應系爭房 屋供老人生活起居之用及被告一原所居住舊屋於97年1月11 日移轉並交付訴外人黃麗霓使用,故有第(15)點之約定, 其約定目的在於使被告能提早搬遷進住而已。與系爭工程是 否完工及得否按工程承攬單付款辦法請求付款並無關連。即 工程承攬單約定:「付款辦法:…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 時),付總工程款30%…」,於此時原告方得請求完工之30% 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實質上仍需以原告是否已完 成雙方約定之工程項目為具體認定。
㈡查雙方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係如96年11月15日凱翔工程估價 單所載(見卷一第5至6頁),另查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就系爭工程爭議作成之99(十五)鑑字第061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系爭工程未施作工程項目 有:玻璃鐵工工程:第14項九樓訂製門框門斗1式,3500元 。裝修工程:第6項八樓木作衣櫃(書房)9尺,3萬7800元 、第7項八樓木作書桌(書房)9尺,1萬800元、第8項八樓 木作衣櫃(主臥)12尺,5萬400元、第9項八樓木作衣櫃(



書房)5尺,2萬1000元、第10項八樓木作書桌(書房)8尺 ,9600元。水電工程:第11項八、九樓開關箱更新2式,1萬 5000元、第12項無熔絲開關更新2式,3萬2000元、第16項廚 房排風扇1組,850元、第17項主臥排風扇3組,1050元。衛 浴設備:第6項凱薩洗手臺(不含)臺面2套,5600元。廚具 設備:廚具設備1式,13萬5750元。計有10項工程項目(合 計32萬3350元)尚未施作。系爭工程係屬室內裝修工程,原 告尚有10項工程項目合計32萬3350元未施作,另有實際施作 數量較約定數量短少工程項目有25項等情,詳如鑑定報告( 外放),應可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則原告依工程承攬單 :「付款辦法:…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付總工程 款30%(現金匯款)甲方驗收確認無誤於三十日內支付剩餘 10%。…」約定,請求被告一給付剩餘工程款68萬6200元及 其利息,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原約定不指定品牌之工程 費用約10萬元,由原告免費增送。惟被告一嗣後指定壹太及 凱薩品牌,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萬1250元云云。惟被告否 認有任何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97年2月4日存證信 函所附之凱翔工程追加帳計價單早已表明為贈送(見卷一第 12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亦未經被告驗收,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1萬1250元,亦屬 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在97年1月10日之前已經搬入,且從搬入 即住到現在,證明不影響生活起居,工程已達合約之完工程 度云云。按工程承攬關係有關完工之約定,不僅在確定工作 是否完成,更是在規範契約雙方當事人完工前後之法律關係 ,如承攬報酬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瑕疵擔保責任之起始等。 查本件工程承攬單第(15)點雖約定「完工定義為不影響生 活起居。」,參照工程承攬單約定:「工程期限:12/28/07 需可將物品搬入…」可知,該(15)點約定目的在於使被告 能提早搬遷進住,已如前述,此對照工程承攬單之付款辦法 :「…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付總工程款30%…」 自明,完工時即工程進度須達100%,被告一始有給付總工程 款30%之義務。否則,僅以被告等人已進住,而不論系爭工 程之工程項目是否皆已完成,而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尚難 謂為係對契約合理之解釋。何況,被告等係因原住舊屋在97 年1月11日移轉予訴外人黃麗霓方遷入系爭房屋,更難據此 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於指示給付關



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 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二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云云。惟查原告之給付,係基於與被告一之承攬契約 ,其給付係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原告與被告一間系爭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二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增值利益,尚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返還。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一或被告二應給付原告68萬6200元、11 萬1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一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
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一主張原 告就系爭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為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
㈡依工程承攬單約定:「付款辦法:預付總工程款30%,木作 進場乙週時付總工程款30%,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 ,付總工程款30%(現金匯款)甲方驗收確認無誤於三十日 內支付剩餘10%。乙方需於請款前三(漏載日或週等)通知 甲方。」,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如前述。被告一亦抗辯工 程未經驗收。再者;被告一是否依民法493條規定定相當期 限請求原告修補亦有疑義,則被告一主張原告應減少報酬返 還38萬9010元及賠償損害29萬8867元,於法自有未合,被告 一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是否遲延?被告一得否請求逾期罰款?其逾期罰款 之數額為何?
㈠按工程承攬單約定:「承包金額:經議價後承包金額為新臺



幣兩百二十萬元整」、「工程期限:12/28/07需可將物品搬 入,八樓完工日期為12/30/07,九樓完工日為1/10/08」、 「(7)逾時罰金:八樓逾時每日罰款工程款之千分之三, 九樓逾時每日罰款工程款之千分之三」,查系爭工程既有尚 未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工程承攬單約定之完 工期限屆至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次查,原告於97年2月4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 (下稱原告年2月4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一給付剩餘工程 款(見卷一第7至10頁)。被告一收受後,於97年2月6日以 木柵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一2月6日存證信函), 檢附「臺北市○○路202巷10號8樓裝修工程未完工及待修繕 處」清單,要求原告完成驗收及未完工之項目(見卷一第13 至18頁)。原告主張於97年2月12日收受後,即於次日與施 作人員前往系爭房屋修繕,遭被告一等拒於門外(見卷一第 3頁),乃復於97年2月18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9號存證信 函(下稱原告2月18日存證信函)指陳:「…羅女士覆函要 本人函到三日內完成驗收核可,否則自負法律責任。…翌日 與師傅親自登門欲收尾工,但羅女士竟以要求重新訂約等為 由拒本人於門外,…」(見卷一第19至24頁)。而原告2月1 8日存證信函因被告一未能收受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卷一 第25頁、卷二第30頁)。另查:系爭工程設計者卓士傑98年 2月16日結證:「(法官:對於本件參與到何時?)我陸續 都有參與,一直到收尾的小瑕疵不讓我進去,至於詳細時間 我已經不記得。小瑕疵是被告跟原告反應,原告次日帶工人 去,我與原告的工人約在現場,可是被告卻不讓我們進去, 這種情形發生二、三次。」、「(被告二、三次不讓你們進 去,你就沒有去看過那房子?)是,因為不得其門而入,我 知道原告已經將鑰匙交給被告。我記得最後一次我、郭弘凱 及工人都到場還帶著材料,但是被告不讓我們進去,最後只 有郭弘凱一個人進去,工人有些從臺北縣去的,但是被告不 讓工人進去等於白跑。」(見卷一第174至175頁)及被告一 稱97年2月5日,原告聚眾於系爭房屋樓下要脅付款(卷一第 180頁),有被告一提出之97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為證(登載報案人:羅元馨,案類 :糾紛,受理方式:親自。)(見卷一第197頁)。則原告 於97年2月5日至系爭房屋要求被告一給付工程款時,雙方發 生爭執,被告一方至警察局報案。被告一復於次日寄送2月6 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完成收尾及驗收工作。原告於97年2月1 2日收受後,於次(13)日與施作人員前往系爭房屋修繕, 遭被告1等拒於門外(見卷一第3頁),乃寄出原告2月18日



存證信函,惟被告一並未收受。被告一雖辯稱並未拒絕原告 施工,於97年1月24日、26日及28日均有開門讓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施工云云,然由上述當事人間之爭議往覆情形係發生 於97年1月24至28日所稱允許原告進入施工之後,復參系爭 工程設計者卓士傑98年2月16日之證詞,應可認定原告於97 年2月13日與施工人員至系爭房屋欲行施工時,為被告一所 拒絕,原告自此日起,即不須負遲延責任。則系爭工程之遲 延日數應自被告1所主張之起算日97年1月10日之次日即97年 1月11日起,至被告一拒絕原告施工前1日即97年2月12日止 ,計33日。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抗辯系爭工程已達不影 響生活之程度,如有違約,也應該依照未完成部分計算違約 金,更何況違約係被告所造成等情。本院審酌工程承攬單約 定「承包金額:經議價後承包金額為新臺幣兩百二十萬元整 」、「工程期限:12/28/07需可將物品搬入…」、「(15 )完工定義為不影響生活起居」、系爭工程已大部分完成、 被告已搬入進住實質上影響工程進行速度、兩造間因施工問 題造成彼此齟齬影響後續施工等情,認為系爭工程逾期罰金 每日以千分之一為當,核計逾期罰金為7萬2600元(系爭契 約金額220萬元x1/1000(每日)x33日)。 ㈣綜上,被告一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金即違約金於7萬26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依工程承攬 單請求給付剩餘(含追加)之工程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工程承攬單逾時罰金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2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105頁)即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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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