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78號
TPDV,100,重訴,47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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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魏高明
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現為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即被告許錦印及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 達責任及於各級法院之規定,違法發布通緝令將原告通緝入 獄關一天,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嚴重妨害人權 。並強迫原告承認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誣告 侵占一案,惟前開通緝案已經檢察官偵查,並經一審法官審 理,僅因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報告88年度上訴字第2764 號案件為違法起訴,又有司法黃牛介入,致被告許錦印於審 理中他案命被告戴文亮發布通緝令,將原告通緝入獄,依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158條規定,被告許錦印及戴文亮 違法亂紀、酷刑濫罰、藐視原告之人權、壞人之名、隨意助 人作惡、仙佛不度,為此依憲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86條、第18條、第16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 償原告1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00, 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賠償日止,加收公定利息;並請 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 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是若請求權人自身 遲誤或怠於以法定方法請求救濟,依規定公務員個人自不負 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係指被告即台



灣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在承辦原告遭起訴之88年度上訴字第 27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命被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戴文亮通緝原告後,於緝獲時並逮捕拘禁原告,謂 被告2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顯 然係主張該侵權行為乃被告2人基於公務員身分而執行審判 、追訴職務時所發生,依前揭規定,原告欲依民法第186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須其未能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時,被告2人始須依該規定負 責,而依原告所主張情節,其所謂受有損害者係因遭被告戴 文亮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經緝獲逮捕、羈押及具保後停止羈押 所致,關於檢察官之通緝、逮捕、羈押或具保後停止羈押等 處分,原告本可依斯時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請求撤銷通緝及 依同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原告怠於依此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不 得請求被告2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以被告許錦印所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職務,與任 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許文亮間並無任何 職務上之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謂被告許錦印有命被 告戴文亮對其為前揭行為者,已屬無稽,遑論依原告自行提 出作為證據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回函所載情節,被告戴文 亮實係基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原告涉嫌竊盜案件 中,因傳喚、拘提原告無著始依法發布通緝,縱使此偵查案 件嗣後曾移請被告許錦印所承辦之前述刑事案件併辦,亦係 在原告遭緝獲後之情事,以被告戴文亮所偵查案件之來源與 被告許錦印所承辦原告遭起訴之前開刑事案件,係基於訴外 人星辰表公司向台北縣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者並不同, 此均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許錦印有指示被告戴文亮為前開通緝 等行為,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能指明被告戴文亮有何未依法 先行傳喚、拘提原告無著等即對其為通緝之情形,被告戴文 亮既係依法行使職務,更難謂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 於原告陳述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158條規定者 ,亦難認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既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可見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2人係基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所發生,此時相較於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原告須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為請求,就此 亦無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之問題。準此,依原告於 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均可見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乏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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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