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周君銓 周泰男 周財生 周建宏 周子容 周孫衍 周孫隆 周孫勇 周志誠 周志隆 周志興 周禎祿 周禎壽 周禎全 周合啟 周合盛 周合進 周博富 周益彰 周益銘 周武德 周明德 周志亭 周宗玉 周義恭 周和男 周春金 周春發 周明正 周寅雄 周志豪(周享華之子. 周開明 周震生 周孝忠 周守德 周世孟 周世杰 周世昌 周國華 周國智 周炘賢 周良興 周旺誠 周願弘 周良平 周文雄 周武雄 周天來 周忠賢 周忠輝 周余興 周國隆 周國舜 周國湧 周國治 周蓮子 周昌明 周上仁 周上民 周養奇 周志光 周志明 周益群 周益家 周世文 周世偉 周三元 周福文 周祐鋌 周清吉 周珠 周天送 周聰英 周俊明 周明輝 周志明 周坤華 周正吉 周里仁 周繼宗 周火炎 周景彥 周景昱 周文隆 周文賢 周文定 周明仁 周復祥 周明傳 周進福 周進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宗玉 周聰鑄被 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法定代理人 周有生 周志宇 周金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應補正事項(祭祀公業周可安正確之組織 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全體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為祭 祀公業周可安最新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之派下權比例;訴之聲明、起 訴狀繕本),及未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4月26日、27日送達於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聰鑄、周宗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具狀表示已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文件,然戶籍 謄本、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之派下權比例、訴之聲明 、起訴狀繕本及裁判費補繳等事項,並非不能於7日內補正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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