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0年度,4號
TPDV,100,選,4,201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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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劉哲彰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民國99年度新北市市議員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 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 北市第1 屆市議員。本件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行為,於100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新北市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 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第一屆市議員之候選人,原告於競選 期間委託由訴外人游敦凎經營之保龍派報社以夾報發式派發 選舉宣傳文宣,雙方約定發放競選文宣共27,000份,其中5, 000 份為夾報作業,另22,000份文宣則為派報作業,由保龍 派報社負責於99年11月26日當天以將文宣投入安坑地區住家 信箱之方式宣傳。詎料,原告於99年11月26日發現夾報作業 部分,竟完全未見該批文宣隨報送出,原告遂派員赴游敦凎 之住所詢問,游敦凎則支吾其詞,並答稱:「壓力太大,不 敢發」等語搪塞,另原告亦親自打電話給游敦凎,渠亦為如 上相同之表示。同日下午1 時許,游敦凎甚至將文宣品載至 原告新店後援會門口一丟後,隨即離開。經清點後發現,夾 報作業部分之5,000 份文宣均不見蹤影,只剩派報作業之文 宣,致該宣傳品無法順利及時送至選民手上,使得原告於選 前最後一日之關鍵時刻無法有效之宣傳。然安坑地區就屬兩



造之競爭最白熱化,而同日亦發生被告之重要選舉幹部以強 暴方式阻止原告工作人員發放文宣之情,夾報作業之5,000 份文宣即未隨報派出,而游敦凎又未將之送還給原告,然為 何會憑空消失,頗令人質疑。游敦凎稱壓力太大,不敢發放 等語,其壓力恐有可能係來自於被告,果爾,則被告係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之競選,應構成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
㈡再者,因上開文宣遭訴外人游敦凎違約送回原告之新店後援 會,當時已是99年11月26日當天下午1 點多,離競選活動截 止時間僅剩數小時,迫在眉睫,於是原告趕緊要求服務處工 作人員將文宣投入選民信箱中。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之安 坑後援會負責人黃鳳娥,在新北市○○區○○街130 巷18號 前,竟惡意阻止原告所屬後援會工作人員林玉姬發放原告之 上開競選文宣品,造成林玉姬手部挫傷、拉傷等傷害。而訴 外人黃鳳娥既為被告之重要幹部,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仍歸 屬於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人之行為」,否則若僅限於以當 選人親為始屬之,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目的 ,將成為具文。而該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候選人有妨害其 競選」之文義解釋,依同一意旨,亦應包括對於候選人之相 關工作人員為不法行為在內,本件當足以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㈢另新北市自99年12月1 日起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亦即新北 市市民須付費購買專用垃圾袋來處理家中之垃圾,雖垃圾袋 是否應付費或應付多少之費用,或者對於特定地區民眾是否 應給予折扣,本屬可受公評及討論之公共議題,然在新北市 是否以折價卷方式提供折扣尚屬未知之情況下,被告竟出具 「垃圾袋免錢」之主題文宣,更甚者,於該文宣上印有抵價 券之圖樣,上載有:「新北市專用垃圾袋抵價券」、「95元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印製」等字樣,且該抵價券圖 樣連「樣張」之註記均無,恐有偽造「新北市專用垃圾袋抵 價券」之情,且形同與有投票之人期約不正當之利益。依上 揭條文,原告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 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皆為新北市第一屆市議員候選舉人,競選期間雙方本為 求勝選,各自表述政見。豈料原告明知各候選人之競選政見 無不以地方各項重大建設為目標,如有雷同之處,亦屬「英 雄所見略同」,竟於99年11月中旬,以「抄襲大博士」此一 貶損被告人格之不當文字,指稱被告抄襲原告之競選政見云



云,是時被告為求乾淨選舉而選擇不與之計較。嗣被告為貫 徹終止安康垃圾掩埋場、於終止前為場區周圍里民爭取免支 出垃圾袋費用之政見,故於競選文宣中提出仿效台北市實施 垃圾處理場區周圍數里之里民免徵垃圾費、或由環保局印製 折價券供該等里之里民持折價券換取專用垃圾袋之措施,並 在該文宣中印製折價券之樣本,用以突顯被告之上開政見。 然被告之助選員黃鳳娥於99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 區○○街附近發現有不知名人士(即訴外人林玉姬)散發無 候選人簽名、亦無文宣製作名義人資料之印有「抄襲大博士 」、「抄襲已成事實」、「硬ㄠ最可恥」等文字並要求支持 原告之疑似黑函文宣,黃鳳娥見狀除當場要求林玉姬停止上 開文宣之發送行為,並立即回報被告競選總部外,並向新北 市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處理。
㈡原告指稱被告有「形同期約交付有投票權人不正當之利益」 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製作之垃圾袋免錢文宣內容為據;然細 繹該文宣內容,除印有折價券之樣本外,尚有被告之政見及 學經歷之陳述,且該折價券之印製僅係單純廣告效果,藉以 加強選民印象。而上開補助垃圾袋費用之政見最終能否通過 ,尚須經議會決議,並非被告一人所得決定,亦即,選民無 法持該文宣即可兌換垃圾專用袋,申言之,其間並無任何期 約不正當利益之對價關係。尤其新北市轄區內,現尚無針對 垃圾掩埋場區附近居民有任何優惠措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一般民眾均能認知該文宣僅係競選政見,並無影響民 眾投票意願之可能。況在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 各種宣傳手法本無可避免,而候選人所提出之政見均是對民 眾有利,非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即屬賄選,原告指稱該文宣 形同期約不正當之利益云云,實有誤會。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候選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其立法理由 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並以「對候 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競選 」為要件。然本件爭端之起因在於被告助選員黃鳳娥發現原 告助選員林玉姬於投票日前一日發送疑似黑函之文宣,進而 要求其停止發送行為並報警處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 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 名稱....。」,以原告發放之上開文宣,並未有任何印製人 或刊登人之姓名資料,顯已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而文宣上指 稱被告「抄襲」、「可恥」等負面評價文字,更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 。尤其事發當時正值投票日前一日之選情緊張時刻,被告之 助選員黃鳳娥於發現上情後當場報警處理,此豈是以強暴非 法方法妨礙原告競選活動?遑論事發後,黃鳳娥林玉姬二 人間之上開爭議,經兩造選務人員在場見證下,業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達成和解,是如被告真有妨 害原告競選活動者,原告又豈容渠等擅自達成和解?此外, 原告另指稱被告施壓致影響原告文宣之發放云云,要屬無稽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有無委託他人發放選舉文宣,受託之 人何以拒絕發放,被告對此均毫無所悉。實則,以原告之系 爭文宣,其上並無印製人或刊登人資料,且內容有涉犯刑事 犯罪之文字,此應係原告之受託人拒絕發送系爭文宣之真正 原因,是原告不明究理指稱被告對之施壓云云,要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鳳娥林玉姬分為原告、被告之競選團隊人員,林 玉姬於99年11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130 巷16號前發 放原告之競選傳單,黃鳳娥並因林玉姬發放競選文宣事宜與 林玉姬發生拉扯。
㈡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游敦凎以夾報、派報之方式,發送原告 之競選文宣,合計27,000份,有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
㈢原告之競選文宣上,確實印有對被告負面陳述之「抄襲大博 士」、「抄襲已成事實」、「硬ㄠ最可恥」等字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原告之競選活動,是否有 理由?
⒈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則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 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鳳娥於99年11月26日以強暴、脅迫 方式阻擋訴外人林玉姬發放原告之競選文宣,有妨害原告競



選之情形。經查,黃鳳娥非新北市市議員之當選人,而林玉 姬亦非新北市市議員之候選人,似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惟考 量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 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 ,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職,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 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 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 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 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故當選人或候選人應指除其本 人外,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 人而言,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鳳娥林玉姬分為原告、被告之競選 團隊人員,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13 0 巷16號前發放原告之競選傳單,黃鳳娥林玉姬發放競選 文宣而與林玉姬發生拉扯,致林玉姬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 傷、拉傷之事實,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稱:依林玉姬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其左手腕受傷有點扭傷,對照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 為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拉傷,兩者受傷部位記載不同,恐 有事後加工之嫌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 頁及第2 頁),觀之上揭林玉姬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第131 頁)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者 記載為手腕受傷,後者則為左上臂以上之傷勢,兩者製作之 時間相隔約2.5 小時,被告為上開質疑,應非無端臆測之詞 。再者,原告雖主張黃鳳娥係出於妨害競選之目的,而與林 玉姬發生拉扯,阻止林玉姬發送選舉傳單等語,被告則辯稱 黃鳳娥係為阻止林玉姬發送類似黑函之文宣,方與林玉姬發 生身體之接觸之情,經查,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所發放之 文宣,其內容確載有「抄襲大博士」等貶損被告人格之不當 文字(見本院卷第38頁),而林玉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當時趕著將選舉傳單投入每戶信箱,回過頭就看到騎摩托車 的人照伊,騎摩托車的人伊不知道,但後座的人是黃鳳娥, 伊就問她為何照伊,當時他們兩個人,伊穿著選務背心,他 們沒有穿,伊要離開,他們就抓著伊的手....伊回過頭時黃 鳳娥正面按下快門照伊;伊回頭的時候,一直發抖,後來看 到很多警察跟警車在巷子裡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黃鳳娥當時確有拍照之行為,果 若如原告所稱黃鳳娥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之選舉 活動,則黃鳳娥只要阻止林玉姬發放文宣即可,應無拍照之



必要,又證人林玉姬雖證稱:黃鳳娥有抓著伊的手,伊緊張 得想要跑(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原告提出路口之監 視器拍攝之光碟片為證,主張黃鳳娥有架著林玉姬之強暴脅 迫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玉姬既已自承:「緊張得想要跑 」,則證人黃鳳娥於發現有誹謗文件發放之當場,欲留置行 為人並要求其前往警局說明,衡情係為單純阻止之防衛行為 ,況查該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於99年11月26日 下午3 時11分40秒左右開始有兩名女子自螢幕右側併肩往左 側行走,右邊為身著競選背心之林玉姬」(見本院10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僅係二人併行而過,並未見有 黃鳳娥強制架著林玉姬之行為,況該處屬公共巷道,林玉姬 應可輕易尋求協助或拒絕同行,實難認黃鳳娥有何強暴脅迫 之非法行為,縱認黃鳳娥林玉姬之間有拉扯行為,應係單 純屬於阻止散布有貶損被告名譽之文宣而為之防衛行為,並 非為妨害原告競選為目的,是原告主張黃鳳娥有強暴脅迫行 為而妨害其競選之情,洵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游敦凎因迫於被告之壓力未於選前一日完 成發派原告之競選文宣,係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經查,游敦凎確有受原告之委託以 夾報、派報之方式發送原告之競選文宣,其雖未於99年11月 26日將原告之競選文宣發送完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說壓力太大,不想發,沒有不敢發的情事,因為原告競 選總部的人26日早上一直打電話來詢問,為何原告家26日當 天凌晨沒有收到夾報,超過10通電話以上,而伊在開車帶隊 派發安坑地區的海報,且當時有跟原告的窗口賴主任打電話 回報溝通這件事情,因為伊一面開車,一面帶工讀生派發信 箱的海報,前一晚也沒什麼睡,且派發安和路段時,有發現 安和路段很多信箱發了十幾張文宣,結果伊向賴主任回報, 他說沒關係,那是志工發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1準備 程序筆錄第7 頁);另證人即原告競選副總幹事廖美惠亦證 稱:他(指游敦凎)是有說壓力很大,但是沒說不敢發等語 (見同前筆錄第9 頁),可知游敦凎係出於自我考量而未依 約發派原告之競選文宣,並非迫於被告之壓力,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 為,尚乏依據,其主張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期約不正當利益而影響選局之正確結果,是 否有理由?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前開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有「形同期約交付有投票權人 不正當之利益」之情形,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被告製作之文 宣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然細觀該文宣內容,其以 較大之文字標示「垃圾袋免錢」,其下緊接較小文字「哲彰 為安坑人請命」、「安坑人已忍受焚化爐十幾年,不應該再 增加安坑人的負擔」、「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⑩劉哲彰」、「 留美教育學博士」等被告之政見訴求及學經歷之陳述,除此 之外,在文宣上以較小之範圍印上「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抵價券」,可知該折價券之印製應屬單純文宣訴求,藉折 價券之字樣以加強選民印象,衡酌現今一般選民之智識及教 育程度,應不致於認為持此印有折價券之宣傳單即得兌換, 且被告亦非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權責單位,上開補助垃圾袋 費用之政見最終能否通過,尚須經新北市市議會決議,並非 被告一人所得決定,亦即,選民亦可得知無法持該文宣即可 兌換垃圾專用袋或享有折價之優惠,被告與選民間應無任何 期約不正當利益之對價關係。另觀原告之競選文宣中,亦載 有將被告爭取新北市政府補助安坑區選民「專用垃圾袋抵用 卷」升級為免費抵用券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被 告競選文宣印有折價券之樣本,純係被告對民眾有利之政見 ,是原告指稱被告競選文宣有形同期約之不正當利益云云, 自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 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惟其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期約不 正當利益而影響選舉之正確結果,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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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