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54號
TPDV,100,重訴,254,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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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7日簽訂「新莊/蘆洲 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下稱PIDS)LED硬體暨PIDS軟體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系爭訂購單包含南港東延段BL17 、BL18等站之工程,訂購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 (未稅),由原告負擔承攬系統軟體之開發設計、出賣製造 之硬體設備、受任系統之測試等契約義務,被告負擔給付合 約工程款、受領標的物等義務。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履行義務 ,就新蘆線之PIDS品項中之項次1、2、7、10、11等貨品, 陸續自94年5月17日至97年5月16日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 。原告亦就軟體研發及硬體製造等事宜,不斷與被告及業主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聯繫,確認貨品規格及業主審查意見。詎 被告竟於最終履行期日屆至前,即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拒絕受領原告後續備妥之其餘貨品。原 告於同年5月7、1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為配合給 付之必要行為,卻不獲回應;復於99年10月7日再次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準備給付之情事,如其仍不願受領,原 告則為主張解除契約之意。被告卻於同月20日函覆其拒絕受 領原告之給付。被告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且兩造之訂購單為兼具買賣、承攬等混合聯立契約 ,依民法第367、507條之規定,被告有受領及協力等義務, 原告之給付實需被告之行為的配合始能完成,原告既已數度 去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受領,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告,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已生提出之效力。被告遲未受 領原告之給付,自應負有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第507 條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原告均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估算損害之金額,計



有預期利潤6,771,866元、已投入研發設計之相關人力物力 等成本6,378,059元,共計13,149,925元,爰依民法第260條 、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支付原告13,14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已於97年4月15日合法有效地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原 告無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
⒈按系爭訂購單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規定:「在不 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 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 購約定。」復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⒉依被告於9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且未經原告 異議之系爭訂購單PIDS設備各項工作時程表(下稱兩造時 程表)所示,原告最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完成設備製造、 96年11月27日完成廠測、97年2月5日完成交貨點驗。惟至 96年11月27日前,原告非惟未完成PIDS設備之製造,亦未 向被告告知其廠測時間,更未為任何廠測之工作,是原告 自96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起,其就南港線東延段PIDS 設備製造及廠測工作項目之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 於96年11月29日再催促原告儘速排定並告知PIDS設備廠測 時間,而原告則遲至96年12月12日方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廠 測時間為97年1月10日,但屆期原告未能完成廠測工作, 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於97年2月5日完成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 備之交貨點驗,故原告就PIDS設備之交貨點驗,自97年2 月6日起亦發生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情事。就此,被 告即於97年2月29日以(97)新字第97010號函限期催告原 告於97年3月31日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廠測, 並於97年4月20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之交貨, 於97年3月10日再以(97)新字第97011號函為第二次催告 ;而兩造於97年4月2日召開「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 會議」,會中原告同意南港線東延段之20具設備可於97年 4月20日或業主之指定日期(4月30日)進行點驗,然原告 於97年4月2日之廠測再次失敗後,未積極再作廠測,卻於 97年4月14日兩造所召開之「交貨遲延及合約終止/履行 之討論會議」中,明白表明其已無法符合時程於97年4月



20日完成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之交貨,而提出其可以交 貨之日期為97年5月7日。因原告給付遲延,且履約能力及 誠信皆有問題,故被告迫不得已乃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訂購單 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自 終止時起即消滅而不存在,此後兩造就系爭訂購單契約即 不生履約情事,被告無受領PIDS設備之義務。從而,原告 於系爭訂購單契約經終止後長達2年有餘,再主張解除系 爭訂購單契約,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99年10月7日函稱準備給付PIDS設備乙事,其應為之 給付行為並未完成,應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⒈被告未向原告為拒絕受領系爭訂購單契約標的物之預示或 意思表示,原告將被告於97年4月15日向其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曲解為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訂購單標的物,顯非 有理;故原告應無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 付之通知,以代提出給付」之依據。
⒉依兩造時程表所示,有關PIDS設備之採購、製造、廠測、 運送點驗各項工作,皆明定最早開工、最早完工及最遲開 工、最遲完工之時程,且各該階段工作皆有要徑關係,亦 即前一個工作項目未完成時,下一個工作項目即無從開工 ,故PIDS設備未完成製造及廠測前,原告即無從為PIDS設 備交貨點驗之給付工作。有關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原 告迄今未能完成20具顯示器之製造,工廠測試則失敗未完 成;而新蘆線之PIDS設備,原告則尚未為製造及廠測,原 告事實上並未完成其應為之給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 於99年10月7日函稱準備給付PIDS設備之時,未完成應為 之給付行為,其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受領遲延。 ㈢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準備給付之通知,縱原告 已完成應為之給付行為,惟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無利益,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受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情事: 依兩造時程表所示,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原告最遲應於96 年11月12日完成PIDS設備之製造、96年11月27日完成PIDS設 備之廠測、97年2月5日完成PIDS設備之點驗交貨,此有如前 述,是原告於99年10月7日函稱準備給付,係為遲延後之給 付甚明。再者,台北捷運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之捷運車站建 置早於97年9月間已全部完工,並於97年底通車;而新蘆線 中之蘆洲線亦已全部完工而通車一段時間,新莊線市區段之 車站亦已完工。有關該等捷運線各捷運車站PIDS設備,因原 告遲延給付經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已向他人重新採購而由 他人承攬完成製造、廠測、交貨並已安裝測試完成,故原告



於99年10月7日方函稱其準備給付,此種遲延給付,對被告 而言已無任何利益,被告依民法第232條自得拒絕其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解除系爭訂購單契約,顯非 適法,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非 有理由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507條及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 利益6,771,886元及投入研發設計相關人力、物力等成本6,3 78,059元之損害非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507條第1、2項雖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 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損害。」,然此所稱「工作」,係指承攬標的而言,而非 指債權人之受領義務,觀民法第490條規定即明。原告指 稱其已依法催告被告於15日內履行受領標的物而被告卻拒 絕受領,因而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為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此依法殊有未合。
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 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 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原告以民法第260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 據,亦非有理。
⒊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並非其提出給付物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亦非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之賠償項目,依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請求,已非 可採;而原告就其受有高達6,771,86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及投入研發設計相關人力、物力等達6,378,059元之成本 損失等事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依法自非可 採。況原告於系爭訂購單契約履行期間,曾以不銹鋼材漲 價為由要求被告更改合約總價,並聲稱如不更改合約總價 ,其將陷於虧本履約情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陳稱其履 行系爭訂購單契約可獲得預期利益達6,771,866元,前後 矛盾。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新莊/蘆洲縣旅客資訊顯示系統LED



硬體及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訂購單,由原告負擔承攬PIDS 系統軟體之開發設計、出賣製造之硬體設備、受任系統測試 等契約義務(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700萬元。 ㈡被告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條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97年5月7日及1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告知 交貨地點;復於99年10月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 履行受領標的物及其他必要行為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為兼具買賣、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依民法第367條、第507條規定,被告有受領及協力義務,詎 原告數度去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受領,並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被告,被告卻遲未受領原告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及第50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訂購單契約已因原告給付遲 延而經其於97年4月15日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予解除並請求 損害賠償;又原告應為之給付行為並未完成,其於99年10月 7日函稱準備給付PIDS設備乙事,應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縱認原告已完成應為之給付行為,惟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 無利益,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受領;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法律依據,其損害金額亦未經證明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於97年4月15日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依系爭訂購 單一般條款第27-1條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是否合法?㈡原 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54條、 第260條及第507條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5日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依系爭訂購單 一般條款第27-1條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被告稱:系爭訂購單契約特定條款第C.1條規定,有關 PIDS設備之交貨日期係規定「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交貨時程表」;又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所 示,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PIDS設備製造時程:最早開工時 間為95年9月28日,最早完工時間為96年2月24日,而最遲 開工時間為96年7月2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28日; PIDS設備廠測時程:最早開工時間為96年2月25日,最早 完工時間為96年3月11日,而最遲開工時間為96年11月29 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2月23日;PIDS設備交貨點驗時 程:最早開工時間為96年5月6日,最早完工時間為96年5 月12日,而最遲開工時間為97年2月7日,最遲完工時間為 97年2月13日。故兩造參考上開台北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



時程表所示各項工作開工、完工時程後,被告於96年2月 22日將系爭訂購單PIDS設備各項工作時程表電傳予原告, 原告就該時程表並無異議;依該時程表所載,有關南港線 東延段BL17站PIDS設備製造時程:最早開工時間為95年10 月28日,最早完工時間為96年3月26日,而最遲開工時間 為96年6月16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12日;PIDS 設 備廠測時程:最早開工時間為96年3月27日,最早完工時 間為96年4月10日,而最遲開工時間為96年11月13日,最 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27日;PIDS設備交貨點驗時程:最 早開工時間為96年5月31日,最早完工時間為96年6月19日 ,而最遲開工時間為97年1月17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7年2 月5日。是依兩造約定,系爭訂購單契約有關南港線東延 段BL17站PIDS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原告最遲應於 96年11月12日完成設備製造、96年11月27日完成廠測、97 年2月5日完成交貨點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 購單、契約基準時程文件C版、電子郵件及其所附南港線 東延段PIDS時程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頁、第46至60頁 ),堪信為真實。
⒉嗣兩造於96年10月4日PIDS進度追趕會議之會議記錄上有 「南港東延段11月份做FAT,請仲鼎(按即原告)在10月 11日前告知FAT日期....」記錄(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公司王建隆於9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函原告陳總經理促 請儘速排定並告知南港東延段廠測時間(本院卷第62頁頁 );又被告於97年2月29日以(97)新字第97010號函通知 原告「貴公司依照規定97年1月10進行南港東延段FAT測 試,然測試結果未達到合約規定之標準,造成業主對貴公 司所提供之設備有所疑慮,故要求再次進行重新測試…㈠ 南港東延段1.FAT日期:97年3月31日以前....」(本院卷 第64頁);復於97年3月10日再以(97)新字第97011號函 催告原告(本院卷第66至69頁)。再兩造於97年4月2日「 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記錄更有「仲鼎公司同 意南港東延段之20具設備可於4/20日或業主指定日期( 4/30)進行點驗,並依schedule進行」之記錄(本院卷第 70頁),是原告未能依時程進行廠測、點驗,雖曾於97年 1月10日進行南港線東延段廠測,但未能達到合約標準, 遲至97年4月2日仍未完成設備點驗,原告對PIDS設備之製 造、廠測、點驗階段之履行顯有延宕。
⒊系爭訂購單之一般條款追加規定C.1條既約定交貨日期「 請參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而系爭工程 上游承商阿爾斯通/中鼎公司共同承攬人提送臺北市政府



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就各站各項設 備之製造、工廠測試、運輸及運抵工地、安裝均規定最早 開始施作時間、最早完成時間、最晚開始施作時間、最晚 完成時間。嗣上訴人參考上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制訂系爭 時程表寄交被上訴人,時程表關於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 DS)時程,區分為概念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最終 設計審查、固定設備採購、固定設備製造、固定設備廠測 、固定設備運送、安裝、車站安裝測試、車站系統測試、 車站會驗、備品交貨、特殊工具及測試設備交貨、訓練、 整合測試等階段,每階段亦約定有最早開始施作時間、最 早完成時間、最晚開始施作時間、最晚完成時間,顯見系 爭訂購單契約,就各階段最早於何時可開始施作,至遲於 何時須完成,均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而考其原因,無非因 捷運車站工程除系爭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製造外,尚 有自動電話系統設備、廣播系統設備、時鐘系統設備等, 此觀諸上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自明(本院卷第50至52頁) ,因數設備均須完成始克完成車站建置,因而對設備各階 段完成時程均明確約定之故,原告已知其所製造者為供捷 運車站之用,且約定交貨日期將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交貨時程表,而兩造約定之時程表對各階段完工時程均 分別約定,其對各階段均應遵期完成預定工程當有認識, 是各階段完工時程非僅為分期付款之依據而已,是原告主 張其僅須於97年9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即可,並無 可採。
⒋按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明:「The Purchaser,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other remedy for breach of the PO, by notice of default sent to the Vendor may terminate the PO in whole or in part if the Vendor fails to perform any obligation under the PO.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 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 按依原英文條款,應係「書面違約通知」之誤譯)賣方終 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本院卷第42頁)。解釋上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等遲延之情形,亦包含於上開契 約條款中所述「the Vendor fails to perform any obligation under the PO」之範疇內。原告未能依時程 進行製造、廠測、點驗,遲至97年4月2日仍未完成設備點 驗,已遲誤97年2月5日完成點驗之期限,確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雖兩造於97年4月2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 」會議,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97年4月20日或4月30日(本



院卷第70頁),但嗣於97年4月14日「交貨遲延及合約終 止履行之討論」會議,作成「仲鼎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 於4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 的日期為5月7日。」、「新鼎同意明天(4/15)回覆仲鼎 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日,①若新鼎同意的話,則仲鼎應 提供新鼎本批訂單影本及相關製造商資料,以便新鼎認為 有需時隨時進行查驗。②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 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請仲鼎於4/15提出如何 有效把文件落後的進度追趕上來。」之會議記錄(本院卷 第71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人遲至97年5月7日交貨,乃 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27.1.(a)條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 ),自為合法。雖原告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97年4月14日 會議中關於上訴人若不同意97年5月7日交貨,雙方進行合 約終止事宜之提案;又交貨期限既已展延至4月20日或4月 30日,被告於4月15日即終止契約,尚非合法等語,但被 告於4月2日之會議中同意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97年4月20 日或4月30日(本院卷第70頁),固可認被告在展延期間 內暫緩原告遲延責任之追究,但原告嗣於97年4月14日即 預示其無法如期交貨,須至97年5月7日始能交貨,,則在 97年4月14日當時,自已足認原告有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 第27.1.(a)條所約定「fails to perform any obli- gation under the PO」未能履行系爭訂購單契約義務之 情事,若認被告須待至4月20日或4月30日後始能終止契約 ,坐令損害擴大,實不合情理,況實際上,依原告寄發之 新莊五工郵局第00455號存證信函所示(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9頁),原 告果最早於97年5月5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交貨,則被告於 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為合 法,且與原告是否同意上訴人於會議之發言無涉,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於97年4月15日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依系爭 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條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要屬合法。 系爭訂購單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擔任何包 括受領義務或協力義務等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 領義務及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60條、第507條請求損害賠償如其聲明所示,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8 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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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