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8號
TPDV,100,訴,188,201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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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張薰雅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召集之九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 第189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9年9月7日召 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 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於99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9年9月7日下午 2時,在臺北市○○路○段232號7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雖被告於99年8月間曾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通知 各股東,惟因時間緊促,故部分股東已事先告知無法參與, 伊與其餘股東亦因對於前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尚有質疑,遂事 先函知被告表示不克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詎被告及被告董 事長嚴立行於會前即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必定無法達 到法定門檻,竟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當日,僅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法人股東 即訴外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網路公司) 出席參與,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4項規定,被告此舉已違 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所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既作成違反章程 所定決議方法之決議內容,伊又係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350,309股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原證2之公司章程為據,主張章程第12 條有前揭規定,並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 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4分之3,有違反章程之情形,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日修訂 後之章程第12條關於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 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97 年間因被告公司股東大幅異動,而有將原董事與監察人席次 分別增加二席與一席之需,故於97年1月25日再度召開股東 臨時會以修訂章程,調高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俾於當日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然自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所附之被告公 司章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以觀,當次會議僅就公司章程第 14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席次加以修訂,並未就股東會出席 股數之規定為修訂,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 東會出席股數應達4分之3,與實情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2公司章程第26條,雖顯示該章程係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 修訂之版本,且載有臺北市政府抄錄登記專用章之印戳;惟 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既未修訂公司章程第12 條,是該條規定應與前次(即96年1月2日)修訂後之章程規 定相同(即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 ),是原告所提出之章程內容顯然有誤,不足為據。再被告 公司現有經營團隊係於97年1月始成為股東,斯時被告公司 章程第12條就股東會之最低出席數係以過半數為已足,現任 經營團隊亦係以該出席數作為歷次股東會出席數計算之依據 ,從而現任經營團隊直至事後閱卷始知悉章程第12條於97年 前之變更情形,然不論係96年1月2日抑或97年1月25日的股 東會決議之決議內容,均未提及公司章程第12條的變更,是 究竟係哪一次誤植,顯有疑義。另伊為此曾委由律師於100 年1月4日以友律字第10003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請求更 正上開錯誤之章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核准更正伊公司章程第12條 。觀諸臺北市政府核准更正登記後之公司章程(97年1月25 日第20次修訂之版本)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股東會出席股數 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相同,故被告公司於99年9月7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 股東出席,所進行會議議程並作成之相關決議即未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



二案,即討論伊轉投資東南亞直播衛星業務及承租衛星轉頻 器案與討論伊彌補虧損案均非法定須有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 項,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股東出 席並決議通過該二議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次 會議決議即無理由;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三案固 曾為因應公司資本額異動(減資、增資)等緣故,擬變更營 業項目及修訂章程,然因伊增資計畫無法遂行,故迄今尚無 變更章程之舉,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第三案,亦無任何實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均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縱原告依公司法第277條第4項規定,主張伊公司章程 對於股東會出席股數有較高之規定即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然公司法第277條第4項規定,係指公司得於章程中針對變更 章程之特別議案規定較公司法第277條第2、3項法定出席股 數及表決權數較高之內容之謂;至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則係針對一般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法律已明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故公司章程得否異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另訂 較高之出席門檻,不無疑義。故退步言,縱原告所提原證2 章程規定並無不實,然其所主張章程第12條針對被告公司一 般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之規定異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恐 與法不合,效力自有疑義,是原告據原證2之不實章程內容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數違反該條章程規定,並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至99年9月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之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29,236,50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350,309 股,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曾於99年8月間向原告在內 之股東通知下列會議事項:「時間:99年9月7日下午2時、 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議案:被 告公司章程修改事宜」,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中 華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3、 144頁)。
㈢被告於99年9月7日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製有99年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股數 為19,003,725股,佔總股數29,236,500股之65%,已逾法定 開會人數」,有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4至1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有關股東會決議方法之規定,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規定為何?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情形?㈢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資料,其中有關被告公司歷年章程及股東會議資料顯示 ,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規定:「股 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定,嗣於93 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論公司 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 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被告公司旋於 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各該次公司章程及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 記卷節錄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4頁)。又被告 公司章程雖於94年8月12日為第15次、第16次修訂,於94 年9月7日、95年6月29日、96年1月2日先後為第17次、第1 8次及第19次修訂,再於97年1月25日為第20次修訂,然第 15次至第18次修訂均未就第12條條文為修訂,第20次修訂 所列之第12條條文則與前揭第14次修訂之第12條條文相同 ,此亦有各該次章程在卷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節錄 卷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 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再被告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 所列之第12條條文固記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外放被告公司登 記節錄卷第60至62頁),然查該次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 節錄卷第57至59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修正章程第 2條,並無修訂第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堪認被告公司



章程第12條條文於96年度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決議修訂無 誤。是被告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係屬誤 植,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次 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均未再就章程第12條條文為修訂之決議。從而,堪認被 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之規定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誤。
㈡至臺北市政府雖於100年1月20日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18日 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 機關為股東會,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公司 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 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 公司章程之效力,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 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修訂後即未再經 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 訂章程所列第12條條文並無錯誤之情形,是臺北市政府所 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次修訂之第 12條條文不生影響。另被告公司歷次修訂章程既均已向主 關機關申請變更,被告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即非不能知悉, 是縱其確實不知章程第12條條文於93年8月30日即已修訂 如前,對該條條文亦不生影響。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 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 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 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 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 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 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 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 方法,是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效。




㈣依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係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 東(含代理出席)股數為19,003,725股,僅佔總股數29,2 36,500股之65%,並未達章程第12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3(即75%)之出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判決意旨,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違 反被告公司章程無誤。
㈤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固為公司法第18 9條之1所明文規定。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既已違反 公司章程規定,且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 臺中地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所示,出席股東(含 代理出席)股數19,003,725股全為股東華衛網路公司所有 ,出席股東僅有華衛網路公司之代表人嚴立行出席,則該 次會議決議即等同華衛網路公司一人之意思,對於原告在 內之公司股東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自與公司法第189 條之1所定之違法情節輕微有別,是被告所辯增資計畫無 法遂行,迄今尚無變更章程之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理由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於決議之日起30 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9 年9月7日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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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