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2號
TPDV,100,訴,382,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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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許蕭阿夏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博登股份公司(已更名 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股票為其所有, 仍於民國9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6230號假處 分裁定,假處分原告存放於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四維分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四維分公司)(帳號:00 000000000)內前開美吾華公司計5萬股,惟兩造間返還股票 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被 告請求,被告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 230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認原告確有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續仍 拒為返還屬於被告所有之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等情,乃提出 假處分之聲請以為保全,而兩造間返還股票訴訟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被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裁全聲字第230號撤 銷假處分裁定,則本件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 由原告聲請撤銷,並無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所述「因自始不當經抗告法院依法撤銷」之情事;且系爭美 吾華公司股票既經假處分裁定為禁止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再者,股票買賣交易行為本即具高度風險性,其中 獲利損跌均涉主客觀等因素,如持股人之評估能力、風險承 擔上限及經濟環境之變遷等變數所影響,非可遽以現值(99 年)及時值(91年)之差額逕認為損害之數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 第623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所有存放於第三人元大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內之美 吾華公司股票5萬股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㈡兩造間返還股票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1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 5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已於99年6月24日確定,原告亦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230號裁定撤銷前開 假處分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庭函、元大京華公司四維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票等情固不爭執,惟 辯以:本件並非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所 示「因自始不當經抗告法院依法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 且原告迄未就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行為及損害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等節負擔舉證責任,被告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即為:原告是否 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若干?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前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續仍拒為返還屬於 被告所有之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返還股票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4 號受理,審理後認為:「原告(即被告許蕭阿夏)就系爭博 登公司股票其由出資購買及將該股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等 情(卷第9頁),駁回被告許蕭阿夏之訴,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5號受理,審 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蕭阿夏)就出資之緣由,一 者稱被上訴人與展鴻公司負責人林先生係朋友,兩人共同前 來邀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投資,一者則稱林添發為上訴人 之朋友,係林添發邀上訴人投資;就資金之交付經過,一者 係稱資金均經由銀行逕匯與展鴻公司,其中1次由上訴人自 行滙款,其餘2、3次係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證人許家惠後,由 許家惠從銀行滙與展鴻公司,一者則稱資金均係上訴人交付 現金與許家惠後,由許家惠轉交予林添發,基此,足見兩者



所言多所出入。㈢其次,證人許家惠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證稱:我媽媽當時就問他們,是要我 出錢,他們說是,但是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的名字,說這樣 子是自己人比較好做事情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因為這是 我的私房錢,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等詞,亦顯有歧異。㈣據上,由證人林家慧就購買系爭股票 之出資經過、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因由,與上訴人所 述各情均不相符合,是該證人所言自無從佐證上訴人確有出 資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 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憑採。」等情(卷第11 頁),而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基此,被告於前訴訟主張原告 拒絕返還屬於被告所有之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等情,係因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權利,因而遭駁回其請求,嗣後原告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230號裁定撤銷假處分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卷第7-12頁、第48頁),應堪認定。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 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 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 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 效者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 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返還股票之前訴訟,係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權利,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駁回其訴訟,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亦經債務人 即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於前訴訟所聲請之假處分,顯然與「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則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於法並有未合。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股票非其所有,僅因夫妻關係不睦 ,而聲請假處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所認定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明知致使原 告無法操作該股票,顯已限制原告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 應由被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然而,兩造間所進行之前



訴訟,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保全處分,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主張其權利,而其訴訟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權利, 因而受敗訴之判決,乃為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此與被告是否於提起訴訟、聲請保全處分之初始,是否基於 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行為無涉,並不能因為被告前訴訟未能 舉證而受敗訴判決,即能逕行推論被告於起訴之時,是故意 損害原告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上揭主張,應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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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