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李滿鑫
被 告 李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原告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7地號、面積64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60/1080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信義 區○○○路○段391巷7弄2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已於97年8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 僅給付783萬3,685元,尚積欠566萬3,685元之尾款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66萬3,6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3,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係先父生前借名登記 原告名下,97年間因原告經商失利需錢孔急,欲擅自處分系 爭房地,被告唯恐母親流離失所無處可住,乃商請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遂於97年6月23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總價新台幣1,350萬元。嗣兩造商議減價為1,120萬 元,有原告與訴外人黃湘淇98年6月1日電話錄音譯文可證, 原告亦承認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且被告於97年7月16日、 17日各匯款400萬元、150萬元,原告嗣後只退還450萬元。 又被告代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貸款566萬3,685元。被告分別 於98年5月18日、20日、6月10日、10月1日分別給付20萬、 30萬、77萬、10萬元,合計137萬元。另被告於簽約後交付 現金80萬元,有上開電話錄音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6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告起訴狀亦自承
被告曾給付217萬元。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向被告 借款120萬元,原告同意抵銷買賣價金。原告應負擔被告代 墊之代書費1萬4,532元;原告因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款35萬5, 000元,被告親自交付現金35萬5,000元給原告繳納。被告於 簽約後,又曾交付現金137萬元,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有 記載,原告亦不否認。合計被告已給付1,186萬元,已超過 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1,120萬元。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代償系爭房地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566萬3,685元。㈡、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8日、20日、6月10日、10月1日給付原 告20萬、30萬、77萬、10萬元,合計137萬元,有原告簽收 單3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 1頁)。另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給付80萬元,合計被 告已給付21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100年4月15日答 辯狀、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100年4月28日筆錄)。㈢、被告於97年7月16日、17日各匯款400萬元、150萬元予原告 ,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非1,350萬元,而係1,120萬元,且已分別給付部 分款項並與原告之借款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㈡被告是否已給付完畢?分述如 下: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50萬元,固有兩造 於97年6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板院卷第8頁), 惟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嗣經兩造同意減為1,120萬 元,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湘淇之電話錄音及中譯文為憑( 本院卷第33頁)。查,該電話錄音譯文其中重要者大略為: 「(黃湘淇問:)那個你們當初買賣房屋的金額是多少?( 原告答:)一千一百二十萬嘛。(黃湘淇問:一千一百二十 萬。)(原告答:對。)(黃湘淇問:那你欠...)(原告 答:我扣他,我欠他一百二十萬。…代書的部分我要付一萬 四千五百五十,呃,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然後,還有陽 光那邊稅金他給我了三十五萬伍仟。…然後還有他,那個貸 款的部分他那時候有先給了我一共有九萬五千元。…後來有 給了八十萬。對」等語,證人黃湘淇亦於本院證述:98年6 月1日伊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兩造在買賣價金的金額一
直有爭議。原告說兩造無法電話溝通,希望伊幫她們協調。 當時她說買賣價金是1,120萬元,當時也沒有說92年已還了 120萬元,錄音並沒有刪減。借款50萬是伊親自送到汐止林 肯大郡給原告親收,20萬是被告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張月美原告收取借款30萬元之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97頁 ),上開電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書面中譯文之內容 大致相符,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5月16日筆錄),雖 原告主張有部分錄音並不清楚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為原告 與證人黃湘淇之對話,原告亦不否認,且上開譯文之內容核 與證人黃湘淇之證述相符,亦已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已經兩造同意減為1,120萬元,縱使部分錄音因聲音較小 ,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參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 地乃原告繼承時,協議由原告繼承(本院卷第47頁),則兩 造基於兩造親誼關係,於簽約後同意減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減為1,120萬元,尚堪採信。㈡、查,被告代償系爭房地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566萬3,685 元及已給付21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於97年7 月16日、17日各匯款400萬元、150萬元予原告,原告僅返還 450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已返還550萬元全部予被告,並提 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摺影本為證。查,原告 之上開存摺於97年7月16日、17日由被告各匯入款項400萬元 、150萬元,惟原告另於97年7月1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並 分別97年7月18日、7月21日各匯款200萬元、250萬元予訴外 人張月美(本院卷第52、53頁),再由訴外人張月美提領現 金各130萬元、60萬元、11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合計共450萬元,亦有張月美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張月美亦證稱:藥局平常是原告 開門,但原告當天要去銀行領錢,錢領回來後,伊有看到, 總共有10疊,伊知道是100萬,原告被告來向原告拿100萬元 現金,伊有提醒他要不要算一下,他們只有點十疊,她弟弟 就拿錢離開。其餘450萬,原告說為了有轉帳紀錄,避免國 稅局認為是假買賣,原告就把450萬元分二次轉到我郵局帳 戶,被告到郵局來拿錢,我跟原告一起拿錢出去,被告坐在 車子裡等等語(100年5月11日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多次至 原告工作之藥局向原告拿錢合計450萬元。按兩造間因為姊 弟關係,買賣系爭房地因有被國稅局認為屬於贈與而課徵贈 與稅之虞,故由被告以給付原告後再向原告拿回款項之方法 製作資金流向,而原告亦於收到被告上開匯款後,隨即於同 日或短暫數日內,即提領現金返還被告,與兩造之上開稅捐 目的相符,則被告既先後共給付原告550萬元,則其豈有不
要求原告全部返還之理,且原告主張已全部返還550萬元予 被告,亦與證人張月美之證述及上開原告、張月美之存摺紀 錄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之匯款550萬元全部返還被 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只返還450萬元,尚非可 採。又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之借款120萬元、原告應負擔被告 代墊之代書費1萬4,532元、被告交付現金35萬5,000元給原 告繳納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款、貸款本息9萬5千元等,有上開 原告與訴外人黃湘淇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譯文 業經認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則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 166萬4,532萬元(120萬元+1萬4,532元+35萬5千元+9萬5 千元=166萬4,532元)為抵銷等語,應有理由。至被告主張 另曾交付現金137萬元,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憑 ,惟上開137萬元應係指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8日、20日、6 月10日、1 0月1日給付原告20萬、30萬、77萬、10萬元,有 原告簽收單3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為憑之137萬元,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給付原告之證據,被告徒以不起 訴處分書之部分文字所載辯稱另給付原告137萬元,自難憑 採。
㈢、綜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120萬元,被告已給付 原告948萬8,217元(566萬3,685元+217萬元+166萬4,532 萬元=948萬8,21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萬1,783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萬1,783元 以及自100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