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 代理人 謝界山
被 告 廉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權丁
被 告 謝孝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貳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應繳款日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款日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22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廉勝公司) 於民國98年 3月間分別邀同被告張權丁、謝孝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約定借款額度 為美金30萬元,利息按原告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美金 減0.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8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 日止,借款人應按放款借據約定之還款方式還款,借款人如 未按期清償時,除應依前開利率加年息1%計付利息外,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廉勝公司因發生重大信用不良情形,原告乃於 98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廉勝公司其所有借款視同到期,累計 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美金17萬 2093.27元,迭經催索迄未償 還,而被告張權丁、謝孝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通知函、放款 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 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萬797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登報費 200元 原告已預繳
合 計 5萬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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