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告 東晉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紀紘原名:陳進.
人
被 告 梁采榆原名:陳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0年5月3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變更 者僅為利息部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訴事項之聲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東晉行有限公司(下稱東晉行)、 陳紀紘、梁采榆於民國92年5月6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 書,陳紀紘、梁采榆並於同日簽訂授信保證書,為東晉行所 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與其負連帶
保證責任。東晉行嗣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始貸放日簽 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貸 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2萬元,契約期限自92年5月 6 日至93年5月6日止,依約應於每月16日繳付,並同意利率 以基準利率分別加計年息4.53、4.53、1.53、4.53、4.53計 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東晉行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 欠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陳紀紘、梁采 榆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合併證明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撥款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基準利率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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