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9號
TPDV,100,重訴,59,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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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士伸
      劉正清
      劉金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福德神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德神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於日據明治36 年(即民國前9 年)由訴外人劉永登、劉行楊文桂等3 人 共同發起成立,集資在今之新北市新店安坑地區合買土地1 筆作為會產,並於其上建小祠供人膜拜,公推楊文桂為首任 爐主,代表神明會申報登記為文山堡安坑庄土名14份56番之 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台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台 北縣新店市○○段14分小段56、56-1、56-2地號土地3 筆, 89年重測後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段728 、726 、669 地 號等3 筆土地。因劉永登等3 人先後死亡未再改選,致上開 土地因乏人管理,任由第三人占用,迄未清理。伊分別為劉 永登、劉行楊文桂之繼承人,按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繼承 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詎原告劉正清於99年8 月10日登 報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徵 求異議,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否認伊3 人為會員,並 表示已另行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神明會祠宇祭祀等事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 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神明會於台灣光復後因原設立人死亡乏人管 理,伊之祖父陳水德等13人遂於35年12月1 日決議收管取得 權利,並提供一般大眾膜拜,原告顯不能再依繼承取得會分 權,且伊等已占有上開土地多年,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推 定適法有此權利,而原告等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喪失系爭 神明會之會分權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依法辦理 公告徵求異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 ,有報紙公告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則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否即有不明,且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為劉永登、劉行楊文桂3 人,集資購買重測後台北縣新店市○○段728 、726 、669 地號等3 筆土地,由楊文桂擔任管理人,並立有序文規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有序文規約1 份、土地臺表、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神明 會會員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 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 之非法人團體。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 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 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 至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 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 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有屬公同共有之性質 。亦有以神明會本身,為會產之權利主體(參見法務部編印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 、644 、645 頁)。前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固係經調查歸納多數神明會之情 形而得,然此情況未必得逕自一體適用於各獨立之神明會, 是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得否由繼承取得,端視系爭 神明會之規約、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 觀事實以認定之。
㈡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記 載,系爭神明會係由劉永登、劉行楊文桂等3 人發起設立 ,並公推楊文桂為首任爐主,如有新會友要入會,應經原會



員共同議決並繳納入會費方可;而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 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 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下類推;並由公 產收租生息作為會銀以供會內開支,如有不足,由會員均攤 等詞,有序文規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 系爭神明會規約已就會員組成方式定有明文,以會員為中心 ,而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至明。
㈢又系爭神明會設立人楊文桂去世後,由其長子楊仁籓繼承, 楊仁籓死亡後,由其長子即原告楊士伸繼承;另設立人劉永 登死亡後,由長子劉戅英繼承,劉戅英因其長子劉文貴、次 子劉火木均已死亡,三子劉天生被招贅、四子劉振出養,亦 喪失繼承權,故指定五子劉火土繼承,劉火土死亡後,因其 長子劉正順過繼與劉德安公之第四房垂士房(原告劉正清之 父劉火土劉德安公之第二房),喪失本身家之繼承權,故 由次子即原告劉正清頂長子繼承;至設立人劉行過世後,由 長子劉乞食繼承,劉乞食死亡後,由長子劉稻繼承,劉稻死 亡後由長子即原告劉金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而劉正順為德安公第四房垂士 之合法傳嗣子孫,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9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設立人楊文桂、劉永登及劉行之繼承 人,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承繼設立人楊文桂等人之會分權 利,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系爭神明會之上開會產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而喪失系爭神明會會員權云云,惟依上開系爭神明會規 約序文規定,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得因繼承而當然取得,參 諸臺灣之神明會顯現在不動產上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 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 ,本件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土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神、 管理人為楊文桂,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 -1頁),可見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土地係以系爭神明會名義, 外加爐主管理人名義辦理登記,與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取 得要屬二事,原告之會員資格不因會產土地管理人是否辦理 繼承登記而有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神明會於台灣光復後因原設立人死亡乏人 管理,遂於35年12月1 日由伊之祖父陳水德等13人決議收管 ,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固據提出 決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已難 驟採;且依上開決議書所載,被告之繼承人陳水德等13人固



因原設立人棄世,乏人管理,遂由陳水德等人收管,並組織 委員會共同管理,惟: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之解散,應參照 日本民法第68條規定及地方習慣,於因規約或慣例所定解散 事由發生、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神明會 之土地喪失等情事發生而解散,神明會之會員及管理人如均 無從知悉其下落,則神明會亦自然解散(參法務部編,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4 、721 頁),被告既未舉證系爭 神明會有上開解散事由,復未證明業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 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之規定,難謂系爭神明會於35年12月 1 日前已解散,而得由陳水德等人另行決議收管並新設委員 會共同管理;又被告並非系爭神明會原始會員之繼承人,亦 未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經原會員共同議決並繳納入會費加 入成為新會員,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德等人即無正當權源 收管系爭神明會及其會產土地。縱使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水 德等人占有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土地經年,因占有為對於物支 配之事實,與占有之本權有別,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僅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本件既經原告證明其為系爭神明會 原始會員之繼承人,合法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而推翻 法律之推定,是被告執此否認原告之會分權,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發起設立人劉永燈、劉 行及楊文桂之繼承人,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取得會分權,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神明會業經其被 繼承人陳水德等人收管,否認原告之會分權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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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