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59號
TPDV,100,訴,165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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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羅吉助即羅仕昇之繼.
      羅彭玉梅即羅仕昇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羅仕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羅仕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 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 ,是寶華商業銀行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羅仕昇間簽訂 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464元,及自96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羅吉助、羅彭玉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 原告1,031,464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岳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靖公司) 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劉玉香羅仕昇劉阿升、劉家 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計付,共分36期,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岳靖公司自96 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岳靖公司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1,46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羅仕昇既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羅仕昇業於94年 9月29日死亡,羅仕昇之配偶劉玉香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 外人羅愛菁、羅際印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羅吉助、羅彭玉 梅為羅仕昇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自應繼承羅仕昇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被告羅吉 助、羅彭玉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羅仕昇之債務。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雖知悉羅仕昇死亡,但因羅仕昇結 婚以後即未與被告同住,不知道羅仕昇有債務關係,故未辦 理拋棄繼承,自收到本件法院通知書始知要辦理拋棄繼承, 而羅仕昇亦無遺產可供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木家日95年度行政字第72號函 、繼承系統表、放款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羅仕昇業於94年9月29日死 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羅愛菁、羅際印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既為羅仕昇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亦未在期間內聲請拋 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01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 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羅仕昇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羅仕昇尚未清償之債務於繼承 羅仕昇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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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