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32號
TPDV,100,重訴,332,201105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蔡明賢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   告  李岱蓁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07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 受益證券」,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採特殊目的信託方式, 將其對於被告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 權益,信託移轉原告。原告因此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34,200元、到期日99年12 月24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息20%計算、受款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經屆期提示, 僅獲部分付款,尚欠7,841,400元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41,40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8,71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