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82號
TPDV,100,訴,88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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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高雲蘭
被   告 鍾皓堂 原名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 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於民 國91年6 月20日獲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 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是原華信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並予指明。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72 元,及自民國 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 計算之利息,暨 自90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1.9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10,072 元,及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1.834%計算之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雲蘭於85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鍾皓堂 (原名鍾德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6 萬元購屋自 用,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 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72% 機動調整 計算。若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借款利率 ×1.2 方式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加 計借款利率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加計借款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高雲蘭依 約繳付至民國86年2 月28日,即未再依約給付,依貸款約定 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業經鈞院86年度執 寅字第78 71 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1,56 1,845元,扣除嗣後 陸續清償1, 056,838元,迄今尚欠本金2,410,072 元及自9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鍾皓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貸款之事 實,房屋係以高雲蘭名義購買,嗣因無能力繳納貸款,房屋 遭法拍,以為拍賣房屋價金足夠支付貸款,事後也沒有接到 銀行通知,銀行應事前與其等協商;且利息及違約金一直加 計,其等一樣沒有能力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 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3 月4 日 北院瑞86民執寅字第7871號通知、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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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