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傅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如整體金融 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8,560元(消費款183,943元利息 3,117元及其他費用1,500元)。依約被告自應清償附表編號 1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僅攤還至95年10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430,083元(消費款429,445、違約金638)。(三)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 8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6 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249,150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爰分別基於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 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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