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吳武明
被 告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北市第五屆市長,然 其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 可憑,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市長選舉之當選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選臺北市第五屆市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假藉台北市市長職權進 行政策賄選(如編號一)、假藉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舉 辦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博)之便違法運用金錢造成媒體 報導不公(如編號二)、假藉市府舉辦花博之便贈送選民及 記者有價禮物以賄選(如編號三)、刻意扭曲渲染並隱匿連 勝文遭槍擊案(如編號四)、涉嫌竊收原告電子信箱郵件( 如編號五)等行為,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於第五屆臺北市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涉嫌竊取原告電子 信箱、違法運用金錢造成媒體報導不公、藉機贈送選民或記 者有價物品、假藉市府職權進行政策賄選、利用連勝文遭槍 擊案件刻意扭曲渲染並隱匿事實,均非事實,原告僅空泛陳
述,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且媒體報導內容之 多寡,是由各家媒體自行決定,非被告所能影響,部份人士 之攻訐報導係屬個人之意見,並未查證,更與原告所主張毫 無關係,原告所舉證據與被告無關,更與原告所述訴訟標的 無關,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第五屆市長選舉,該次市長選舉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票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以中選務字第○九九三一○○二九七號公告 被告當選臺北市第五屆市長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人名單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違法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以下分敘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 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至選罷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 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 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之行為。惟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台北市市長職權進行政策賄選如編號一所 示。然所提出之被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官網資料(見本 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即原證十二)僅有關於「台北市將 率先全國,提前在今年(指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比中央提 前一年實施五歲學童免學費補助」、「助妳好孕....除了每 胎二萬元生育津貼之外,小朋友從出生到五歲之前,家長每 個月還可以領取二千五百元的育兒津貼」之記載,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系爭選舉之事,亦無被告利用上開政策為其爭取選 票之內容,且上開五歲學童免學費補助方案,於九十九年九 月一日系爭選舉前既已實施,顯無期約賄選之可能。再者, 選舉乃民主政治之碁石,候選人提出施政理念,透過選民之 檢驗、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參政權精義之 所在,此項候選言論如不違法,均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且政治為眾人之事,施政者以謀求大眾之福利為依歸, 但對於特定族群或弱勢小眾,予以優先照料與扶持,亦屬施 政平等與弱勢優先之體現,政府對於在群體社會中處於相對 弱勢之婦女及兒童以予較多之照顧,即屬上開理念之實踐, 難以賄選等量齊觀。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至原證十五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均屬網路上特定個人或 媒體所發表之評論或報導文章、原證十六則係另案花蓮頭目 津貼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均與本件 無關且本院不受拘束,殊不足為原告上開指訴之證明。 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市府舉辦花博之便贈送選民及記者有 價禮物以賄選如編號三所示。惟所提出之原證九網路記者報 導(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係有關記者有無收受「業配」之 事,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以贈送花博門票、便當及紀念品賄 選之事實,毫無相關,另原證十係網路列印花博提袋及便當 之照片、原證十一則係花博入場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二 二頁至第二三頁),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無贈送花博門票 、便當及紀念品以賄選之行為。又上開原證九記者報導內文 提及「中時記者黃哲斌辭職抗議『業配』事件又有後續效應 ....記者劉蕙苓..發文表示自己曾為了一則業配,被國民黨 文傳會主委痛罵....劉蕙苓回憶自己的新聞生涯不曾拿過受 訪者的禮物....」等語,原告遂要求本院通知記者黃哲斌、 劉蕙苓到庭為證人,惟該文所述渠二人談論之事,均係與「 業配」有關之事,且依該文記載,記者劉蕙苓明言其不曾拿 過業配,記者黃哲斌除因業配事件辭職外,別無其他相關之
記載,原告到庭時則謂「黃哲斌跟我說收受金錢、禮物與花 博有關,沒有直接講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 頁背面),足見縱然通知渠二人到庭,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無 以贈送花博門票、便當及紀念品以賄選之事實,是無通知渠 二人到庭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惟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 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 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 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 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 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 ,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 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 克相當。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 ,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 ,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 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 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 ,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 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與捐助之本質在 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 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即不能僅因捐助人 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 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七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市 府舉辦花博之便贈送選民及記者有價禮物以賄選如編號三所 示,同時涉犯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 舉原證九至原證十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賄選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究竟曾對於其選舉區內之何 等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贈送花博門票、便當及紀念 品以賄選,再依原告書狀記載「被告..假藉(借之誤)捐助 名義..交付..花博門票給參加中華民國資訊應用發展協會會
員大會的所有會員(大部分為臺北市選民)..」等語(見原 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事實三),既謂被告贈 票之對象係「所有會員」,而非該團體或機關,且該會員「 大部分為臺北市選民」,顯仍有部分會員非臺北市選民,豈 有賄選者不問是否有投票權之人一律行賄之可能,殊非事理 之常,足見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不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選罷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㈣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違反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 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從該法條之 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 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 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 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市府舉辦花博之便違法運用金錢造成媒體 報導不公如編號二所示。惟所舉原證二(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係記者於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辦政見發表會後,關於候選 人相關政見之報導,縱然該記者就系爭選舉僅報導被告及訴 外人蘇貞昌,而未就包括原告在內之三位市長候選人平衡報 導,亦係該記者及報社所為報導內容選取是否妥當之問題, 自不足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行為,原證三及原證四(外放 )係原告參選政見及著作,原證五(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係 網路新聞報導,系爭選舉參選人除被告及蘇貞昌外,尚有原 告等三人,亦屬該記者及網站關於報導內容選取之問題,顯 不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行為,原證六至原證八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頁)則係有關新聞置入性行銷 之報紙剪報或網路新聞報導,為相關媒體人士或受訪者對該 問題所為意見或評論,殊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又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 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華視
公司)函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 無收受台北市政府提供預算?若有收受,收受金額、原因、 依該廣告預算於該期間刊出內容為何?業據華視公司函復並 無收受台北市政府提供預算;雅虎公司轉由雅虎數位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雅虎行銷公司)函復台北市政府透過廣告代理 商委刊廣告三筆,金額共計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內 容為二○一○台北城市花園宣傳、花博影音宣傳及二○一○ 臺北市觀光傳播局亞洲地區媒宣案;台視公司函復台北市政 府透過廣告代理商託播廣告預算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內容 為花博相關廣告及紙風車恐龍藝術探索館;中視公司函復有 數家廣告代理商托播廣告與台北市政府有關,托播題材為台 北市二○一○國際花卉博覽會角色篇、台北市政府-二○一 ○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特色篇、台北市政府花博五月天篇、 台北市政府-活化淡水河實現好生活篇、台北市政府紙風車 恐龍藝術探索館篇,金額約一百四十餘萬元;科高公司函復 未收受台北市政府提供預算,惟合作廣告經銷商曾接受台北 市政府委託刊登線上花博與公車廣告,金額美金折算約四十 二萬元,以上有華視公司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一○○)華教 字第○○○四四函(見本院卷第九五頁)、雅虎行銷公司一 百年三月十四日雅虎數位(一○○)字第○○○○四號函暨 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六頁)、台視公司一 百年三月十四日(一○○)台視崧業字第○○八○號函(見 本院卷第一○七頁)、中視公司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中視總行 字第一○○○○○七二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科 高公司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見 台北市政府固有透過媒體公司托播廣告,惟均與花博或城市 行銷有關,與被告選舉活動則無相關,自不足認被告有何違 法運用金錢造成媒體報導不公,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行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扭曲渲染並隱匿連勝文遭槍擊案件如編 號四所示。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 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 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一百 四十二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 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始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範之對象。故選罷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 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 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 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 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 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 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助選人員於選前一 天利用媒體渲染訴外人連勝文遭槍擊之事,透過媒體大聲疾 呼:投票給被告,不要讓連勝文的血白流,實質影射競爭對 手為暴力來源,並獲得選舉當日媒體對連勝文案不停出現, 因認被告涉犯上開法條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及原證十 八(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均係網路報導文章, 並無上揭原告指訴被告助選人員刻意扭曲、渲染或隱匿之內 容,已不足採信,且原告所指被告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之對象,既均為選舉權人,揆之前開說明,顯與上開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涉嫌竊收其電子信箱郵件如編號五所示。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本院依其提供電子郵件信箱 fwu@ms2.hinet.net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電 子郵件信箱於選舉期間是否遭人竊收郵件?據復:由於資料 僅存放一個月左右,故已查無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相關Logs記錄,此外,系統僅記錄該帳號使用的 IP位置,無法得知是否有遭人竊收等語,有該公司一年年二 月十日回覆單(見本院卷第五○頁)在卷可參,原告空言指 訴被告涉嫌竊收其電子信箱郵件云云,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違法行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於臺北市 第五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編號│原告指訴事實 │指涉法條 │所提證據│
├──┼────────────────┼──────┼────┤
│ 一 │被告利用市長職權,於選前在其個人│選罷法第九十│原證十二│
│ │選舉網站,提出對選區內選民無論貧│九條第一項 │至十六 │
│ │富均提供每胎二萬元生育津貼及每月│ │ │
│ │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之期約承諾,並│ │ │
│ │率先全國提前在九月一日,比中央提│ │ │
│ │前一年實施五歲學童免學費補助 │ │ │
├──┼────────────────┼──────┼────┤
│ 二 │被告於選前利用市府舉辨花博之便,│刑法第一百四│原證二至│
│ │以政府經費一點三億元買廣告,偽裝│十六條第一項│八 │
│ │成對被告有利的新聞,藉以取得對被│ │ │
│ │告有利的新聞報導,以誤導選民造成│ │ │
│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
│ 三 │被告利用市府舉辨花博運用經費之便│選罷法第九十│原證九至│
│ │,透過所屬公務員假藉捐助名義,贈│九條第一項、│十一 │
│ │送價值數百元之花博門票、花博便當│第一百零二條│ │
│ │及紀念品,給有投票權之市民、採訪│第一項第一款│ │
│ │記者,俾有利於被告之選舉 │ │ │
├──┼────────────────┼──────┼────┤
│ 四 │被告助選人員於選前一天利用媒體渲│刑法第一百四│原證十七│
│ │染訴外人連勝文遭槍擊之事,透過媒│十六條第一項│至十八 │
│ │體大聲疾呼:投票給被告,不要讓連│ │ │
│ │勝文的血白流,實質影射競爭對手為│ │ │
│ │暴力來源,並獲得選舉當日媒體對連│ │ │
│ │勝文案不停出現 │ │ │
├──┼────────────────┼──────┼────┤
│ 五 │原告電子信箱fwu@ms2.hinet.net 於│刑法第一百四│無 │
│ │選舉期間遭竊收,依合理懷疑,被告│十六條第一項│ │
│ │有最大動機涉秘密偵察競爭對手之電│ │ │
│ │子信箱信件,企圖探索競爭對手是否│ │ │
│ │有不可告人之秘密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