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4 日間分 次向原告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等,貨款總額計新台幣 (下同)7,700,488 元,且被告為清償貨款,曾簽發發票日 為98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3,967,028 元之支票一紙與原告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再於98年12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積欠之貨款,亦未獲置理。而原 告已就前述貨款中之1,000,000 元部分對起訴請求給付,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982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即原告子公司訴外人幸孚預拌混凝土 廠股份有限公司就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抵銷2,294,860 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尚有4,405,628 元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 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砂石出貨暨請
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 第31982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臺北簡易庭98 年度北簡字第3198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交易通知確認單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659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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