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 告 李岱蓁
被 告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 大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陳木蓮、李岱蓁、施 義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信大公司對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億2000萬為限額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信大公司 陸續向原告借款 9筆,其借款金額、日期、約定到期日、利 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 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中部分借款已屆清償 期,惟被告信大公司未依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 6條 第 1款依約定,被告信大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6萬3583元及其利息暨 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陳木蓮、李岱蓁、施義 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 票、借據、利率歷史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核 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 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萬5256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3萬5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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