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43號
TPDV,100,訴,1343,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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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黃陳秀霞
      黃明豐
      黃明乾
      黃憶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 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 月 8 日起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依法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是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 邀同訴外人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7月19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又黃俊明於91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黃俊明之繼承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已繼承黃俊明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分別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本院100年3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388字第1000001513號 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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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