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1549號
TPDV,100,除,154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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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張繼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0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 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准予公示催 告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之記載,其發票日期(或到期日)欄所載之日 期為「民國2011年02月03日」,業據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附卷可稽,然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准予公示 催告裁定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2月 3日」,聲請人登 載於太平洋日報上之支票發票日亦記載為「100年2月 3日」 ,顯與止付通知書之記載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 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 2款 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 ,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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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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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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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民國100年2月│13,020元 │AD0000000 │
│ │司 金家瑞 │ │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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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