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42號
TPDV,100,訴,164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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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高文雄
      高逸松
      高泉城
      高泉湧
      高泉鴻
      高泉河
      高泉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春吉
      高春長
      高萬鍾
      高人達
      高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2日之 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 ,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 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若訴訟 已繫屬於法院者,原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 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經於當事人欄內予 以改列為祭祀公業之方式記載,則僅係當事人之更正,不生 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固然列祭祀公 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即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 德發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補 正狀將被告改列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且以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決議,原 告上開被告記載方式之更正,尚非屬於變更當事人即被告之 性質,本件被告自訴訟繫屬時起即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文雄高逸松之父為高慶元(第37世



),祖父為高良(第36世),高逸松嗣經高能來(高慶元之 弟)收養;原告高泉城高泉湧高泉河高泉海之父為高 有章,祖父為高良風(第36世)。高良、高良風之父為高烶 重(第35世),祖父為高標思(第34世)之子,高標日(第 34 世,未婚而亡)未婚妻張氏鉗召高標思入贅,高標日之 父為高派就(第33世),祖父為高鍾前(第32世)、曾祖父 高培察(第31世)。原告等均為被告派下員高標思(第34世 )之後,然原告等7人均未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影響原告等 權益至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高文 雄、高逸松高泉城高泉湧高泉鴻高泉河高泉海等 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來臺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 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 位如被告所提明細表記載,其中昊遊等昊字輩祖先為30世, 在康熙年間出生,於乾隆年間死亡,31世出生於雍正年間, 32、33世有些出生於乾隆年間,有些則出生於嘉慶年間。在 系爭公業設立前已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高佛成,有多人之 牌位入主供奉,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必然為設立人。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祖先,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 祭祀公業,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 內。因此,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 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 公業設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上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綦詳,被告派下權 得依該判決揭諸意旨依法辦理,原告自應提出41年高烶深手 輯之祖譜記載入臺祖先紀錄,以證其派下權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高文雄高逸松之父為高慶元(第37世),祖父為 高良(第36世),高逸松嗣經高能來(高慶元之弟)收養; 原告高泉城高泉湧高泉河高泉海之父為高有章,祖父 為高良風(第36世)。高良、高良風之父為高烶重(第35世 ),祖父為高標思(第34世)之子,高標日(第34世,未婚 而亡)未婚妻張氏鉗召高標思入贅,高標日之父為高派就( 第33世),祖父為高鍾前(第32世)、曾祖父高培察(第31 世)。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近親祖上系統圖、日據時期戶 籍簿冊、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10 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派下員名冊資料正本,經本院 及原告閱覽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近親祖上系統圖,兩造對上



情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 ,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其有派 下權,是否有據?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 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 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 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 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 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㈠派下的表決權;㈡有關收益分 派的權利;㈢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㈣分配殘 餘財產的權利;㈤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查,原告 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 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 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 ,惟被告所否認其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是否有據?
高佛成祭祀公業係由六房長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 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 已如前述。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位如上開明細表記載 ,其中昊遊等昊字輩祖先為30世,在康熙年間出生,於乾 隆年間死亡,31世出生於雍正年間,32、33世有些出生於 乾隆年間,有些則出生於嘉慶年間。在系爭公業設立前已 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高佛成,有多人之牌位入主供奉, 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必然為設立人。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既為高佛成之祖先,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祀公業, 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因此 ,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 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 是設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可供參照,且業經被 告於100年5月2日民事答辯(被告誤載為笞辯)狀援引為 本件判斷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祭祀 公業雖係由六房長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 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但究竟有那 些人設立,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僅能由現存資料及歷 史物件等加以推敲。而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及享祀者均 為高佛成祭祀之子孫,兩造之祖先記入族譜、在日據時期 入舊宗祠內牌位等情形,均如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所載, 有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再查,原告等 之31世祖先高培察及34世祖先高標日均有牌位入主於舊宗 祠(見本院卷第165頁背、第166頁背),另據原告等提出 培察公之牌位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97頁),可證渠等於 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既有牌位 入主宗祠,參以其祖先均記載於族譜中等事實,應認渠等 於公業設立期間入主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渠 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於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 原告等之祖先均有牌位入主於宗祠,則依上開被告派下員認 定之標準,原告等亦均屬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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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