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38號
TPDV,100,重訴,338,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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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新然
       高哲文
被   告  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賴忠
被   告  蔡嘉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3 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 樺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8 日邀同被告陳賴忠蔡嘉沂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利息應自 99年3 月8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繳息到期 還本,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7計算(現 為年息百分之3.2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除獲償至於99年 8 月8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易樺公司應即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賴忠蔡嘉沂為易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本票、



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同時,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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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