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陳仲琪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
複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盧柏廷
盧源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柏廷駕駛被告盧源河所有之自小客車 ,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60 巷口時,與行經同 路段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女陳禮敏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女當 場死亡,盧柏廷及其父盧源河顯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 扶養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而被告等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新北市金山區,分屬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