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43號
TPDV,100,訴,1243,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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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施凱騰
被   告 趙敏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87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如整體 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以年息20% 計 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5年4月23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3,653元(消費款385,279 元、利息6,374元及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被告自應清償 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僅攤還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416,621元(消費款416,170、違約金451)。(三)被告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1 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 年1 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57,639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9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1年8月30 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4 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20,000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爰分別基於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 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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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