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00號
TPDV,100,訴,1400,201105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0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2萬6019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等未依約繳款。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 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6月5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本息 ,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1月23日止 ,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38萬196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依 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自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即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則抗辯:
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有參加明台信用放款保險,被告亦 已繳交保費,被告因罹舌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原告應得 向保險公司求償;另表示:被告絕非無還款誠意,僅目前實 無還款能力,是待健康情形好轉復有工作收入時,定依約如 數償還。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及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次查,上開請求 及證物經被告具狀坦認無訛,就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至於 被告抗辯目前之身體狀況云云,此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系 爭債務責任尚屬無涉,一併敘明。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7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1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