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57號
TPDV,100,訴,1257,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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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林柏宏原名林辰峰.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淑 貞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具狀陳稱:被告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 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屬意外事故,並在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內 ,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 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 ,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富邦產險公司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本院參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5819-T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 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同向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00-P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上開5200-PE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並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加之,被告於肇事後毫無 悔意,並在車禍鑑定會企圖以不實陳述逃避肇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悔過 書一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為 不詳車號之計程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應由被 告賠償全部等語。並聲明:願賠償三成即4500元,不同意出 具悔過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5819-TM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00 -P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上開5200-PE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詳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257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 小字第198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共計15,000元之損 害並應提出悔過書一份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 以非肇事主因主張減免?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出具悔過書一 份?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以非肇事主因主張減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不詳車號計程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 稽(詳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198號第5頁至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明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 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 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 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不詳車號 計程車為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為肇事主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及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其為肇事次因,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即無 足採。
⒊承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析述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5200-PE 號自小客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4,934元,其中8,255元 屬零件費用(400+5,500+2,135+160+60 =8,255)、 6,679元為工資(552+828+1,242+1,242+345+1,587+ 883=6,679),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24頁),因此零件費用係更換新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 ,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5年11月,95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 2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15日,使用期間為 3年11月(不滿1月以1月計算),是依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損失為8,051元(1, 372+6,679=8,051),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出具悔過書一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 後毫無悔意,且於車禍鑑定會上企圖逃避肇責,請求被告出 具悔過書一份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為前提,本件原告未說明其人格法 益受有何等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出具悔過書一份,顯與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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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零件費用8,25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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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後金額為5,209元 │計算式:8,255×(1-0.369)=5,209 │
├──────────────┼─────────────────────┤
│第二年折舊後金額為3,287元 │計算式:5,209×(1-0.369)=3,287 │
├──────────────┼─────────────────────┤
│第三年折舊後金額為2,074元 │計算式:3,287×(1-0.369)=2,074 │
├──────────────┼─────────────────────┤
│第四年折舊後金額為1,372元 │計算式: │
│ │2,074×0.369×11/1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074-702=1,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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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