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8號
TPDV,100,訴,298,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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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峯南
被   告 王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4段30巷42號之長城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城清潔公司)營業址辦公室內,因打卡之事指責下屬林亞菊 ,原告出言制止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可預見拉扯、推擠他 人身體,易使對方碰撞並跌倒成傷,竟因情緒之憤激而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猛力朝原告之肩部、雙臂等處拉扯、推擠, 致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扭 傷及拉傷、軀幹多處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與復健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6,000元、工作所得損失228,720元(需復健治療半年,38120 ×6=228720)、精神賠償100,000元,共計544,72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猛力朝原告之肩 部、雙臂等處拉扯、推擠,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 第2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31至 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及過失傷害林亞菊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 60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分述如下:
㈠醫療與復健治療費用216,000元部分: ⒈已支出部分:依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療費用證明合計為31,382元(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療費 用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其中包含全民健保費 用27,302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 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 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 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62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 付之部分,可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另證明 書費165元部分並非治療上之必要支付,應予扣除。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217元(00000-000=31217) 部分,應予准許。
⒉未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藥與復健費用部 分,惟該部分係尚未支出而預先請求者,自不得僅空言需 要前開費用而預為請求,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 持續醫療復健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因為太痛後來沒有再至 醫院作復健(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原告所提出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可知原告自99年7月28日之後未再至國泰綜合醫院治療



復健,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 則其請求未支出之醫藥與復健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與復健治療費用逾31,217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工作所得損失228,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手指變形無法彎 曲致不能搬重、操作機器,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 ,以每月薪資38,120元計算云云。依原告提出之汐止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 併脫位」,「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99年4月20日門 診住院,99年4月21日手術鋼釘內固定及骨外固定,99年4月 23 出院,99年4月29日門診,宜第二次手術移除鋼釘及復健 治療半年。」(見99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2頁)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文義,並無原告無法工作之記載,尚難因此認 為原告半年無法工作。由於原告原任職於清潔公司,其因99 年4月17日事故所致之傷害,可能影響其工作,由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存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觀之,原告於長城清 潔公司工作之每月薪資,於99年4月6日入帳28,172元,於99 年5月5日入帳10,684元,於99年6月22日入帳20,000元,而 原告於忠一清潔有限公司工作之每月薪資,於99年3月8日入 帳4,490元,於99年4月9日入帳6,925元,於99年5月10日入 帳1,530元,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薪資資料。自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資料可知於99年4月17日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 約為35,097元(長城28172+忠一6925=35097),而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受傷影響工作最大之第一個月薪資為12,214元(99年 5月初入帳長城10684+忠一1530=12214),受有工作損失 22,883元(00000-00000=22883),事故發生後第二個月長城 公司之薪資為2萬元,受有工作損失8172元(00000-00000= 8172),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工作並領有薪資,且 隨時間之經過,薪資金額逐漸恢復。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 為31,055元(22883+8172=31055),逾此部分,並無依據,不 能准許。
㈢精神賠償100,000部分: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造成生活不 便,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27頁),及被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無法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共計為112,272 元(31217+31055+50000=1122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療費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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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科別 │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 │健保費用 │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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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04.20 │ 骨科 │532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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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04.23 │ 骨科 │18,631 │1,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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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04.29 │ 骨科 │0 │5(證明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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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04.29 │ 骨科 │124 │500(含證明書費160)│
├─┼─────┼────┼──────┼──────────┤
│5 │99.04.29 │ 骨科 │0 │30 │
├─┼─────┼────┼──────┼──────────┤
│6 │99.05.13 │ 骨科 │532 │150 │
├─┼─────┼────┼──────┼──────────┤
│7 │99.06.17 │ 骨科 │280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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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06.18 │ 復健科 │281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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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06.23 │ 復健科 │75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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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06.25 │ 復健科 │75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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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07.05 │ 復健科 │750 │50 │
├─┼─────┼────┼──────┼──────────┤
│12│99.07.09 │ 復健科 │750 │50 │
├─┼─────┼────┼──────┼──────────┤
│13│99.07.12 │ 復健科 │750 │50 │
├─┼─────┼────┼──────┼──────────┤
│14│99.07.16 │ 復健科 │172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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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07.19 │ 復健科 │750 │50 │
├─┼─────┼────┼──────┼──────────┤
│16│99.07.21 │ 復健科 │75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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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07.26 │ 復健科 │750 │50 │
├─┼─────┼────┼──────┼──────────┤
│18│99.07.28 │ 復健科 │750 │50 │
├─┼─────┼────┼──────┼──────────┤
│19│100.04.18 │ 骨科 │0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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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7,302 │4,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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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31,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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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一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