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9號
TPDV,100,訴,41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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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高翹人
被   告 汪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 條、個別條款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祝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恆公司)於 民國93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高翹人汪文芳為連帶保證人, 為祝恆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款 ,與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共同於93年4 月21日簽發本票1 紙供擔保。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 4 條之規定,借款利率按債務成立時貴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 4 %計算,同契約第13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尚應 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 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距料,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20日,嗣屢 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992,264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個別條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帳戶詳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 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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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