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8號
TPDV,100,重訴,5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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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梁逸青
被   告 范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443,333元。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月2日就訴外人范啟達、范敏達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640、6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100分之7、100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由被告所有之同段同小段22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中正區○○○路32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以其本人及 訴外人范啟達、范敏達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825萬元,且因系爭 房屋於86年10月1日即遭當時之華僑商業銀行為假扣押,故 雙方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支付被告330萬元,而 被告應即塗銷華僑商業銀行之上開限制登記。嗣原告依約付 清全部買賣價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塗銷華僑商業銀行就系爭 房屋之假扣押登記,致僅有訴外人范啟達、范敏達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郭巧珍 名下,被告則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登記名義人 郭巧珍。原告雖因兩造均有履約之誠意,而同意待被告塗銷 上開限制登記後,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 被告復因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致系爭房屋分別於91年1月 10日、93年2月18日,再遭他債權人向本院為禁止處分之聲 請及假扣押查封,並於98年間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且於99年10月間以5,043,333元拍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顯已給付不能,原告不得已再出資5,043,333元,由



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巧珍,以上開拍定金額 優先承買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另於89年4月25日向原告 借款70萬元,原約定利息以年息24%計算,並以雙方所簽訂 之合建契約書中第2期保證金還款,嗣該合建契約因故解除 ,乃改約定於90年4月25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且 迄今仍欠原告本金70萬元及最近5年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共計140萬元【計算式:700,000+(700,000×20%×5)】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總計6,443,333元【計算式:5,043,333+1,400,00 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3,333元。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99年 11月4日北院木98司執黃字第54749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11 月23日北院木98司執黃字第54749號函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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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