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楊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 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營業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吉享貸約定條款第23 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本院為因信用貸款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美商花旗銀行 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37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4日 止,嗣貸款額度調整為530,940元,依契約第11條,如債務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又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應繳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9年9月16日起即未約如期繳款。上 開二筆債務,迄今尚有共計613,686元(其中本金569,385元 、利息44,30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 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 ,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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