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魏智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告 黃泰鴻
黃裕敦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泰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泰鴻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泰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泰鴻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 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曾祝華(即被告黃泰鴻之妻,被告黃裕敦、黃裕鈞之 母)與被告共同於87年7月31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 借款清償日為88年1月28日,原告同意後當場簽發面額70萬 元之支票一紙,連同現金30萬元一併交付予曾祝華收受。嗣 被告黃裕敦、黃裕鈞於87年12月31日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交付身分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1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然上開土地隨後遭先次序 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該院分配執行拍 賣所得金額後,不能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黃泰 鴻另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新債清償系爭借款, 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屢次向被告催討仍不置理 ,被告黃泰鴻、黃裕敦、黃裕鈞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
人,自應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清償全部 借款,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曾祝華及被告黃泰鴻於87年7月31日透過訴外人陳代書之介 紹向原告及邱淑錦借款合計170萬元(原告部分130萬元、邱 淑錦部分40萬元)供作經商之用,經借貸雙方就上開借款金 額簽定系爭契約後,曾祝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士林夜市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170 萬元借款之擔保。至曾祝華雖一併以被告黃裕敦、黃裕鈞作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系爭契約上固蓋有被告黃裕敦 、黃裕鈞交付曾祝華保管之印章,但被告黃裕敦、黃裕鈞並 未授權曾祝華使用,且系爭契約上亦無被告二人之親自簽名 ,故被告黃裕敦、黃裕鈞對系爭借款確不知情自無庸負責。 且原告任意降低借款之金額1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9 萬元、代書手續費3萬元及土地登記費1萬元,而僅實際交付 面額70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及現金17萬元予曾祝華收受;曾 祝華因用錢孔急,只得委屈而於領取原告130萬元借款之收 據上簽名。因此,曾祝華或被告黃泰鴻於借款後均按月攤還 本息3萬元,共計80餘期,直至95年間曾祝華因罹患之直腸 癌第四期術後移轉至肺癌,肺部必須開刀並經化療治療,需 要大筆醫療費用,曾祝華或被告黃泰鴻始無力繼續償還本息 。惟曾祝華或被告黃泰鴻於此期間所累積之還款金額應已超 過原告之實際借貸金額,而不再欠原告任何系爭借款債務。 又於上開還款期間內,曾祝華雖曾因經濟不景氣且經商失敗 ,導致其所提供擔保之士林夜市不動產於93年間遭銀行拍賣 ,但曾祝華早已於91年6月15日因無力一次清償全部系爭借 款,而依原告要求另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 票屬押票性質,故曾祝華或被告黃泰鴻仍按月償還本息)以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該支票既無進入票交程序之退票標記, 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發生,可見曾 祝華與被告並無躲避責任。另系爭借款之清償日88年1月28 日屆滿後,擔保系爭借款之士林夜市不動產權利存續期間僅 至89年12月9日止,倘原告要求被告黃裕敦、黃裕鈞接續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應於89年12月9日不動產權 利存續期間屆期前要求被告黃裕敦、黃裕鈞另立新約,但原 告並未為之,故被告黃裕敦、黃裕鈞就系爭借款之連債債務
應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曾祝華及被告黃泰鴻於87年7月31日透過陳代書之介紹向原 告借款130萬元(但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同時曾祝華 同意提供被告黃裕敦或黃裕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第1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第40149 建號建物、第4015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經借貸雙方就上開借款金 額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當場簽發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一紙, 連同部分現金(兩造就原告實際交付之現金數額有爭執)交 付予曾祝華收執,有原告100年4月7日筆錄、借款契約書、 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0、12-18頁)。
二、借款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簽章處、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 章處,雖分別蓋有被告黃裕敦、黃裕鈞交付予曾祝華保管之 印章,惟該二人從未簽名其上(見本院100年4月7日筆錄第5 6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祝華及被告黃泰鴻於87年7月31日攜帶 被告黃裕敦、黃裕鈞之印章共同向原告實際借款100萬元, 原告同意後簽發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現金30萬元交 付予曾祝華收受。詎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屢次向被告催討 系爭借款,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黃裕敦、黃裕鈞 對系爭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之責?㈡曾祝華及被告黃泰鴻向 原告借款之數額若干?曾祝華及被告黃泰鴻是否業經清償完 畢?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黃裕敦、黃裕鈞對系爭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之責?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 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 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 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借款契約書上固蓋用之被告黃裕敦、黃裕 鈞印章,惟被告黃裕敦、黃裕鈞辯稱其乃託付其母親曾祝華 代為保管多年,且被告黃裕敦、黃裕鈞又在借款契約書或領 款收據上簽名擔任連帶債務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黃裕敦、黃裕鈞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合意,或 舉證證明被告黃裕敦、黃裕鈞「知悉」曾祝華為本件簽名蓋 章之借款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被 告黃裕敦、黃裕鈞可能對本件借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4月28日筆錄第78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 能僅因被告黃裕敦、黃裕鈞先前託付曾祝華保管印章之行為 ,以及被告黃裕敦、黃裕鈞與借款人曾祝華間為母子關係, 遽認被告黃裕敦、黃裕鈞就系爭借款已與原告成立連帶債務 之合意,或認被告黃裕敦、黃裕鈞應就曾祝華持被告黃裕敦 、黃裕鈞之印章所為借款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令被告黃 裕敦、黃裕鈞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裕敦、 黃裕鈞對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即非可採。㈡、曾祝華及被告黃泰鴻向原告借款之數額若干?曾祝華及被告 黃泰鴻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 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 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 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領取收據雖列(即契 約當事人之稱謂)被告黃泰鴻為連帶保證人,然其另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上被告黃泰鴻及其妻曾祝華均明示對系爭借款事 宜依契約條件負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黃泰鴻既同意與曾祝華併列為債務人,且明 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即不應過分拘泥於契約 當事人之稱謂,而未探究曾祝華、被告黃泰鴻有無明示願對 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故本件被告黃泰鴻亦應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2、又原告主張曾祝華、被告黃泰鴻於87年7月31日透過陳代書 之介紹向其實際借款100萬元,故其當場簽發面額70萬元之 支票一紙,連同現金30萬元交付予曾祝華收執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由曾祝華親簽於上開支票影本下方之取領借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證述:現金及支 票簽收是曾祝華的字跡沒有錯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7日筆 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交付曾 祝華之借款現金與支票面額合計僅有87萬元,其餘不足金額 係充作手續費及利息之預扣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何況,縱認曾祝華、 被告黃泰鴻與原告間實際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期 限為三個月,借貸本金為87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為13萬 元,依此計算借貸雙方約定利息及手續費之週年利率達60% (即13萬元3個月87萬元12=0.6),且原告對於超過 週年利率20%之部分因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 而無請求權,惟該部分既為曾祝華、被告黃泰鴻所同意給付 ,曾祝華、被告黃泰鴻自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故,原告主張曾祝華、被告黃泰鴻 向其實際借款100萬元一節,應非虛枉,而可採信。3、被告雖另辯稱曾祝華或被告黃泰鴻於借款後均有按月攤還本 息3萬元,故其所累積之還款金額應已超過原告實際之借款 金額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收受上開還款金額,被告復不能 證明曾祝華或被告黃泰鴻有交付任何一期還款金額予原告之 事實,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完畢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泰鴻依約 給付系爭借款100萬元,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即88年1月28日)後 之99年10月8日以臺北文山武功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23-24頁)催告被告返還尚欠之系爭借款100萬元,然 被告經催告後遲不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泰 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應准許。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泰鴻 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