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高素珠即高積祥公祭祀公業派下員
訴訟代理人 詹正義 新北市○.
被 告 高誠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銘陽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全得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信一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武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清泉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金銓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添籌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太郎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建發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國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雖僅記載以「高誠達等十名即高積祥祭祀公業 管理人」為被告,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雖僅以除高國雄以外 之其餘被告為當事人,(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北 調字第一0二五號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然被告 全體以高積祥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應訴,實際上與以 管理人之名義與地位為高積祥祭祀公業任當事人無異,(見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高國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亦以被告之地位應訴,業經 原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即應為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高魁本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三位管理 人之一,之後病故,原告為其獨生女,並無兄長及弟妹,為 高魁唯一繼承人,故應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被告出 售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97、805、806地號土 地及台北市○○段○○段590、591、64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
書,被告亦曾通知原告領取祭祀公業高積祥所發放之結餘金 ,詎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卻未分配予 原告,雖經原告屢屢請求,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已經侵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辯稱:高積祥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 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 無男性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 ,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子女者,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 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 視同婚生子女」,原告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高魁之女 ,然原告尚育有一子高榮隆,高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過 世後,原告未告知其尚有一子高榮隆之事實,即向祭祀公業 高積祥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嗣後高榮隆於九十七年間前來向 被告請求取代原告為派下員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原告始 知悉此事,高榮隆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同時請求 原告返還之前所受領之分配款八十萬元,即本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原告經判決敗訴,可見原告就祭祀公業 高積祥並無派下權存在,原告本於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之 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原告之父親高魁本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高魁 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 派下員,以及原告尚有一子高榮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一份(原證一)及通知書兩份( 原證二、三)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一份(被證一) 為證,應屬實在。其次,原告主張其既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 之派下員,自得就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 本於派下員之地位獲分配,然被告迄今拒絕給付,被告雖不 否認原告為高魁之繼承人,但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 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原告是否為祭祀 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
五、經查,祭祀公業高積祥之規約第五條已經明定其派下權之取 得,以冠高姓之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如無男性卑親屬者,始 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規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雖為派下員高魁之女,於高 魁死亡時別無兄弟,然高魁死亡時,原告尚有一子即高榮隆 ,按所謂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既然從高 魁所出,為高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榮隆則從原告所出,
為原告之直系血親,高榮隆亦屬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 不同者,依據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血親親等 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係 原告為高魁之一親等血親,高榮隆為原告之一親等血親,即 為高魁之二親等血親,然高榮隆與原告俱為為高魁之直系血 親無疑,又高榮隆亦從母姓即高姓,經核即與上開規約第五 條之規定相符,高榮隆為高姓之男性直系血親,於高魁死亡 後自應繼受高魁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應足以認定 。同理,於高魁死亡時,高魁既有高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高榮隆,即非無男性卑親屬,原告即無從依據上述規約之規 定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
六、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規約為無效,祭祀公業高積祥實未制定規 約,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性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或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第四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此項主張縱屬有據,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高魁於死 亡時仍有男系子孫即高榮隆,並非無男系子孫,且原告並非 未出嫁,且亦舉證證明伊已踐行前揭法文所規定之程序,取 得其餘派下員或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故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 ,祭祀公業高積祥已制訂之規約縱屬無效或者並未制定規約 ,原告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應足以認定。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認定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且 經主管機關備核通過等語,然被告辯稱此係因為原告於高魁 死亡時,並未告知被告,尚有一子高榮隆即向被告登記為祭 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係因不知 高魁尚有高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高榮隆存在,始登記原告 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足以認定,而此一登記程序並不 生實質上私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 格之取得,係因其身份而非僅因登記即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 。是原告雖因未告知被告,高魁尚有一男孫即高榮隆存在, 致使被告誤認而登記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之祥派下員,但原 告實則因上述理由,並未取得派下權,已如前所述,原告自 不得因登記即當然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而為其派下 員,應甚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然經
核與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第五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又縱此 規約為無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祭祀公業高 積祥屬無規約或者規約並未規定其派下員資格者,惟根據該 法條之規定,原告雖為高魁之繼承人,但因高魁死亡時,高 魁已有男性子孫即高榮隆,且原告亦未踐行取得祭祀公業高 積祥派下員之程序,原告並未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權而 為其派下員。是以原告既然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 則原告主張其為派下員而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 ,自難謂有據。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